《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颁布至今已有26年。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9年和2013年对其进行了两次修订,但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消费环境、构建和谐消费关系等方面有了很大提高。但《消法》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概念一直没有明确界定。
《消法》虽然没有直接对消费者进行界定,但在第二条中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
有法律专家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诸多法律分歧,比如《消法》中购买非住宅商品房、购买面包车、单位和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在法律适用上,出现过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买房不是生活消费的需要。
所以不是消费者。"
很多人买房的时候都会关注房产是否五证齐全。所谓不动产五证,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建筑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但是,五证齐全就没有风险吗?记者采访发现,并不一定。
湖北宜昌的庄女士因为看到五证齐全,就放心地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购买了“大城市汇”楼盘16层和20层的预售商品房,支付了1100多万元。其中首付540多万元,剩余购房款银行按揭,贷款期限10年。
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用途也符合庄女士的预期:仅供商业、酒店、办公使用。
合同签订4个月后,庄女士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预购登记。
整个买房过程很顺利。但就在约定的截止日期前一个月,庄女士突然收到开发商的来信,告知所有在建项目被法院查封。
庄女士大吃一惊,赶紧带着20多名业主来到楼盘现场,得知法院查封的原因是“开发商拖欠工程款”。
“我们付了房子的钱。怎么能说会被查封呢?”庄女士等人不能接受,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在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查封适当,故裁定驳回庄女士的异议。
庄女士说,最高院的《批复》还规定,消费者支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价款后,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对买受人不享有该商品房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但法院在回复中并未认可庄女士为“消费者”。于是,庄女士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承认,《批复》明确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等债权,但买受人是消费者且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购买商品房的,其权利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即《批复》确认其按照购房消费者、工程承包人、抵押权人、一般债权人的顺序享有债权。
但法院同时认为,回复中的“消费者”是根据《消法》第二条的规定,需要购买商品房用于日常消费的自然人,不包括购买商品房用于经营的买受人。“庄女士买房是为了办公,不是日常消费的需要,所以不是消费者。”
庄女士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但很快被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
"购买卡车用于运输。
不是合法消费者。"
郝先生是江西赣州的农民。因为离矿近,他打算买一辆卡车用来运输。2018年9月,经过精挑细选,郝先生在南昌某4S店以2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货车。郝先生提车后,交了2000多元的车辆购置税和4000多元的机动车辆保险。
但郝先生没想到,在办理车辆牌照时,车管部门却告诉他,他买的货车不能上牌。“早在2013年9月,工信部就宣布不允许销售该类型车辆。”
郝先生委托律师将店起诉至法院。郝先生认为,4S店作为汽车经营者,销售不允许销售给自己的车辆,故意隐瞒事实,已构成欺诈,并使其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请求法院解除其与4S店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4S店依照《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双倍返还货款,并赔偿车辆购置税、机动车保险、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000余元。
法院认为,双方的购车行为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汽车销售商,店在明知该型号货车为国家禁售车型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卖给郝先生,导致郝先生购买车辆后无法上牌经营,致使购买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4S店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郝先生要求双倍赔偿不支持其双倍赔偿的提议,因为其购买的车辆是用于运输的,不属于《消法》中生活消费调整的范畴。法院一审判决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撤销。郝先生将货车返还给4S店,4S店将购车款返还给郝先生,并支付购车款及保险费。
郝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本案的法官释法,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消法》适用范围的界定。“本案中,郝先生购买该货车的目的和用途是为了跑运输,而不是为了满足日常消费的需要。因此,郝先生不属于《消法》所说的消费者,不受本法调整。”
“单位属于消费者吗?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在很多人看来,买到假货找消协是很自然的事情。但广西桂林某物业公司购买的电脑存在质量问题,经销商向当地消协投诉,得到的答复却是“不予受理”。
无奈之下,物业公司将经销商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双倍返还电脑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4日,物业公司在经销商处购买了一台台式电脑,并支付了货款4900元。使用不到一个月,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电脑硬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重要业务数据丢失。物业公司赶紧联系客服中心,得知购买的电脑之前维修过一次,物业公司买的是维修过的有缺陷的电脑。
庭审中,经销商承认电脑确实有维修记录,但认为维修不影响客户的正常使用和质量保修,所售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隐瞒维修的情况。此外,物业公司称因电脑质量问题导致数据丢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经销商的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消法》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个人,实质上包括个人和单位。只要是用于日常消费的,都属于消费者的范畴。物业公司是法人,也可以适用消法。经销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向物业公司如实披露维修电脑的信息,损害了消费者的信赖利益和商品知情权。他们的行为误导物业公司购买维修后的缺陷电脑,构成欺诈。依照《合同法》和《消法》的规定,法院判决解除电脑买卖关系,物业公司返还涉案电脑;经销商双倍返还9800元给物业公司。
经销商不服判决,上诉称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服务用于消费应受合同法调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对经销商欺诈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该条的规定来看,“为生活消费需要”应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单位不应纳入本法的适用主体。二审法院判决经销商赔偿物业公司4900元。
承办法官解释说,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单位购买商品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界认识差异较大。多数学者倾向于将消费者限定为社会个体成员,反对将单位纳入本法调整范围。
一些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也经历了修改过程。例如,上海、河南等省市的条例原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但后来修改为:“消费者在本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该规定仍然没有明确消费者为自然人,但与原规定相比,消费者实际上已经被排除在外。
"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
应该承认是消费者。"
201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就此规定回答记者提问时明确表示,“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影响行为人主张消费者权益。这被外界解读为具有合法身份的职业打假人。
“2015年10月1日,新《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为消费者索赔10倍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极大地激发了消费者尤其是职业打假人的积极性,职业打假人队伍迅速壮大。”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位副院长说。
但从2016年开始,情况开始发生变化,一些商家将职业打假人称为“恶意打假人”。后来要修改的《消法》把职业打假人排除在消费者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也规定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该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行为,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法》界定的消费者范畴,成为审判实践中困扰法官的一大难题。
2018年1月,当地媒体报道了一起关于东莞职业打假人的案件。因此,所有251项索赔均被驳回。案例是:郭从商家处购买了一包“鲜豆腐”,支付2元。因为豆腐的生产日期是4月22日,属于“早产”。郭诉至法院,要求商家退还货款2元。同时,郭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主张从一千元起赔偿。
一审判决认为,郭要求返还2元价款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而郭10次在6家商家购买同类型小食品,均以相同理由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十。“由此可见,郭购买涉案产品并非为了消费,而是为了获得高额赔偿而恶意购买。他购买的性质应该定性为盈利,不应该受到《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因此,法院驳回了郭的申请。
郭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中院提起上诉。二审还认为,郭的集中购买行为不应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消费者。庭审结束后,当庭宣判“维持一审判决”。
广东省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表示,知假买假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规范市场、提高产品质量的作用,但知假买假牟利已经背离了其本义,应该区别对待。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买受人明知商品有质量问题仍购买的,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院予以支持,但以营利为目的购买的除外。
然而,北京的一纸判决书却引来了职业打假人的一片叫好声。
2015年,职业打假人刘花10万元买海参。后来,他以购买的海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将销售者和生产厂家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给予10倍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刘为职业打假人,判决不支持10倍赔偿。
日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刘某“一退十赔”的诉讼请求,判令生产销售者退还货款10.75万元,赔偿刘某107.5万元。
知情人士告诉记者,北京三中院的判决可能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批复意见》有关。意见称,“考虑到食品药品安全的特殊性以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实践的具体情况,现在可以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在购买食品药品以外的情形下的营利性打假行为。”换句话说,即使有必要限制职业打假人,也应该排除食品、医药领域。
有法律专家认为,从一审法院来看,刘主张的购买涉案海参属于日常消费的主张未被认定,但二审时认为“不是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没有受到限制,这无疑是司法理念的进步。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记者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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