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2014年7月16日,原告吴某某与葛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葛某某向吴某某借款450万元,为期两天。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7日,江苏某建筑工程公司、常州某建筑公司、贾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7月18日,吴某某就上述借款向法院起诉,称葛某某借款450万元仅偿还100万元,尚有350万元未偿还,要求被告常州某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对3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二、裁判的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贷款保证期间已过,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贷款保证期间未到期,但姜不是保证人,判决常州某建筑公司承担贷款本息350万元的保证责任。
常州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检察院提起上诉。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法院查明,吴在再审期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吴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中陈述,其与瑞某某成立小额贷款公司专门从事放贷业务,涉案贷款为放贷业务之一,并非实际放贷人。借款人葛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借款前已支付利息4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00万元作为涉案借款利息。借款后,瑞某某指使他人通过非法拘禁、暴力等手段向其非法讨债,并被迫支付利息900余万元。常州公安机关已对瑞某某、吴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再审法院认为,涉案贷款名为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借贷,实际上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借贷业务。贷款约定借两天,两年后贷款人起诉,明显不正常。同时,借款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本案存在恶意高债、暴力讨债行为,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因此,本案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驳回起诉,移送相关犯罪线索。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省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查处纠正了一大批“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作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成果,取得了显著成效,得到了社会的充分肯定。该案是我省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例。再审法院从涉案贷款约定短收,但直到两年后才提起公诉的不合理性入手,并向出借人和借款人询问借款情况,查明本案可能存在恶意高负债、暴力讨债的情况,准确把握“套路贷”的特征,认定本案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 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移送犯罪线索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 最终,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瑞某某、吴某某等人组成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共同实施高利借贷、非法讨债犯罪,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对瑞某某、吴某某等人定罪。
来源: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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