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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愿意支付高额利息,法院处理,民间借贷多支付利息是否折还本金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来源:山东高发

借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返还自愿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返还的部分可以冲抵相应的本金。

阅读提示: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自愿支付超过约定利率的利息。借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吗?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为:年利率未超过36%的,借款人不得要求贷款人返还;年利率超过36%的,借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返还超过36%的利息。

裁判要点

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借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返还的利息可以冲抵相应的本金。

案情简介

1.2015年5月19日,迪申公司与干金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迪申公司向干金达公司借款4000万元,月息3%。

2.合同签订后,赣金达公司将向迪生公司支付贷款本金4000万元。同日,迪申公司向干金达公司支付利息36万元。截至2015年7月23日,地神公司向干金达公司支付1976万元。

3.甘金达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至诉讼终结时,迪申公司已支付甘金达公司三个月利息共计360万元,偿还本金1652万元,剩余本金2348万元,要求迪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48万元及利息。

4.甘肃高院判决迪神公司向干金达公司支付贷款本金2245.66万元及利息。

裁判分

本案中,双方同意迪神公司已支付2012万元。争议的分歧在于,甘金达公司主张2012万元中的360万元是支付利息,1652万元是偿还贷款本金,而迪申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提前偿还贷款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

首先,迪申公司在借款发放当日向干金达公司支付利息3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本金,法院认定甘金达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3964万元(4000万元-36万元)。

其次,截至2015年7月23日,迪神公司已还款共计197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先扣除地神公司支付的1976万元利息,其余部分从本金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迪申公司支付的利息包括自愿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由甘金达公司返还,返还的部分抵销未支付的本金。以此计算,截至2015年7月23日,迪生公司已付款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应为257.66万元(3964万元×3%÷30天× 65天),剩余1718.34元用于偿还本金。因此,最终法院认定迪神公司未偿还本金为2245.66万元(3964万-1718.34万元)。

实践经验总结

1.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借贷期间的利息。

2.未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自愿支付超过约定利率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借款人不得请求贷款人返还;年利率超过36%的,借款人可以要求贷款人返还超过36%的利息。

三、民间借贷出借人不应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这种情况下法院会认定实际支付的金额为本金。如果借款人在资金出借当日归还出借人利息,仍视为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借条等债务凭证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确认为本金。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而未约定利息的,或者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约定利率,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请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偿还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销:

(一)与实现债权有关的费用;

(2)兴趣;

(3)主债务。

以下是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的判决书中对该问题的“本院认为”的表述:双方均认可2012万元已支付的事实,争议的分歧在于,赣金达公司主张2012万元中的360万元是支付2015年8月18日前的利息,1652万元是偿还贷款本金,而迪申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提前支付贷款利息的情况对此,迪申公司在贷款发放当日支付的36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甘金达公司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964万元。此后,迪申公司截至2015年7月23日已支付1976万元,后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先支付地神公司已支付的1976万元利息,其余部分从本金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迪申公司提前支付的利息属于自愿支付的超过约定利率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由干金达公司返还。以此计算,截至2015年7月23日,迪神公司支付的款项中,3964万元× 3% ÷ 30天× 65天= 257.66万元应计算为迪神公司截至2015年7月23日支付的利息,剩余1718.34元应用于偿还本金。2015年7月23日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本金3964万元-1718.34万元= 2245.66万元,年利率24%计算。

案源是原告兰州安宁乾金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迪申商贸有限公司、鞍山薛乐(集团)有限公司、薛明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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