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多次对上述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这严重阻碍了我们法院的审判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决定对某小额贷款公司罚款30万元。”近日,平原法院开出今年首张“廉政罚单”。这是平远法院适用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惩处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的首例案件。
据了解,在原告X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向其公司申请个人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9年8月19日,但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合法该案于今年5月26日、6月1日、7月14日公开审理。在三次庭审和两次庭后询问中,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均坚称原告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只有两次借贷关系。一笔涉及本金25万,没有利息折算成本金。另一笔是60万的借款,也进入了审理阶段,没有其他借款关系。涉案款项25万元由原告公司划入李某某指定的凌某志账户,有借款委托书为证;凌某志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平原法院审理后,依法追加凌某志为第三人。经查明,被告李某于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有两笔借款共计60万元(另案审理中)。后因其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到期本金及利息,于2019年2月20日协商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15万元变更为借条25万元,其中包含原借条15万元。2019年2月20日,原告公司向第三人凌某志账户转账25万元。但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与第三人凌某志互不认识,无经济往来。原告转给凌某志的25万元,实际上并未转给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凌某志与原告公司有利益关系和密切的经济往来。
平原法院认为,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在代表原告签署不作虚假陈述承诺书后,多次故意就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出虚假陈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严重妨碍了审判活动。故决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罚款30万元。(李盛华刘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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