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金融机构按是否属于银行体系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本罪的客体可以具体表述为银行金融机构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那么诈骗小贷公司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小贷公司是否属于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被认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可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流程是:先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不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
因此,从审批的角度来看,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但是在《金融机构法典》中,人民银行在法典中列出了小额贷款公司,那么小额贷款公司在骗取贷款罪中是否可以解释为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这要看诈骗小贷公司是否侵犯了骗取贷款罪的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
本文分析了小额贷款公司的数据来源、监管机构和发展趋势。
关于资金来源。根据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关于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来自不超过两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整合资金,即禁止小额贷款公司吸收存款,只贷不存。因此,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自有资金和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关于监管部门。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部门是省级政府的主管部门,比如金融办。此外,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和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贷款还款等业务信息。
关于发展趋势。《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及相关管理的通知》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接入本行征信系统进行组织管理。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后,人民银行将在数据报送、信息查询和使用、用户管理、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违规时,人民银行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相关政策的通知》中,小额贷款公司新增存款准备金管理、存贷款利率管理、信贷管理、现金管理等八项管理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和监管机构均与金融机构相关,并逐步纳入金融机构管理范围。同时,该业务涉及金融业务中的贷款业务,属于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范畴。因此,在骗取贷款罪中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是符合立法本意的。相反,如果一味地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非金融机构,则不利于刑法对涉案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保护。
在司法判例中,法院判定的标准
在高高息放贷、骗取贷款、承兑票据、犯金融票据罪一案(案号:(2017)苏05刑终205号)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了该案中的小贷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一是小贷公司是经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设立的,是我国设立的金融机构。其次,于海小额贷款公司是一家获得许可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贷款的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放贷业务属于金融业务。第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认可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代码》和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国家统计局颁布的《金融企业分类标准规定》均将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列为金融机构。第四,于海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不久即按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苏州中心支行申报新增法人金融机构信息,经中国人民银行苏州中心支行审批后取得金融机构代码。第五,作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授权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于2017年11月16日发布了《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分类属于非货币银行服务金融机构。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从分类形式和业务本质上,于海小公司应被认定为金融机构。
从上述案例进一步证实,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程序虽不同于金融机构,但其形式和业务符合金融机构的特点,应受到骗取贷款罪的保护。
现实生活中,很多小贷公司并不是真正的小贷公司。本文所说的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现在一些小贷公司由于资金不足等原因,以高利息吸引不特定社会对象存款。那么,小贷公司虽然名义上是金融机构,但不是骗取贷款罪的客体。
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如何有效辩护?
虽然小额贷款公司实际上属于金融机构,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法院将行为人诈骗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
那么辩护律师如何为本案辩护才能达到更好的辩护效果呢?在这个问题之前,需要明确司法机关的定罪思路,即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犯罪客体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单位贷款诈骗的,不能刑事处罚。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时,必须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实施诈骗,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是自然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行为的客体是小额贷款公司,此时行为人应构成贷款诈骗罪,但不排除司法机关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定性认识出现偏差,将该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而非贷款诈骗。按照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明显高于合同诈骗罪。这时候辩护律师应该站在当事人的立场,按照合同诈骗进行辩护。
上述情况是,如果行为人确实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律师可以在欺诈范围内进行有效辩护。
如果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是合同诈骗,但行为人从小额贷款公司骗取了贷款,并且在骗取贷款时提供了担保或者贷款因其他原因无法归还,即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这时候辩护律师就需要做出无罪抗辩,做好从轻辩护的准备。他可以从三个方面为其辩护。第一,他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辩护。第二,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其他金融机构,行为人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合同骗取贷款,属于骗取贷款罪;第三,在事后全额担保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无罪辩护。
典型案例:
在合金公司、王长伟、郝某某骗取贷款案(案号:(2014)金星楚儿字第00003号)中,行为人在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合同时,捏造事实隐瞒真相,取得贷款,故公诉机关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司法机关审查本案证据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合金公司、王长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将借款用于还款或个人铺张浪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逃避义务、不愿还款或因有能力还款而拒绝还款。从借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不能偿还借款的原因以及被告单位偿还借款的主观态度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申请借款过程中和取得借款后具有非常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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