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阚久生作为北京方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北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盛秦天(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并指使公司财务人员俞进行商品购销。以方恒公司、雷博公司、中盛秦天公司的名义,向北京天马恒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盛福荣金属制品厂、北京中海嘉豪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62份,税款共计23284万元。
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马银、马昌超分别为北京阴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阴超公司)、北京东方尹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尹莹公司)、北京银顺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顺通公司)、北京晁永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晁永红公司)、银海丰(北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丰公司)、北京银利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通公司)、北京天马恒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恒运公司)多次从雷博公司、方恒公司、中盛秦天公司为上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71份,税额合计11656万元。 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美霖作为北京中海嘉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嘉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从雷博公司、方恒公司为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64份,税额共计7500余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被告人李美霖还介绍,方恒公司在没有实际购销货物的情况下,为北京封景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景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税款共计1100余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莲池、张月英、施大伟等人介绍雷博公司、中盛秦天公司。在没有实际购销货物的情况下,为北京国联运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运通公司)、北京盛福荣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盛福荣制品厂)、北京世源达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达公司)、北京中能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通达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4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900余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阚久胜、余、、施大伟被抓获归案;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莲池被抓获归案;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美霖被查获归案;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马银、马昌超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阚久胜、马银、马昌超、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余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美霖、王莲池、张月英、施大伟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李美霖实行数罪并罚,既有单位犯罪,又有个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阚久胜、马银、马昌超、李美霖、王莲池、张月英、石大伟在各自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余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阚久胜、马银、马昌超、、、石大伟、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余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石大伟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阚久胜、马银、马昌超、李美霖的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被告人阚久胜、马银、马昌超、李美霖不予从轻处罚。在此基础上,判决如下:1 .被告人阚久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马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马昌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4.被告人李美霖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5.被告人王莲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6.被告人张月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7.被告人施大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8.被告人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继续追缴被告的违法所得抵缴税款,上缴国库。十、依法扣押的物品(清单附后)。
一审对阚久胜、马银、马昌超、李美霖个人全部财产附加没收的判决是否正确?
一审判决对阚久胜、马银、马昌超、李美霖分别判处第一、二、三、四刑的附加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是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单位犯本条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虚报冒领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据此,鉴于阚久胜、马银、马昌超、李美霖所犯罪行,一审不应判处附加剥夺个人全部财产。
马殷、马昌超、李美霖行为性质的认定
经查,马银、马昌超、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专用发票数额巨大,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证据证明,马银、马昌超与李美霖的公司、阚久胜的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马银、马昌超、明知与阚久胜公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仍提供虚假的开票资料,支付开票费用,制作、签订虚假发票对应的虚假合同,支付合同金额并完成资金回笼等行为,都是为了向税务机关抵扣,达到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马银、马昌超、李美霖等公司从阚久胜处支付开票费,取得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2010年至2015年6年间,马银、马昌超实际控制的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71份,金额6.8亿余元,税额1.1亿余元,与阚久胜控制的公司无任何实货交易。马银、马昌超长期作案,虚开发票数量多,虚开税款数额大。付给菅直人的开票费应该也不少。显然,马银、马昌超的客观行为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对国家税款的流失不知情。
李美霖的行为是否应该数罪并罚?
一审认定,李美霖让雷博公司、方恒公司为中海嘉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是单位犯罪;李美霖介绍方恒公司为封景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属于个人犯罪。根据单位意志,李美霖让他人以单位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构成单位犯罪;李美霖以个人名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的犯罪主体是个人,属于自然人犯罪。总而言之,李美霖有两种行为。虽然两个行为罪名相同,但前者是单位犯罪,后者是个人犯罪,属于异质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马银、马昌超、张月英、施大伟犯罪地位的认定
马银与马昌超是父子关系,其行为是“让别人为自己做虚假陈述”。马银与马昌超共同经营涉案公司,共同联系阚久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他们在犯罪中扮演了类似的角色。与师大伟是母子关系,其行为属于“虚假介绍他人”,在李、、王莲池之间起介绍作用,传递开单信息,收取介绍费等。,而且他们在犯罪中有同样的作用。本院同意一审关于马银、马昌超、张月英、师大伟在共同犯罪中不分主犯、从犯的意见。
[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第141号刑事判决书正文第五、八、九、十项,即:被告人王莲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抵缴税款,上缴国库;对立案扣押的物品依法处理(附清单)。
2.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1、2、3、4、6、7项,即判决被告人阚久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昌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美霖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月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施大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上诉人阚久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上诉人马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动词 (verb的缩写)上诉人马昌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6.上诉人李美霖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个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有期徒刑一日,即2017年10月26日至2037年10月25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7.上诉人张月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有期徒刑一日,即2017年9月29日至2027年9月28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上诉人施大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有期徒刑一日,即2017年9月29日至2027年9月28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这是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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