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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刑交叉的司法解释,刑民交叉案件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关于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 (一)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支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手段骗取对方财物的。

前四种情形容易把握和认定,但实践总是比法律复杂,涉嫌合同诈骗的行为往往与这四种情形不符。更多时候,律师需要审查合同交易的背景和结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换句话说,客户需要律师为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交叉提供商业解决方案。本文选取典型案例,分享此类案例对刑事遵从的启示。

案例一:隐瞒债务,骗取股权转让价款来源:(2017)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初字第436号潘生伟合同诈骗案一审:被告人潘生伟以四家关联公司名义向银行借款,实际由原南京荣宇集团公司使用→后又以原南京荣宇集团公司作为反担保→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故意隐瞒这一事实。

裁判要点

被告人故意隐瞒公司巨额债务,骗取受害单位购买其股权的资金,股权转让后又将隐性债务转嫁给受害单位,给受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个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合同诈骗案的重点和难点。一般来说,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1)行为人是否具备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签约时行为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3)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4)行为人签订合同后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5)行为人在处理所得财物时是否有挥霍、挪用、携款潜逃的行为。

合规启蒙

1.加强对签约公司和人员身份和背景的调查。(1)对于重大合同,在签订合同前,企业应派有关人员到对方所在地进行考察。代表团的人员应该是高级管理人员+主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法人+财务人员的综合构成。(2)考察法人资格,首先要看其是否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意年检是否正常进行。通过调查工商档案,了解对方签订合同时真实有效的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及预留公章、财务专用章的印章样式。(3)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主要调查是否经过工商部门合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负责人的具体身份。个体工商户也需要调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是否一致。

2.考察签约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认真核实合同标的的真实性,避免签约后对方不履行合同。(1)如果是合作开发项目,需要调查费用支付和所有权状况。(2)如果生产线是进口的,必须详细调查生产线的生产许可审批和环保限制。(3)如果是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对房地产项目的土地权属、规划、建设手续是否齐全,是否设置了抵押担保,是否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等情况的调查应尽可能详细。

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加强对资金和货物的监管,同时注意是否有明显的异常行为。(1)明确规定结算人员、方式和流程。有的企业对双方结算人员没有明确约定,对账方式混乱,不注重固定证据,举证困难,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2)合同的交易对方虽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签订合同后,没有为履行合同做出任何努力或仅履行了合同的一小部分,并将取得的财产挥霍用于其他非经营活动,失去返还能力,应视为值得关注的风险信号。需要强调的是,“拆东墙补西墙”不是表演,而是诈骗。(3)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交流中形成的原始物证、书证外,还需要保留履行通知协助义务的事实或行为的证据。这些事实或行为往往难以证明,因此有必要考虑使用书面通知来保留送达的证据。合同的终止、变更和解除也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如签订补充协议、终止协议或修改协议等。

案例二:虚构增资扩股事实骗取验资。

来源:(2017)鲁15号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范恩军合同诈骗案一审。

案情梳理:被告人范恩军以创新创业公司的名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骗被害公司董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范恩军不履行协议,非法占用董某公司投资款。

裁判要点

被告人虚构“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形成增资扩股决议,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授权公司代表全体股东签订投资协议”的事实,隐瞒投资款的实际用途,将受害公司的验资转移给被告人个人控制的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

个案分析

在分析案例之前,有必要明确增资扩股的概念。所谓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份,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份,从而增加企业资本。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增资扩股一般是指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由新股东或者新股东和老股东共同认购,从而增强企业的经济实力,增加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于投资必要的项目。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指数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资扩股,从而增加资本。

回到这个案例,难点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1。被告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这个问题可以分为“虚构的事实是什么”和“隐藏的真相是什么”?法院认为:一、被告人范恩俊捏造“创新创业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形成增资扩股决议,全体股东书面授权公司代表全体股东签订投资协议”的事实。二、范恩军向刘某1隐瞒2000万元投资的实际用途,隐瞒真实履约能力。2.被告人是否非法占有被害公司的投资款?这个问题可以分为“是否履行了协议”和“是否控制了流水”?

法院认为

第一,范恩俊没有核实2000万元投资的意图和行为。二、范恩俊将2000万元投资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及其控股公司的债务,始终拒绝按约定归还2000万元投资。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人范恩军在签订、履行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董某公司投资款2000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及控股公司债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此外,本案还有两个争议点:

1.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

被告辩称,创新创业公司与东东某公司的纠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此外,本案创新创业公司与东豆公司之间的增资扩股协议转化为借款行为,经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达成调解书,也证明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能定性为欺诈。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东东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安排将东东某公司2000万元投资款转入其控制的某创新创业公司天津银行账户,其合同诈骗罪已完成。至于被害人如何选择救济方式,不影响范恩军犯罪行为的成立。

本文认为,第一,就一般裁判规则而言,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民事上不一定构成合同无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构成合同纠纷,在刑事案件中不一定构成无罪。第二,虽然本文倾向于赞同民事判决书中对事实的“预先认定”,但就个案而言,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主观方面是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他的非法占有远远不止“合同交易对价”,所谓签订合同是幌子。民事合同纠纷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主观上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履行障碍的发生是有原因的。争议的焦点仍然是”。

2.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法院认为:第一,创新创业公司与东电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股东并不知情,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不能体现创新创业公司的单位意志。第二,2000万元投资到账当天,范恩俊将所有款项转入其个人控制的公司,用于偿还其本人或其控制的公司所欠债务,即由范恩俊个人占有和使用,并非为了创新创业公司的利益。本文认为,被告人范恩俊虽然冒用创新创业公司名称,但并未体现创新创业公司的单位意志,而是实现了范恩俊的个人利益。应当以个人犯罪追究范恩军的刑事责任。

合规启蒙

1.为保护投资者权益,顺利通过验资,增资扩股时,新增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公司应开设验资专户。验资的目的是验证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增加注册资本是否真实,相关会计处理是否正确。2.货币资金投入时,开立临时银行账户投入资金时,应在银行凭证“资金使用来源汇总表”栏中注明“投入资金”。3.在增资扩股的条件下,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表决应理解为完全增资扩股中的核心事项,包括认股人的确定、认购价格等重要交易条件,应经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4.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时,股东有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部分股东在增资扩股过程中放弃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应根据公司章程是否有特别规定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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