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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共安全和司法部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认定并依法严惩实施“套路贷”犯罪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现就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准确把握“套路贷”和民间借贷的区别

1.“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引诱或者强迫受害人签订变相的“借款”或者“借款”、“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款金额、恶意制造违约、任意认定违约、毁灭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以及诉诸诉讼、仲裁、公证或者诉诸暴力、威胁等手段。

2.“常规借贷”与基于平等主体间意思自治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在到期时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取得利息,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不会实施虚增借款金额、制造虚假付款痕迹、恶意制造违约、任意认定违约、销毁还款证据等行为。在签订和履行贷款协议的过程中。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利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套路贷”。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行索要债务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3.实践中,“套路贷”常见的犯罪方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1)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点对点借贷平台等名义进行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贷等吸引被害人借款,然后基于错误观念,以“保证金”、“章程”等虚假理由诱导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受害人之前贷款违约为由,强迫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协议或相关协议。

(2)虚假的支付事实,如制造资金的运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增的“借款”协议金额向被害人账户转移资金,制造所有借款已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然后通过各种手段追回全部或部分资金,但被害人并未实际取得或完全取得“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所示款项。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任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通过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任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提高贷款额度。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关联公司或指定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然后与被害人签订虚增的“借款”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单账转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累积“债务”。

(5)软硬兼施的“讨债”。在被害人不偿还虚增“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诉讼、仲裁、公证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特定关系人索要“债务”。

二、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

4.在实施“套路贷”的过程中,没有采取明显的暴力、威胁手段,总体行为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犯罪。应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或选择从重处罚。

5.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参与、组织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以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刑法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组织发送“借款”信息和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

(二)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等帮助;

(三)出售、提供或者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四)协助制造对账单记录等虚假支付事实的;

(五)协助公证;

(六)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

(七)协助兑现、提取现金、办理动产或不动产的转让等。,并转移犯罪所得和由此产生的收益;

(8)符合共同犯罪条件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定中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综合分析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过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逃避侦查等主客观因素来认定。

6.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区别于民间借贷,从整体上予以负面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利息、存款、代理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义非法占有的“虚高债务”和财物,应当纳入犯罪数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支付给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如果“套路贷”已经开始,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失败,可以根据相关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已经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未遂。如果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且犯罪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则应先决定是否对未遂部分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酌情从重处罚;两者在同一个量刑幅度的,酌情从重处罚。

7.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非法取得的财物,一律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向被害人支付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仍有剩余的,依法予以没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非法取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移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一)第三人接受非法取得的财物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非法取得的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清偿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非法所得财物的;

(四)依法应当追回的其他情形。

8.对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实施“套路贷”,或者因实施“套路贷”而进行犯罪活动,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刑法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坚持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9.对于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分子,应根据其所犯的具体罪行,加强财产刑的适用。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可以依法禁止从事相关职业。

10.以实施“套路贷”为目的,由三人以上组成的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根据该集团犯下的所有罪行受到惩罚。

符合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根据黑社会性质,由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侦查、起诉、审判。

三、依法确定“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

11.“套路贷”犯罪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比较合适,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发生地”包括公司成立实施套路贷的地点、签订借款协议或相关协议的地点、进行非法讨债的地点、法院、仲裁委、公证处为实施套路贷参与诉讼、仲裁、公证的地点、套路贷准备、开始、经过、结束的地点。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非法所得财物的支付地、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和销售地。

除犯罪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受理公民查获、检举、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套路贷”刑事案件。经审查发现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黑恶势力“套路贷”刑事案件由侦查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的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联合立案侦查:

(一)一人数罪的;

(2)共同犯罪;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有直接关联,案件合并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13.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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