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要点】涉案房屋是案外人与债务人(即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虽然只是登记在债务人名下,但除非夫妻另有约定,否则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人用房子作抵押向债权人借钱。案外人虽未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参与了抵押合同的公证程序,知晓抵押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认定该房屋为案外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财产,案外人认可以夫妻共同财产抵押债务人个人借款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21)最高人民申请第495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张爱玲,女,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昆明盘龙茂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668号何新花园(Moma大厦)B座2705室。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冉莹,女,彝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云南荣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工业园大板桥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文博路1269号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爱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云南拉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工业园大板桥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文博路1269号(C-1-3地块)。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戎(原被执行人王琼花之女,法定继承人),女,汉族,1993年11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君(原被执行人王琼花之女,法定继承人),女,汉族,2000年7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2007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王某某之母),女,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再审申请人张爱玲因与被告昆明盘龙茂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恒公司)、冉莹、云南融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博公司)、云南拉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风公司)、王戎、王军、王予波提起异议之诉,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中995号民事案。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考试,考试现已结束。
张爱玲申请再审,说,1。一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爱玲和王琼花(已故)是夫妻。2002年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子,单位为×××××××,车库为××××××××××××××××××××××××××××××××××××××2009年7月17日,王琼华以个人名义向茂恒公司借款90万元,并以涉案房产作抵押。抵押公证时张爱玲在场。贷款用于购买农机设备,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钱已经还清。2013年3月18日,昆明中院作出的(2012)昆民四第25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表示,调解书生效后,解除涉案房地产抵押。调解书生效后,茂恒公司虽未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但茂恒公司不再享有涉案房产的抵押权。2009年10月27日,王琼华再次向茂恒公司借款308万元,未用涉案房产抵押。应由借款人王琼华、抵押人荣博公司、担保人拉风公司偿还本息合计350万元。对于上述事实,一、二审判决均不清楚。2.涉案房产是王琼花与张爱玲的共同财产,张爱玲应享有拍卖价款一半的所有权。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价格为1475198元。房子被拿下,车库被何振华拿下。虽然涉案房产登记在王琼华名下,但不能否认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权人茂恒公司知道此事,无异议。涉案债务为王琼华个人债务。昆明中院不应将拍卖所得全部用于偿还王琼花的个人借款,昆明中院应返还张爱玲735799元。二审判决驳回张爱玲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3.云南殷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了评估,但给出的是毛坯房的评估价格,不包括装修价格。昆明中院根据现状拍卖房屋,应包含装修价格。买受人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四条中明确表示,拍卖标的存在已知或未知瑕疵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此,买受人冉莹应当承担张爱玲的房屋装修费用。
冉莹提交书面意见称,冉莹不是本案的合适诉讼主体,与各方均无法律关系。冉莹通过司法拍卖拿下了房子,拍卖公告明确表示是现状拍卖。冉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张爱玲的再审申请。
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张爱玲称本案涉及房产拍卖价的一半。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是张爱玲与王琼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王琼华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向茂恒公司借款90万元。虽然涉案房产登记在王琼华名下,但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涉案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张爱玲没有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但是张爱玲参与了抵押合同的公证程序。郑国公证处作出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了张爱玲知晓涉案房产用于抵押贷款的事实,张爱玲未提出异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为王琼花与张爱玲的共同财产,张爱玲认可以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王琼花个人借款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昆明中院(2012)昆民四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但昆明中院执行时涉案房地产的抵押并未解除,茂恒公司仍为抵押权人。张爱玲声称已经偿还了90万元的借款,但她并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占有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实现抵押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王琼华不履行还款义务,茂恒公司申请执行,法院拍卖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如前所述,张爱玲认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王琼花个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张爱玲未享有涉案房产的一半权益,即未享有涉案房产拍卖价款的一半权益。
关于张爱玲向冉莹主张本案涉及房屋装修赔偿问题。张爱玲主张赔偿房屋装修款的理由是,昆明中院在评估涉案房屋价值时,是按照毛坯房评估涉案房屋价格的,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不计入评估价格。因此,昆明中院对现房的拍卖不包含该房屋的装修费用,从而向买受人冉莹主张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补偿。本质上,张爱玲反对的是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因为装修依附于房屋,不可分割,昆明中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拍卖,包括房屋的装修。冉莹通过司法拍卖方式竞得涉案房屋,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张爱玲与冉莹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她无权要求冉莹支付装修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爱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爱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建国
张爱珍法官。
孙晓光法官。
2021年9月6日
法官帮助李明。
簿记员黄敏
转自:民事审判
温馨提示:注:内容来源均采集于互联网,不要轻信任何,后果自负,本站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本站收录的信息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给我们来信(j7hr0a@163.com),我们会及时处理和回复。
原文地址"裁判案例:债务人以夫妻共有房产抵押借款,配偶虽知情但未签署借款及抵押合同,能否主张房屋拍卖价款的一半":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152685.html。
微信扫描二维码关注官方微信
▲长按图片识别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