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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网贷起诉怎么应诉,网贷被起诉立案后怎么解决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接上期的内容我们通过众多法条可以看出,网贷债权转让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依据在上一期我们已经全部发给大家了。当然重点在最后结尾的部分,我们既然知道了网贷债权转让财产保全不受法律保护,法官会不知道这一点吗?如果法官也在知道的网贷债权转让财产保全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 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 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 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我们大家想一下这些网贷债权转让的财产保全案件能立案成功到底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这个时候我们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质疑。

当我们微信被冻结的后我们可以第一时间给冻结页面上的法官打电话,就跟他讲,我害怕极了到底发生了什么?我的微信钱不能用了,为什么?法官会给你讲是对方(xx公司)把你起诉了,那你可以反驳法官,直接问对方有没有债权转让的资质,有没有发放贷款的行为?那如果没有那为什么冻结我的微信?我们可以把以上的法条拿出来向法官提出质疑。提出后还要提出现在必须抓紧时间给我解除了,因为有很紧急的情况,我等不了太久。这里我们还要注意一个点,法官如果主张让你去跟对方申请保全人进行协商,调解,如果你去了就代表了你认可了对方的债权转让财产保全行为,所以我们千万别踩坑阿,本身它就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你还要不要去和对方去协商什么还款事宜?

我们所有的动作都是具有法律支持,下面我们举例两个案例以及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

(一)构成要素和主要表现形式

  1.人民法院认定存在虚假诉讼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

  (2)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

  (3)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

  (4)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人民法院在审理下列案件时,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的虚假诉讼:

  (1)民间借贷纠纷;

  (2)买卖合同纠纷;

  (3)劳务合同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4)股权转让纠纷;

  (5)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7)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8)追偿权纠纷;

  (9)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保险理赔纠纷;

  (11)租赁合同纠纷;

  (12)继承纠纷;

  (13)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

  (14)以物抵债纠纷;

  (15)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1)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

  (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

  (3)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

  (4)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

  (5)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

  (6)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

  (7)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

  (85.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的主要情形:

  (1)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法律关系,进行民事诉讼、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申请法院调解、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或者申请支付令;

  (2)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对虚假的案件基本事实作出自认;

  (3)夫妻之间利用离婚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

  (4)继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故意隐瞒存在其他继承人的情形;

  (5)当事人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

  (6)委托代理人、共同诉讼代表人等实际实施诉讼行为的人员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被代表人等当事人的利益;

  (7)演出企业等与艺人恶意串通,利用“阴阳合同”等,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

  (8)其他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

6.单方欺骗型虚假诉讼的主要情形:

  (1)恶意利用证据,虚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2)起诉时隐瞒存在已针对同一事项的生效裁判或者相关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等事实;

  (3)隐瞒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起诉要求他人履行债务;

  (4)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他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恶意主张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

  (5)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与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侵害对方利益;

  (6)当事人基于捏造的事实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

  (7)一方当事人与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达成损害其他权利人利益的以物抵债协议;

  (8)故意错列被告或者第三人,把与本案无关的当事人拖入诉讼;

  (9)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财产权利,或者主张捏造的优先受偿权;

  (10)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

  (11)在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捏造身份关系提起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诉讼行为;

  (12)当事人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13)行为人伪造代理手续或者冒充他人名义,提起诉讼;

  (14)故意提供虚假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等证明材料,意图改变诉讼管辖;

  (15)其他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单方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

10.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要求签署保证书,核实相关案件事实。

  当事人本人拒绝出庭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理。

13.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4.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调查收集证据。

15.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合理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防止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

16.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予以罚款、拘留;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21.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可以依法进行释明,告知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当事人意图恶意制造或者改变管辖,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将案件移送管辖,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裁定不予受理。

22.人民法院经查明认定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同时依法决定采取相应民事强制措施。

30.受害人因虚假诉讼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受害人就下列损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1)受害人为应对虚假诉讼及索赔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直接经济损失;

  (2)受害人因虚假诉讼所造成预期利润减少等间接经济损失;

  (3)虚假诉讼给受害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损失与虚假诉讼的因果关系确定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受害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综合考虑提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实施虚假诉讼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害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31.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38.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照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可能;

  (4)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5)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6)双方当事人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等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8)当事人之间属于亲友、特定关系人或者与关联企业存在利益关系,在诉讼中消极抗辩、主动要求调解或者双方无实质性争议;

  (9)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直接予以认可;

  (10)涉诉标的与其他诉讼或者执行案件相关联;

  (11)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伪造、变造、涂改等痕迹;

  (12)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情形;

  (13)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39.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1)传唤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调查、进行质证,由借贷双方陈述借贷合意的形成、款项往来等情况;

  (2)责令当事人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等原始证据或者通知具体经办人、中介人等证人出庭作证;

  (3)通知担保物权人、保证人、实际出借人或者用款人等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4)主动审查明显不合常理的疑点,对被告提供线索且符合法定情形的,依职权调查取证;

  (5)其他有利于查明事实排除怀疑的措施。

  40.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定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41.对于在审理中确认放贷人实施虚构法律关系、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意图借助诉讼手段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等“套路贷”行为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于已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结的“套路贷”行为,应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生效判决,裁定驳回起诉,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5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属于参与分配程序中的虚假诉讼:

  (1)虚设担保物权后申请参与分配;

  (2)虚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虚增工程量提高工程价款数额申请参与分配;

  (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偿后仍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4)担保人虚构还款事实,向主债务人追偿;

  (5)以捏造的欠条、银行流水虚构民间借贷关系;

  (6)虚增债务本金,增加参与分配金额,提高分配比例;

  (7)伪造工资单,虚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

  (8)涉“套路贷”犯罪的案件;

  (9)其他捏造事实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第四条 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提出民事起诉的;

(二)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

(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四)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

(五)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

(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七)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

第六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诉讼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在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的;

(五)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

(七)当事人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

(八)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七条 民事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及时甄别和发现虚假诉讼犯罪:

(一)诉讼代理人违规接受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指使、引诱他人伪造、变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向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等规定处理。

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的,人民法院予以配合。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原承办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二十二条 对于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应当加大罚款、拘留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

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

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追究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仲裁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假诉讼,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发出书面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业协会或者上述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作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

二、精准甄别查处,依法保护诉权。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也属于虚假诉讼。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公证人等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人。在整治虚假诉讼的同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既要防止以保护当事人诉权为由,放松对虚假诉讼的甄别、查处,又要防止以整治虚假诉讼为由,当立案不立案,损害当事人诉权。

五、坚持分类施策,提高整治实效。人民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虚假诉讼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多次参与虚假诉讼、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要加大处罚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公职人员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通报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等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及时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八、慎查调解协议,确保真实合法。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无实质性争议,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审查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案件基本事实、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涉及案外人利益、是否规避国家政策。调解协议涉及确权内容的,应当在查明权利归属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出具调解书。不能仅以当事人可自愿处分民事权益为由,降低对调解协议所涉法律关系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尤其要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诉前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着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诉前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九、加强执行审查,严查虚假非诉法律文书。重点防范依据虚假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行为。在非诉法律文书执行中,当事人存在通过恶意串通、捏造事实等方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嫌疑的,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实质审查。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仲裁和公证过程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虚假情形,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以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十、加强证据审查,查处虚假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当前虚假诉讼增长较快的领域,要高度重视执行异议之诉中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重要性、紧迫性。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无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均应当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严格审查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可以通过传唤案外人到庭陈述、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依职权调查核实等方式,严格审查案外人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三、加强甄别查处,防范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民间借贷是虚假诉讼较为活跃的领域,要审慎审查民间借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准确甄别、严格防范、严厉惩治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出借人现金来源、取款凭证、交付情况等细节事实进行审查,结合出借人经济能力、当地交易习惯、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等事实对借贷关系作出认定。当事人主张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存在“闭环”转账、循环转账、明走账贷款暗现金还款等事实进行审查。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基本事实的,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十四、严查借贷本息,依法整治违法民间借贷。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重点审查借贷关系真实性、本金借贷数额和利息保护范围等问题。虚构民间借贷关系,逃避执行、逃废债务的,对原告主张不应支持。通过“断头息”、伪造证据等手段,虚增借贷本金的,应当依据出借人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以“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名义从事高利贷的,对于超过法定利率保护上限的利息,不予保护。

十六、坚持查假纠错,依法救济受害人的权利。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可以通知与案件裁判结果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对虚假诉讼案件生效裁判进行纠错。对造成他人损失的虚假诉讼案件,受害人请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责任大小可以根据其过错大小、情节轻重、受害人损失大小等因素作出认定。

十八、保持高压态势,严惩“套路贷”虚假诉讼犯罪。及时甄别、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中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依法认定。对于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依法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保持对“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高压严打态势,将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作为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重要内容,切实维护司法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心理期待。

十九、做好程序衔接,保持刑民协同。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审理或者执行该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相关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予以纠正。当事人、案外人以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犯罪为由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

二十、加强队伍建设,提升整治能力。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法院干警学习掌握中央和地方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将甄别和查处虚假诉讼纳入法官培训范围;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审判业务交流、庭审观摩等多种形式,提高法官甄别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司法能力;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对参与虚假诉讼的法院工作人员依规依纪严肃处理,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人民法院队伍。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依法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法院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虚假诉讼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玩忽职守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下期我们讲反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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