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并非任何形式的欺骗行为皆属于贷款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及相关企业,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相关手续方面存在瑕疵,甚至存在一定形式的欺骗行为,不必然构成贷款诈骗罪
裁判要旨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又包括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其实质仍然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司法实务中,行为人对贷款提供真实、有效担保的,即使行为人未能按时还款,金融机构对借款的相关权利仍可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等方式得以实现,行为人无侵害金融机构资金权益的现实可能性,故可据此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三:行为人虽未依约还贷,但其取得贷款后,按照贷款用途将款项用于合法经营活动,未将款项挪作他用,亦无挥霍财产等相关行为,行为人存在相应的还款行为等事实,皆是对贷款诈骗罪指控进行无罪辩护的有利条件,司法实务中,可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裁判要旨一:并非任何形式的欺骗行为皆属于贷款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及相关企业,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相关手续方面存在瑕疵,甚至存在一定形式的欺骗行为,不必然构成贷款诈骗罪
判例一、郭某某贷款诈骗罪
案 号:(2015)乌勃刑初字第1号
判决理由:
2011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以付某某的名义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乌海分行卡号为489**********775的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3日,还款130元(无分期)。截止2014年4月8日累计透支本金52503.9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
2013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申请办理了包商银行乌海分行卡号为622**********940的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透支额度为10万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2014年2月18日包商银行乌海分行向公安机关提交报案材料,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累计透支本金45445元。在此之前,最后三次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8日还款13000元;2013年10月13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月4日还款1000元(无分期)。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截止2014年5月9日郭某某共欠本金45445元,滞纳金18014.32元,利息15521.17元,共计78980.49元。
以上被告人郭某某信用卡诈骗2起,共计97948.92元。
2011年2月13日至2012年6月19日,郭某某以做生意为名,先后向李某某夫妇19次借款1273.5万元。201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财产抵押合同郭某某将位于海勃湾区长青西街28号10号库房的房产抵押担保偿还债务,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与李某某夫妇。并于当天借款174万元。2014年2月20日郭某某在乌海日报刊登付荣山(即付某某,郭某某丈夫)因不慎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失,声明作废。登报声明期过后,郭某某补办了房产证。2014年4月变卖了该抵押房屋。
2013年1月7日,郭某某以购买家用轿车的名义,提供虚假的经济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勃湾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款100万元。2013年3月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以购买的两辆奥迪车为抵押物,乌海市中鑫货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鑫货运汽贸公司)为保证人,贷款100万元,期限5年,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2013年3月19日农行海勃湾支行依合同约定将100元贷款打入郭某某账户。2013年2月6日在北京郭某某以蒙CTT579号奥迪轿车抵押从种海军手中分两次借款50万元,于2013年4月16日将该车以68万元的价格卖给种海军。另一辆奥迪轿车于2013年3月抵押给北京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向该公司贷款15万元。由于郭某某未按期还款,2013年5月25日农行海勃湾支行强制从郭某某账户扣款15551.87元;后又从汽车经销商的保证金账户里面分10笔扣划了208037.33元;2013年7月31日汽车经销商向郭某某的贷款账户里面存入5万元,偿还三个月的汽车贷款。
判例评析:
被告人郭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放信用卡的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不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控方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所持的包商银行信用卡在2014年4月10日还款3000元,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条件。但被告人郭某某在此之前2013年5月8日至10月13日期间经该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已经没有还款,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郭某某辩解已将信用卡透支款还清,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及辩护人出示的银行存款凭条、存款回单,只是证明其行为属于案发后的退赃,可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无证据证明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尚欠包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19499.41元。所透支的信用卡款绝大部分已追回,在量刑时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郭某某向李某某夫妇借款出具了1273.5万元借条及925.8万元的利息欠条。郭某某向李某某夫妇借款属民间借贷。2012年6月19日双方签订财产抵押合同郭某某将位于海勃湾区长青西街28号10号库房的房产抵押担保偿还债务,未到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抵押权登记。2014年4月郭某某背着李某某夫妇私自变卖了该抵押房屋,是违反了双方签订财产抵押合同约定。郭某某借款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李某某夫妇财产的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郭某某向农行海勃湾支行贷款时符合汽车贷款100万元的相关条件,同时郭某某提供了自己的房产证明及宁夏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9座13层10号租赁协议一份,年租金35万元;海勃湾区长青西街28号25号1层两间房,年租金为16万元。虽然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但贷款时该房产还属于郭某某夫妇所有,并有李某某的中鑫货运汽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对银行的该笔贷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100万元的贷款既有人保又有物保,郭某某没有按约定周期还贷,将抵押物卖掉,是违反合同约定,属于民事纠纷,郭某某实施贷款行为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裁判要旨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又包括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其实质仍然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司法实务中,行为人对贷款提供真实、有效担保的,即使行为人未能按时还款,金融机构对借款的相关权利仍可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等方式得以实现,行为人无侵害金融机构资金权益的现实可能性,故可据此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判例二、蒋琼贷款诈骗罪
案 号:(2004)藏刑终字第00007号
判决理由:
1999年6月份被告人蒋琼为了注册登记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拉萨华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拉萨市金珠西路工业用地143亩,按评估事务所评估价1430万元租给被告人蒋琼,期限30年。被告人蒋琼分别于1999年6月5日和6月20日以1000万元和430万元分两次付了款(实际未付1430万元)。被告人蒋琼用租用土地使用权及两张收据和已付太阳岛装修款894500元的收据,到西藏自治区会计事务所验资。会计事务所于1999年7月8日出据了验资报告。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发起人为蒋琼、肖万金、陈兴全三人,注册资本1500万元人民币,其中蒋琼出资84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6%;肖万金出资54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6%;陈兴全出资12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8%。被告人拿着以上手续到西藏自治区工商局注册登记,因当时被告人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转到被告人名下,同年7月14日自治区工商局只发了营业执照副本,同时还要求被告人将土地使用权转入自己名下才发正本。被告人蒋琼在土地使用权无法转到其名下的情况下,于7月23日经拉萨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人蒋琼以30万元购得堆龙德庆县乃琼镇岗德林村46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10月6日被告人蒋琼将购得的土地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7156300元,使用权为50年。被告人持该评估报告,第二次到自治区会计事务所进行验资,验资后到工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正本。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区会计事务所旦增赤烈、王怀成、王鸿春,区工商局王长发、巴桑次仁,证人龙爽等证言;土地租用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西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文件、西藏自治区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等。
2000年12月4日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蒋琼以在拉萨建设牦牛食品生产线为由,向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申请贷款2200万元。随后被告人将在堆龙德庆县乃琼镇岗德林村购买的465.731亩的土地( 该土地评估为2715.63万元)作为抵押,银行经自行评估按1000万元抵押值计算,拟抵押贷款700万元。同时四川省绵阳金海集团为其贷款1300万元提供了担保。并称企业已投入1000多万元资金,即分别汇入江苏订购钢材款516万元(实际未付)、设计费185万元(实际只付5万元)、征地费31万元、平场费132万元(实际只付4万元)、项目研究费72万元、工资79万元、用于装修工程94万元。再加之新西兰阿富科公司设备投资6330万元及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已达到乡镇企业自筹资金20%的规定。2001年4月11日审贷会同意向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同年4月中旬农行派康昂东路支行副行长安红英与被告人蒋琼一同前往四川绵阳金海公司,签订了1300万元的贷款担保合同。同时被告人蒋琼指使本公司工程部经理许国兴前往江苏苏净集团,与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谎称已付预付款516万元,并开具了516万元收据。签完合同两人一同去了苏州苏净集团了解生产情况和履行合同能力,同时安红英将合同书和已预付款516万元收据复印件带回拉萨。4月24日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向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贴息贷款2000万元。同年7月26日经拉萨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堆龙德庆县开发区内500亩工业用地以50万元出让该公司。
被告人蒋琼取得贷款后,汇往苏州1500万元,付苏净集团货款,因货款价额过高和厂房未落实,后将1500万元和494余万元转往四川省绵阳市以自己名义存入农行、中行、工商行、建行。其中50万元用于支付堆龙德庆县467亩围墙费;1280850元用于购买“宝马”740型轿车一辆(购车价118万元、购置税100850元);55000元用于购地下车位;113580元用于购买劳力士手表三块(购买价分别为55840元、18400元、39340元,其中18400元男式手表未追回);52020元用于购买钻戒1枚、钻石项链1条;659856.90元用于在绵阳购房二处(其中一处购买价为539856.90元和另一处从杨大胜手中以12万元购买);康昂东路帐户余额52852.48元;追回现金50600元;四月至七月份工资及六月至八月份支出帐238998.86元、帐面余额1285905.42元;付刘洪贵购本田车欠款20万元;还肖万金100万;摄像机1台、手提电脑1台,合计38000元;还基金会40万元;付堆龙土地款20万元;还许国兴、徐芳、陈兴全合计43567元;追回款项12360629.31元。以上共计19240837.01元。其中759162.99元无证据证明款项去向。案发后追回“宝马”740型轿车一辆、房产三处、劳力士手表二块、钻戒1枚、钻石项链1条、康昂东路冻结帐户余款额52852.48元、摄像机1台、手提电脑1台、藏AB5279号长安面包车一辆,共计14580870.31元。未追回的5419029.69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购买房屋的合同及发票;设计费收据、购车、车库及车辆购置税发票;购买三块劳力士手表及购首饰发票;现金支出帐页及还款记录、电汇单、自带汇票、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原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主任许国兴、江苏苏净集团钢结构分公司经理许伟荣、个体户钱钧、四川省商业建筑设计院朱正钧、堆龙德庆县土管局会计次仁普赤、长安肉联厂的法人杨大胜、区外经贸厅对外经济管理处处长达瓦次仁等证言及土地使用证;2000年1月6日区计委(2000)01号会议纪要、藏农财字[2000]51号文件、新西兰阿富科公司的证明材料、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征地建厂的请示、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文件、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书、农行康昂东路支行副行长安红英、农行区分行信贷管理处处长张军在法庭上的证言;西域牦牛食品综合开发项目的立项批复、农行于2002年6月20日的贷款情况调查说明等。
判例评析:
上诉人蒋琼在向农行西藏分行贷款2000万元的过程中,为了达到贷款目的,客观上上诉人一方面采取了一些虚构事实、伪造票据,欺骗银行称其自筹资金已达20%的要求,另一方面上诉人在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其投资被立项,并被确定为2000年第二批乡镇企业及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和推荐贴息贷款的项目后。为了取得银行贷款用其购买的土地作抵押、并寻找了四川省绵阳市金海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贷款1300万元提供担保,从中降低了银行为其贷款的风险。从主观上讲,上诉人取得贷款后,虽将1500万元以购买材料为名汇往苏州后又将1500万元汇入四川省绵阳市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存入绵阳市四家银行,其中将150万元用于公司购买土地等方面的一些开支,500多万元用于个人还款、购房和购车等消费。但从现有的事实看,该项目当时还正处在筹备阶段,其将一些贷款也用于了项目之中。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虽采用了一些欺骗手段,但也提供了与贷款相应的抵押和担保,且贷款三年期限尚未到期,因此,从现有的事实要认定上诉人对这笔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缺乏充分的证据。故上诉人称:“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有金海公司向银行提供1300万元作担保,以及700万元有467亩土地作抵押,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三::行为人虽未依约还贷,但其取得贷款后,按照贷款用途将款项用于合法经营活动,未将款项挪作他用,亦无挥霍财产等相关行为,行为人存在相应的还款行为等事实,皆是对贷款诈骗罪指控进行无罪辩护的有利条件,司法实务中,可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判例三、王某琦被判贷款诈骗罪
案 号:(2006)延中刑终字第52号判决书
判决理由:
王雯琦于2003年8月,在其妹妹王雯晶不知情且不同意的情况下,假冒王雯晶的名义,用王雯晶的身份证、离婚调解书及公安机关的改名证明和王雯晶的产权证作抵押申请贷款,骗取某农村信用社合作社贷款30万元,目的是为了扩大经营和购房。但获取贷款之后,因房主不同意出售房屋,导致被告人王雯琦并未将贷款用于购房,而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台解放自卸车。贷款到期后,王雯琦以做生意亏损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贷款,并告知信贷人员假冒其妹妹的实情。信贷人员联系王雯晶后,王雯晶表示不承认也不同意王雯琦用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之后,在2005年,被告人王雯琦将自卸车抵押给他人借款。。
判例评析:
上诉人蒋某在向农行西藏分行贷款2000万元的过程中,为了达到贷款目的,客观上上诉人一方面采取了一些虚构事实、伪造票据,欺骗银行称其自筹资金已达20%的要求,另一方面上诉人在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其投资被立项,并被确定为2000年第二批乡镇企业及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和推荐贴息贷款的项目后。为了取得银行贷款用其购买的土地作抵押、并寻找了四川省绵阳市金海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贷款1300万元提供担保,从中降低了银行为其贷款的风险。从主观上讲,上诉人取得贷款后,虽将1500万元以购买材料为名汇往苏州后又将1500万元汇入四川省绵阳市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存入绵阳市四家银行,其中将150万元用于公司购买土地等方面的一些开支,500多万元用于个人还款、购房和购车等消费。但从现有的事实看,该项目当时还正处在筹备阶段,其将一些贷款也用于了项目之中。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虽采用了一些欺骗手段,但也提供了与贷款相应的抵押和担保,且贷款三年期限尚未到期,因此,从现有的事实要认定上诉人对这笔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缺乏充分的证据。故上诉人称:“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有金海公司向银行提供1300万元作担保,以及700万元有467亩土地作抵押,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第一法商观察《【执业技巧】从19个无罪判例看贷款诈骗罪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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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贷款诈骗罪判决案例,骗贷无罪的成功案例":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1781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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