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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企健康发展的意义,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民营企业自查报告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本报记者徐鹏

民营经济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近年来,青海省西宁市检察机关把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作为服务大局的重要内容,依法采取批捕、起诉、查封、扣押等措施,严厉打击破坏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侵犯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刑事犯罪。

近日,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召开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新闻发布会,通报检察机关服务保障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开展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法治日报》记者对案例进行了梳理,以期提醒民营企业经营者合法经营,遇到问题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虚开发票,主动投案

行政处罚检察建议

2017年下半年,某县某乡镇美丽乡由青海某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公司)代某公司承包,通过冯某采购一批钢材。2018年1月,戴某告知冯某青海某公司购买钢材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冯某要求河北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公司)为青海某公司开具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伪造供销合同及资金流向。2018年1月,青海某公司对上述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税额87000余元,并于2021年1月全额缴纳。

2020年11月11日,戴、冯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投案自首,次日被取保候审。

经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城西区检察院认为,戴某、冯某在无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87000余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他们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但戴某、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免除处罚;冯某代为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理;本案税款已足额缴纳,给国家税收造成的损失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戴、冯均为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其名下公司经营正常。他们是初犯甚至是惯犯,没有犯罪记录。

2021年5月25日,城西区检察院对戴、冯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随后,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对接,建议主管部门对戴、冯给予行政处罚。

承办检察官表示,“破案了,企业垮了”的现象是通过少捕、慎诉来防止的,但民营企业绝不是法外之地,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要加强执行衔接。人民检察院对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检察官提醒,虽然该案依法相对不起诉,但仍应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检察机关积极与主管部门联系,通过对涉案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罚,节约税源,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骗取贷款证据不足

事实不清就不逮捕。

赵是青海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粮油副食品的加工和销售,农副产品的加工。

2014年5月4日,青海某工贸公司向西宁闽商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同年4月29日,青海某工贸公司以该公司员工刘的名义担保向金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200万元。

2014年3月,青海某工贸公司向招商银行西宁分行申请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蚕豆。2014年5月29日,该行与青海某工贸公司签订1500万元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由青海某工贸公司股东吉某名下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某本人及赵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

招商银行西宁分行根据青海某工贸公司签订的蚕豆收购协议,于2014年5月30日向苏某、朱某、马某个人账户分别转账487.2万元、616万元、364万元。经查,上述4人均为青海某工贸公司员工。

2014年6月3日,赵某指使财务人员袁某将上述款项通过王某、张某、赵某的账户多次转账,最终以500万元转入闽商小额贷款公司范某账户、金田小额贷款公司会计甄某账户1115.6万元用于偿还借款。银行贷款到期后,因青海某工贸公司未能还款,银行于2017年9月报案。两年后收回,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无力偿还。2020年5月13日,赵自首。

西宁市城北区检察院认为,骗取贷款罪既要认定诈骗手段,又要证明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青海某工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虽然主观上有意骗取银行贷款,但客观上也采用了欺骗手段。但法定代表人赵、股东季及其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银行声称公司及两担保人均有能力无偿还款,但根据现有的相关证据,仍无法证明银行已穷尽救济手段,并能确定已给银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后果。

同时,闽商小贷公司500万元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闽商小贷公司直接向青海某工贸公司账户转账500万元,那么银行能否知道该公司“以贷还贷”,进而对后续1500万元贷款是否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还需要进一步核实。犯罪嫌疑人赵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扣留机器并拒绝归还

监督折扣补偿的实施

A公司将其全部两台机器(装载机和压路机)借给B公司使用。2014年8月,白某某因材料费问题与B公司发生纠纷,遂强行扣押B公司项目现场正在使用的两台属于A公司的机器..经多次催告未果,甲公司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某某返还涉案装载机和压路机。

法院经审理,判决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甲公司装载机及压路机。判决生效后,白返还了压路机,但拒绝返还装载机。A公司随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白某称装载机已被变卖,无法取回原物,拒绝配合执行。因此,法院依法冻结了白某账户内的存款10万余元。随后,法院决定将白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甲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虽作出执行决定,将白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未实际执行;未及时裁定折价赔偿或者未按标的物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即以白某某下落不明、无法找到执行标的物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及时将白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本案灭失的标的物按照标的物的价值给予折价赔偿或者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检察建议发出后,法院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及时将白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利用“天眼”系统锁定白某某并与其联系。白某释法后,同意偿还A公司装载机款36万元。截至2019年3月15日,本案执行终结。

承办检察官说,实践中,被执行人故意逃避执行。如果人民法院在没有穷尽执行手段的情况下终结这一执行程序,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成本就会降低,司法权威就得不到体现,损害司法公正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建议,督促人民法院及时加大执行力度,充分运用各种执行措施,最大限度地实现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切实增强司法权威。

在这种情况下,加载器作为执行标的,具有很强的可替代性。即使灭失,仍然可以通过交付同类、同质的物来履行,并不免除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调查了解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确定其价值,继续实施折价补偿(即补偿执行),提高法院执行效率。

检察机关通过实施监督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既是加强民事检察工作、提升影响力的重要抓手,也是民事检察服务大局的具体体现。

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取得贷款、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同时予以释放。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老胡的评论

民营企业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力量。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努力为民营企业营造公平透明的法治营商环境,是各级政法机关履行职责、服务大局的应有之义。

因此,要通过宣传教育,让广大执法司法人员更加充分地认识到民营经济在国家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牢固树立依法公平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理念。同时,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使执法司法人员在办案中有明确的标准可循,最大限度地减少随意性,坚持不懈地贯彻“少捕、慎审、慎诉”的刑事政策。

青海省西宁市检察机关在涉及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案件中,精心采取了批捕、起诉、查封、扣押等措施,值得各地学习和借鉴。期待各地政法机关坚持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的基本原则,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服务和保障。

胡勇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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