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祥茂来源No。:为贪污贿赂罪辩护
1。基本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以帮助朋友为目的,为帮助朋友李某某完成银行存款任务,先后将120万元公款转入李某某指定的朋友吴某某账户。两个月后,李要求吴某将这笔钱及其利息转给陈某。后来,陈并没有把这些利益据为己有。
第二,意见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行为人帮助他人敛财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罪(仅指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所规范的营利性活动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是,帮助人们存钱是一种营利活动。
原因如下:
一是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个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案发前归还部分或全部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存放在银行的公款,用于集资、购买股票、政府债券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取得的利息、收入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但不得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是一种营利活动。本案中,陈某将款项存入其朋友李某指定的吴某账户,当然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行为人将公款转入朋友的银行账户后自然会产生利息,即行为人可以获利。既然能盈利,那就是盈利活动。
第二种意见是,帮助人们省钱不是一种营利活动。
原因如下:
无论是陈某某、李某某还是吴某某,目的都只是为了帮助李某某完成存储任务,而不是为了获取利益等实际经济利益。营利性活动是以获取实际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活动。显然,帮助人们省钱这种简单的行为不是一种盈利活动。
三。评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刑法中挪用“营利性活动”罪的立法目的来分析。
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资金用于“个人活动”、“营利活动”、“非法活动”的目的,规定了明显不同且影响深远的定罪标准和加重处罚标准。其中,对“非法活动”规定的条件最为严格,其次是“营利性活动”,“个人活动”最轻。
“个人活动”是指除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以外的其他个人活动。
法律之所以规定公款用于“个人活动”、“营利性活动”、“非法活动”,是因为如果公款用于不同的目的,其风险和危害性是不同的。
如果这笔钱用于个人活动,说明资金还是安全可控的,追回资金的希望比较大。所以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
如果将这笔钱用于营利活动,基于营利活动的风险更大,不可控因素多,所以这笔钱无法归还的风险增大,这种行为的性质自然更严重。
如果这笔钱被用于违法活动,会帮助犯罪分子成功实施犯罪,客观上不仅影响国家对公款的控制,而且有助于犯罪的完成,所以危害更大,刑法自然会更严厉。
本案中,被告人的资金仅用于为李的顶级银行存钱,但实际上仅用于顶级任务,而不是用于投资等营利活动,也不是用于非法活动。
(二)从挪用资金牟利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主观上没有营利目的,客观上没有营利目的的,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而只有主观上谋取利益等个人利益的,才能认定为营利活动。
本案中,被告人及李某某客观上未获得任何利息等经济利益,李某某实际上未将公款用于生产经营、投资理财、炒股、炒汇等经济活动以获取利润,也未用于为上述经营活动准备资金。虽然行为人为了帮助朋友,完成了银行任务、获得考核经费等间接利益,但这并不是以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营利性活动。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放在对公账户还是私人账户,都会产生利息。关键是放入银行的目的是方便存取款,保证资金安全,完成储蓄任务,还是获取利息。
虽然客观上把钱打入别人的账户必然会产生利息。但是,在当事人没有取得利益的目的,实际上也没有利益的情况下,如果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其没有占有利益的客观事实,仅仅依据金钱转入他人账户后产生利息的事实来客观推断其营利目的,那么势必违背主客观相适应的原则,陷入客观定罪的泥潭。
(3)从字面解释,帮助他人省钱不属于营利活动的字面范围。
在汉典中,利有两层含义:1。谋私利;求利润。2.获利。百度百科认为,盈利是指“通过采取货币、金融、劳务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作为资本。获利。”可见,营利的核心是获取经济利益。
本案中,无论是款项的转让方陈某某,还是款项的使用方李某某,都不是以确定银行存储任务为目的,不是为了获取利息等经济利益。所以双方都没有占有和使用利息,而是将利息返还给了钱的主人。所以,这种帮人省钱的行为,本质上并不是一种营利活动。
(4)从法律解释的精神来说,不应该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扩大解释。
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社会现象层出不穷。所以,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现实的。这时候就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明确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对于刑法文本的解释,除法律本身作出了特别规定的情形外,通常应当按照公众普遍认知、人民普遍接受的原则进行解释。这也是民主理念在法律解释和适用过程中的重要体现。”(参见尤伟:《法律规范的解释不仅仅是技术问题》,发表于《人民法院报》)因此,法律禁止超出公众预测的可能解释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类比解释。
因为有超出公众预测的可能解释,所以公众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将作为犯罪处罚,公众认为是轻罪的行为将作为重罪处理。这对任何人来说都是一个意外,没有正义和民主的基础。
虽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存入银行的公款,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利息、收入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但不得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但是,并不意味着所有挪用公款进银行的行为就一定是营利活动。如果挪用存放在银行的公款都属于营利性活动,不仅与现实生活相矛盾,也有违立法宗旨。
在现代社会,无论是公共机构还是公民个人,他们都将资金存入银行,而不是持有现金或放在家里。我们每个人在银行都有存款。工作单位给员工发工资,一般都是银行出钱,而不是直接发现钱。这主要不是为了获取利益,而是为了方便或者安全。同时,对于大额资金的转账,无论是人还是机构,基本都选择银行转账而不是现金支付。我相信普通人不会认为自己把钱存在银行的行为是一种营利行为,更不会相信工作单位把工资打到个人账户帮自己赚取利息。如果把所有把钱存入银行的行为都解释为营利活动,恐怕会直接与社会生活脱节,导致被判无罪,被判轻罪的后果。
刑法是调节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严厉的一道。在解释法律时,应遵守谦抑性原则,以保持法律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使其符合普通人的简单概念和预测可能性。否则,不仅达不到刑法的目的,还会损害刑法的权威。
(5)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权威杂志《人民司法》判例的分析。
《人民司法》在钱建清等人挪用公款案——挪用公款帮助他人敛财、储钱不属于营利性活动中指出:“在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的案件中,应当结合挪用人的主观故意、认知能力和实际使用方式,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具体分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行为人本身不一定具有营利性目的。如果他明知他人从事营利性活动而为他人挪用公款,也应认定为营利性活动。如果他被用来偿还债务,他需要从债务原因的角度来判断公共资金的类型...本案被告客观上并未获得经济利益,银行工作人员也未实际使用公款进行生产经营、投资理财等经济活动以获取利润。也不是为商业活动做准备。即使存在完成节约经费任务、提高绩效、获得考核资金等情形,也不属于以公款为资本的营利活动……”挪用公款存入银行、集资、购买股票和政府债券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取得的利息、收入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数额。"
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在银行存款与集资、购股、国债并行,而集资、购股、国债具有非常明显的营利性特征,所以在银行存款必须达到这一水平,这就是《解释》规定的营利性活动。"
这个案例是2018年发表的,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杂志发表的,对全国各级法院有参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于1998年。两者均出自最高人民法院,且此案一前一后,说明该案对上述司法解释中“在银行存款是否属于营利性活动”的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准确解释。
(6)从负面假设的角度来看,
因为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除了购买日常用品或支付极少量的款项外,公民之间、公民与社会机构之间的转账行为基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尤其是很少有人选择现金进行大额交易。如果只要转到别人的账户上就用于营利活动,显然是荒谬的。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除了少数现金支付的情况外,其他情况都属于营利性活动,刑法就不需要区分资金用途是用于营利性活动还是用于非法活动或者两者之外的其他私人目的,更不需要针对不同的目的规定不同的立案标准和加重处罚条件。
帮人完成银行存款的任务,必然需要把钱存入别人的银行账户。否则帮助的目的达不到。如果将这种行为视为营利性活动,必然导致逻辑自洽无法实施,也会违背客观事实和主观目的。
综上所述,以帮助朋友为目的而非赚取利息的存钱行为,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属于其他个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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