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2013年5月30日,华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与山西美源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华盛)(借款人)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分期发放,贷款期限为30个月,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和违约金。
2014年6月20日,美源华盛与华融信托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美源华盛根据贷款发放进度分期支付财务顾问费用3405万元。后因美源华盛未能如期还款,华融信托诉至法院。
[韩济律师论法律]
一审判判令美源华盛向华融信托支付贷款本金3.893亿元及利息,以及按每日0.05%、贷款总额20%计算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华融信托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美源华盛提供了哪些具体的财务顾问服务,应认定为其未提供。结合实际贷款发放情况及美源华盛支付财务顾问费的时间,分期支付财务顾问费时,华融信托的贷款尚未发放,故应将涉案的3405万元财务顾问费认定为提前收取的利息,在计算欠款本金时予以扣除。此外,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前24个月按12%计收利息,后6个月按14%计收利息,逾期贷款本金按贷款日利率的150%计收罚息,未还利息按贷款日利率的150%计收复利。未按约定收取资金的,按日收取贷款本金余额0.05%的违约金(年化至18%);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另行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此外,作为“斩首利息”收取的财务顾问费为3405万元,约为贷款总额的8.3%。出借人华融信托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过高,明显偏离实际损失,依法应予减免。
【韩基律师提醒】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就是要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正确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取缔非法收入,有效降低实体企业实际融资成本,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出借人共出借4.098亿元,同时以财务顾问费的形式要求借款人在每笔借款前提前支付“斩首利息”,共计3405万元,约占借款总额的8.3%。二审法院判决出借人不提供财务顾问服务是因为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借款人提供了何种财务顾问服务,并认定收取的高额财务顾问费是以顾问费名义预付的利息,在计算所欠本金时扣除。同时,原借款合同规定了非常复杂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计算方法,给实体企业增加了沉重的违约负担。二审依法调整,体现了人民法院秉持以人民为中心促进共同富裕的理念,依法保护合法收入,坚决取缔非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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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汉济法评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对“砍头息”的认定和处理":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2067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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