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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的贷款连累家人吗,信用社的贷款可以转给别人吗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从信用社贷款80万给同学投资引发民间借贷纠纷——

“套贷转贷”的借款合同无效。

急需资金周转的时候向亲戚朋友借钱是人之常情,但是把金融机构的贷款拿给自己能力之外的人,风险巨大,后患无穷。

多年前,朱海从信用社借了80万元,把钱借给老同学投资。因为索赔仍未果,朱海起诉要求还本付息。尽管有借款合同,被告也承认借款的事实,但法院判决他们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贷款人起诉了一个老同学家。

2014年4月,王斌因投资需要资金,向老同学朱海借了80万元。朱海以个人名义向广西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3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0日。朱海从信用社借了80万元贷款后,直接转给了王斌。

2015年9月1日,朱海与王斌签订了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按每万元85元计算月利息(月利率为0.85%);贷款期限18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王斌的妻子梁娜及其儿子王浩、王涵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朱海、王斌、梁娜和王皓签了合同,但汪涵没有。

同日,朱海与王斌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王斌每月8日前向朱海支付至少5万元(含利息),2017年2月20日前还清。朱海、王斌、梁娜、王浩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汪涵没有。

2017年5月16日,朱海、王斌、梁娜在《还款付息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4月21日,王斌仍欠朱海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5万余元。

2018年9月9日,朱海拿着打印好的还款协议来到王斌住处,让其家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梁娜在“乙方借款人”处签了“王”字样,在“丙方保证人”处签了“梁娜”字样,但王浩、汪涵没有签字。

眼看很多年过去了,王斌迟迟不还贷。今年7月,朱海诉至藤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梁娜、王浩、汪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法庭上,借款人的儿子拒绝承担责任。

王浩、汪涵说,父亲王斌病重,母亲梁娜因为要照顾,不能出庭。汪涵对本案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中,不应该被列为被告。早在2014年9月,王斌病重,2015年9月无法与朱海签订借款合同。王斌被朱海逼着签了合同。且本合同债务履行期于2017年2月到期,朱海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王浩承担责任,故王浩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在法庭上,朱海承认,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14日,他向信用社借款的利息由王斌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由他向银行支付。2015年12月19日,王斌偿还其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2017年8月,王斌给他优惠了5000元一个空。2020年5月21日,梁娜还了他5000元。2023年6月21日,梁娜在他制作的还款付息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欠款。

法院查明,王斌自2014年以来一直患有脑部疾病。2019年1月3日,中国残联向王斌颁发了残疾人证。王斌身体和智力都有残疾。

贷款合同被认为无效。

藤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向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80万元,后于当日将该笔借款转给王斌,符合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用于放贷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自始无效,王斌取得的钱款应返还给朱海,即王斌应向朱海返还70万元(80万-10万元)。

关于利息支付,藤县法院指出,2017年5月16日,王斌在《还款及利息支付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其仍欠朱海5万余元利息,扣除空支付的5000元后,王斌仍需支付4万余元利息。之后,法院以没有王斌签字确认为由,拒绝支持该利息。

因汪涵未签署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汪涵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外,由于借款人与出借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且朱海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王浩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法院不予支持朱海主张王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2023年6月21日,梁娜在还款及利息声明中签署了连带保证人,视为其同意对债务继续承担连带责任。

近日,藤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斌应偿还朱海本金70万元及利息4万余元,梁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朱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提醒道

从金融机构贷款,是指贷款人未按照贷款时标明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资金借给他人,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利用金融机构的贷款进行借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导致银行与出借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出借人仍须履行出借人与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这意味着贷款人要承担贷款逾期被金融机构起诉、个人征信受损甚至被列入因无法收回贷款而失信的人的风险。此外,如果出借人向金融机构借款,牟取暴利,也将构成高利放贷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日常生活中,利用信用卡或“借钱”、“花钱”、“分期乐”等平台套现,然后将贷款借给他人,属于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使用自己的合法资金。借款时,借款人也要主动核实出借人的资金。如果借款人明知款项来源仍是向金融机构借款,在借款合同无效中也存在过错。

另外,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如果贷款人未能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出借人应及时主动行使权利,不要拖到权利到期才行使,以免得不到法律保护。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记者通讯员罗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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