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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留家人的电话他会打过去吗,贷款亲属电话留假电话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2019年8月19日,原告接到一个自称是银行职员的电话(电话号码xxx)。对方称,付春雨在办理贷款时给对方留了蒋世德的电话,询问蒋世德是否是付春雨的朋友。蒋世德问对方付春雨是否取得了他的委托书,然后电话就挂了。

原告曾因不服辛寨子派出所(以下简称辛寨子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2月9日,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辛寨子派出所讯问笔录显示:(1)2020年3月7日,被申请人原告称:“我认识傅春雨。但因为处理过工作问题,所以不是很熟悉。”(2)2020年4月29日,被采访人张金龙称“我是平安普惠公司员工”,“客户自行下载平安普惠App,个人在App上输入信息进行操作。先将个人信息提交人民银行进行个人信用查询,审核通过后,填写相关信息。合作银行放贷”,App里填的信息叫什么名字?“填写本人家庭住址、公司名称、公司地址,填写三个联系人,其中一个必须是配偶,另外两个必须填写同事或朋友,三个联系人只填写姓名和电话”,对于0411-6288是否是自己的公司电话说“否”。(3)2020年6月11日,采访对象傅春雨在谈及自己与蒋世德的关系时表示,“我觉得我们在工作和业务上合作得很好,我觉得我们是朋友”,贷款过程称,“前年我在平安普惠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时,贷款公司让我留下家人和几个同事的电话,贷款公司要核实真相,因为我与蒋世德有业务往来,蒋世德属于和我做生意的。于是我留下了蒋世德的电话,让贷款公司核实我的相关业务信息,所以贷款没有问题。于是我把蒋世德的名字和手机号码留给了贷款公司。当时忘了跟蒋世德打招呼,因为当时忙,所以忽略了。后来可能是贷款公司核实真伪后打电话给他,然后他也打电话给我和我老婆询问此事。我真的觉得很尴尬,我们也向他道歉了。”

蒋世德起诉至一审法院: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普惠公司删除了原告存储的个人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侵犯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责任构成上必须满足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即必须满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要件。

本案中,首先,被告傅春雨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不构成对原告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侵犯。原告与被告傅春雨相互认识,互留电话号码是正常的社会交往。被告付春雨虽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电话号码留给了贷款公司,但确有不当。但根据辛寨子派出所对被告人付春雨的讯问笔录,被告人付春雨将原告的电话号码留给贷款公司,是为了顺利办理贷款,而非故意打扰原告的私生活。而且,询问笔录中被告人傅春雨也说,“我真的觉得很不好意思,我们也向他道歉了。”因此,被告付春雨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此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具体损失。因此,被告付春雨的行为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被告付春雨构成对原告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侵害。其次,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侵犯了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庭审中,原告向total recall提供了xxx的电话号码。经一审法院审查,录音对象自称银行,未提及被告平安普惠公司;被告否认电话是从他的公司打来的,打电话的人是他公司的雇员。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电话是被告平安普惠公司拨打的,也不能证明该电话是被告平安普惠公司拨打的。虽然被告付春雨向被告平安普惠公司提供了原告的电话号码,但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侵犯了原告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对原告的信息进行了过度处理。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侵犯,故一审法院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平安普惠公司删除存储的原告个人信息的部分。庭审中,被告平安普惠称原告信息已被删除。现原告和被告平安普惠公司已履行了这一请求。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原告的申请。

被告人傅春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他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良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世德的诉讼请求。

蒋世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并承担连带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的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有如下表述:“原告与被告傅春雨相互认识,互留电话号码是正常的社会交往。”庭审中,上诉人多次表示从未将自己的电话号码留给傅春雨,并对傅春雨是否合法获得上诉人的电话号码提出质疑。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

2.原审判决有如下表述:“被告傅春雨没有侵犯原告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这个结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依据是“辛寨子派出所对被告人付春雨的讯问笔录显示,被告人付春雨将原告的电话号码留给贷款公司,目的是为了顺利办理贷款,而不是故意扰乱原告的私生活”。趋利避害是人之常情,被上诉人傅春雨在XX机关接受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不能直接认定为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傅春雨非法处置上诉人电话号码的主观目的不仅是为了顺利办理贷款,而且是恶意推卸责任,故意让上诉人的私生活受到干扰。因为被上诉人傅春雨在办理贷款时,明知平安普惠公司要求留下电话号码的目的及其业务操作流程。事实上,其行为已经扰乱了上诉人私生活的安宁(上诉人在通话过程中被无故辱骂等。).一审判决书显示,“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傅春雨也说我真的很尴尬,我们也向他道歉了”。被上诉人傅春雨所谓的“对不起、道歉”的依据是什么?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傅春雨的道歉。其所谓的“对不起”更是无从考证。即使是事实,也是在侵权行为实施后发生的,当然不能成为其侵权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在事件解决过程中,被上诉人傅春雨拒绝接听包括法院在内的所有相关方的电话,并拒绝出庭。真的很难得出这些行为不是主观恶意的结论。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傅春雨的虚假主观故意作为主观故意,背离了以判决为中心的司法原则,削弱了法律的公信力。

3.一审判决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具体损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了全部召回作为证据。总的来说,上诉人显然受到了虐待。这与被上诉人傅春雨非法向平安普惠公司提供上诉人电话号码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无故被虐待,造成精神损害,不属于一审法院所说的具体损失范围吗?此外,法律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上诉人的个人利益,还包括公序良俗。傅春雨的行为不符合公序良俗,不应得到一审法院的庇护,而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4.上诉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平安普惠公司侵犯了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上诉人提交的总召回涉及被上诉人傅春雨的借款;被上诉人傅春雨承认向平安普惠公司提供了被上诉人的电话号码;平安普惠公司员工张金龙在查询记录中证实,只有平安普惠公司能看到傅春雨提供的信息。因此,给上诉人打电话调查被上诉人傅春雨借款情况的人极有可能属于平安普惠公司,或者受其指使。

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平安普惠公司删除上诉人信息的事实不能成为其存储上诉人信息行为的法律依据。庭审中,上诉人坚持要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平安普惠公司存储上诉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不仅没有认定其行为违法,反而为其开脱,一审判决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

平安普惠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傅春雨二审没有答辩。

二审认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公开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开丑化他人人格,以侮辱或者XX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可以支配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主要包括个人信息支配权、个人活动自由权、私人领域不可侵犯权、权利主体使用自己隐私的权利。

虽然傅春雨向平安普惠公司提供了上诉人的电话号码用于办理贷款,但这是为了让平安普惠公司核实情况。但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9年8月19日接到的电话是平安普惠公司委托的人员拨打的。傅春雨向平安普惠公司提供上诉人电话号码的行为,未对上诉人的私生活造成任何损害。因此,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不予支持。

综上,蒋世德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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