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实现合同的高效签署,越来越多的合同使用电子签名的方式来完成签署,涉及金融、制造、物流、人力资源、互联网、房地产、汽车等行业。由此,为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如何保证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是需要考虑的重中之重。
一、什么是电子签名?
在法律层面上,根据《电子签名法》第2条,“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由此可以看出,电子签名本质上是一组电子数据,但具有识别签名人身份和表面签名人认可其内容的性能。
电子签名一般是在合同方运营或者委托运营的APP或第三方电子签约平台上实现的。电子签名常见的形式有:(1)附着于电子文件的手写签名或签章的数字化图像;(2)向收件人发出的证实发送人身份的密码、计算机口令;(3)采用特定生物技术识别的工具,如指纹或人脸识别等。
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在民商事领域,我国法律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相关的法律依据如下:
《民法典》
第469条: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电子签名法》
第3条: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第14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法》
第63条 :证据包括:...(五)电子数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6条解释了电子数据的概念,即“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二款: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三、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可靠的电子签名?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14条,可靠的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盖章相同的法律效力。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如何认定可靠的电子签名呢?
《电子签名法》第13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证明符合法定的可靠条件来证明电子签名的可靠性,也可以通过证明符合约定的可靠条件来证明电子签名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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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证明符合法定的可靠条件,认定电子签名的可靠性。
01 第三方认证机构出具的数据证据报告可作为电子签名可靠性的重要凭证
在司法实践中,若能提供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第三方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电子签名可靠性的报告,可以作为符合法定可靠条件的重要凭证。
在“农信(厦门)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蒙羊肉业有限公司等纠纷”(案号:2019)京0108民初28072号)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农信保理公司提交了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电子签约数据证据报告》,本院认为,尚尚签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平台,由具备相应资质的CFCA(中国金融认证中心)颁发涉案签约主体的数字证书,并获得上述认证主体的授权认可,可以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根据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涉案《应收账款转让三方协议》中刘长春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刘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20)沪01民终10855号)一案中,上海一中院认为“电子数据是民事诉讼证据的类型之一,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电子数据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尽管该司法解释系针对互联网法院作出,但上述条款作为运用电子签名及可信时间戳等技术存证固证的证据真实性的确认方法,可作为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共识性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合同之时,杭州XX有限公司具有有效的《商用密码产品型号证书》、《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商用密码产品认证证书》、《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第三级)、《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可信云认证》,具备提供电子签名服务的资质,且本案电子签名证书由有资质的电子认证机构颁发。杭州XX有限公司做为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通过哈希值校验以及可信时间戳的技术手段,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以及《租赁物交付签收单》中的电子签名及文档内容自签署之日起未被篡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以及《租赁物交付签收单》的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在“王国勇、河南省国勇农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号:(2018)粤03民终20239号)一案中,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国勇、国勇公司是否签署了《担保保证书》,为王满军对信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茂公司提交的王国勇、国勇公司的《担保保证书》采用了电子签名的方式订立,合乎规范的电子签名为合法的签名方式。本案涉及互联网金融中的P2P网络平台借贷模式,是目前小额借贷和电子化的快速借贷融资方式。该模式中的电子合同应具备合法的电子签名、具备有效时间戳的电子合同和相关电子数据,符合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电子证据。本案合同均通过合拍在线网络平台签订,涉案合同均载明在线点击生成合同具备法律效力,且合拍在线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明出借人实际向王满军发放了贷款,信茂公司已依照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王国勇、国勇公司称合拍在线平台注册会员绑定手机号码并非属于其本人。手机号码未登记在该当事人名下并不代表该手机号码未由其使用,而且王国勇、国勇公司的银行卡已绑定至该合拍在线会员名下,足以认定该当事人已注册为合拍在线会员。王国勇、国勇公司的主张不足以否定其合拍在线会员的身份。根据信茂公司二审提交的《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可以认定王国勇、国勇公司签订了《担保保证书》,且内容未经篡改。根据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担保函》、《借款借据》、《担保保证书》等文书,担保人信茂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王国勇、国勇公司基于担保保证书的约定应向信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第三方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电子签名可靠性的重要凭证,但该报告仍应立足《电子签名法》第13条第一款的四个可靠条件,证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签署人控制。以下案例中,因第三方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无法证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签署人控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没有认可该电子签名的有效性。
在“上海璞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曾自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号:(2020)沪0105执2649号)一案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认定证据的时候,写道“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上所载被告签名为电子签名,原告表示该电子签名服务系由案外人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大大公司”)提供,并提供了法大大公司出具的《技术报告》以佐证电子签名系被告本人所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对被告使用电子签名及电子签名效力的问题并未约定。而根据法大大公司出具的《技术报告》,法大大公司系通过身份证号码、短信验证码的形式进行实名认证及签署验证。然而原告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实际应已掌握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而对短信验证码接收设备是否为被告控制,《技术报告》并未说明,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提供的电子签名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及“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的条件,故本院难以认定相关电子签名为被告本人所为,对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及《技术报告》均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在使用第三方认证机构的服务时,应当注意其认证报告中使用的认证方式能否确认电子签名仅有签署人控制,不存在被他人冒用的可能性,且电子签名完成签署后无法被篡改。
02 推定认定
在没有第三方认证机构出具的有效认证报告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考虑到若逐一去验证可靠条件是否达成,具有较高的技术难度和专业性,增加了诉讼难度和举证负担,因此当诉讼一方可以举证电子签名仅由签署人控制或能反应签署人具有认可文书内容的意思表示,且另一方未能提出反面证据的情形下, 法院通常会推定认定合同的有效性。
如在“袁斌与合肥梦川玖贸易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8)京03民终4891号)一案中,保证人否认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其本人签署的,出借人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保证人本人在签署涉案合同是系由其本人控制电子签名数据的,即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电子签名系可靠的电子签名。因此,仅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电子签名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但是,出借人通过一系列证据,包括提交《公证书》,证明其内部系统必须经京东金融平台对其真实身份进行核实后方可注册,保证人的账户已经过实名身份认证系其本人。法院认为,保证人通过了实名身份认证,出借人即认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本人系合理的,属于善意相对方。在保证人未提交反证证明出借人对于实名身份认证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非其本人操作的情况下,应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效力。
又如在“姚桂萍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号:(2021)沪01民终4103号)一案中,上海一中院写道“根据太平洋人寿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签约演示视频,签约人在通过手机签订该合同时需填写个人及家庭信息,调查问卷,浏览并确认协议内容,进行人脸识别等多项步骤,期间还需多次进行电子签名,相应界面也显示有“个人代理合同”字样,姚桂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在进行纸质签名还是电子签名时,都应先了解所需签名的内容后再进行签名,并承担签名的相应后果。因此,双方的《个人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为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再如在“李运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20)鄂01民终4797号)一案中,武汉中院认为“许天杰(冒用人)使用李运来(签署人)的银行账号密码和U盾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时,提供的电子签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审查后,向李运来(签署人)开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李运(签署人)来在开通网上支付、网银对外转账、手机短信动态口令、网银证书版和手机银行等银行业务后,应当知道将储蓄卡、银行账户密码、U盾交给许天杰使用存在巨大风险。”“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李运来显然知晓其该行为所带来的巨大风险,因此,其交付银行卡、账户密码等行为,表明李运来对其银行账户可能产生的风险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允许许天杰以其名义,用其银行卡、账户密码进行账户操作、交易等。即使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涉案款项的审核发放中,未履行告知义务、未进行实质审核、对账户异常未足够重视,但李运来对其银行账户的泄密及放任态度,才是许天杰得以顺利以李运来名义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获得相应贷款的直接原因。故一审法院判决李运来对涉案款项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笔者认为,为确保电子签名的有效性,(1)交易双方拟使用电子签名技术完成合同的签署时,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方式完成合同的签署;(2)在实践中,尽量使用有第三方电子认证资质的服务商或者平台完成电子签名的签署;(3)在与第三方认证机构合作以前,要核实其是否有相关的技术评估报告以及第三方认证资质;(4)第三方认证机构出具的电子签名的认证报告中应明确涉案合同的电子签名经其认证有效;(4)若客观条件导致无法使用第三方平台的,应在各个环节严格把控保证是签署人本人签署了电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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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证明符合约定的可靠条件,亦可认定电子签名的可靠性。
《电子签名法》第3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第1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在“刘若鸿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号:(2019)沪74民终455号)一案中,原告主张其与银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因是银行未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面谈制度,也未采取及时电话、视频或拍照等方式确认原告身份。法院调查了解到,原告与银行签署了《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约定“杭州银行根据客户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客户账户账号、客户编号、密码及客户证书进行的操作均视为客户所为。”
上海金融法院认可符合约定形式的电子签名的效力。在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电子签名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民事合同中使用电子签名,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的内容,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刘若鸿与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之间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约定杭州银行根据客户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客户账户账号、客户编号、密码及客户证书进行的操作均视为客户所为。本案所涉关闭百灵鸟短信服务、签订《个人金融资产自助质押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对外转账等交易行为均是通过刘若鸿账户账号、密码及客户证书进行操作,应视为刘若鸿本人交易。据此,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已尽对于贷款人的审核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在“张云霞借记卡纠纷”(案号:(2017)沪01民终10124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民事合同中使用电子签名,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的内容,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作为电子签名接收一方的银行必须且只能依赖双方事先商定的认证程序来推定某项指令是否经过客户授权。本案中网银操作者正确输入了卡号、手机号码、验证码及密码的行为即属对系争交易的授权行为,即使张云霞事后认为该指令并非由其本人实际发出,也不能否定该行为在外观形式上对招商银行电子银行系统发出的订约意思表示。” 对此,上海一中院认可予以认可。
就此,笔者认为,就依据约定的可靠条件实现电子签名的,为保证其可靠性,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在协议中,应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方式完成签署,以及电子签名的签署方式;(2)约定的可靠条件仍要参考法定的可靠条件,至少需要保证可以识别到签署人本人;(3)金融机构具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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