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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与彭林芝、湖南津佳兔业科技食品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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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今敏宜子楚33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位于天津。

行长吴小晖。

委托代理人:王栋,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职员,住天津。

被告人彭林芝,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天津。

被告:湖南金佳兔科技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为雷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以下简称天津农行)诉被告彭林志、被告湖南金佳兔业科技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兔业)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受理后,周业平法官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天津农行原告王东、金佳兔业被告唐被委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彭林志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天津农行诉称,被告金佳兔业为被告彭林志的自助循环贷款模式提供担保。2012年6月21日,被告彭林志向原告天津市农业银行申请自助循环小额贷款5万元,循环周期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2012年6月21日,原告天津农业银行给被告彭林芝自助循环贷款5万元,由被告彭林芝于2013年6月19日偿还。同日,被告彭林志第二次向原告天津农业银行借款5万元,已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彭林志第三次向天津农业银行借款5万元,为期一年。借款被告彭林志未按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利息,借款担保人被告金家兔未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应依法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天津农业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892.58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彭林志偿还原告天津农业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892.58元,以及2015年6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金佳兔业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天津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被告人彭的林芝常住人口登记卡;

2.被告人彭林芝的身份证;

上述证据1、2旨在证明被告彭林志的主体资格;

3.被告金佳兔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被告金佳兔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5.被告金佳兔业的税务登记证;

6.被告金佳兔业法定代表人雷光华的身份证;

上述证据3至证据6旨在证明被告金家兔的主体资格;

7.农民小额信贷客户之间的谈话记录;

8、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

9.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审批表;

以上证据7至9旨在证明被告彭林芝向原告天津农业银行申请贷款;

10.商品兔种子供应和收获合同;

11.银企商三方合作协议;

上述证据10、11意在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方式;

1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

13、“三农”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

上述证据12、13意在证明借款合同;

1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

15.贷款发放通知;

16、会计凭证;

17.彭林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

以上证据14至17旨在证明原告天津农业银行向被告彭林芝发放贷款的事实。

被告人彭林芝没有答辩,出庭作证、质证。

被告金家兔辩称:1。原告天津农业银行的请求和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2.被告彭林志办理了借款签字手续,但借款及借款分录由被告金佳兔业使用和经营,还款也由被告金佳兔业承担;3.被告金佳兔业自愿独自承担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彭林志无需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金佳兔业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其他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了到场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被告金佳兔业对原告天津农行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证据、质证和本院的鉴定,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5月16日,被告金佳兔业与被告彭林志签订了商品兔供种及采收合同,双方就被告金佳兔业供种及采收、商品兔饲养等事宜与被告彭林志达成自愿协议。

2012年6月21日,原告天津农行(甲方)、被告金佳兔业(乙方)、被告彭林志(丙方)签订了一份银企商三方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 .乙方向甲方推荐品行良好、生产经营能力和还款能力强的农户作为农户小额贷款的借款人;.....二是专款专用。甲方向丙方发放贷款时,先将贷款划入丙方惠农卡账户,再由丙方申请将贷款全额划入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的指定账户;.....四。乙方对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不及物动词丙方应确保农户贷款资金足额划入乙方账户,甲方应监督丙方不得抽回资金或划入无关账户……”。

2012年6月21日,原告天津农业银行与被告彭林志、金家兔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补充协议》,贷款人原告天津农业银行、借款人被告彭林志、保证人被告金家兔分别签字盖章。上述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彭林志向原告天津农业银行借款5万元用于养兔;2.借款渠道为本合同中指名的借款人彭林芝的银行卡(卡号6228410820512778016);3.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可凭此还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到期日不晚于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人可使用指定银行卡在贷款人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等自助渠道完成借款和还款;4.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在贷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直至还清本息;5.被告金家兔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最高额保证,保证债务的最高额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贷款金额的1.1倍;6.借款人或任何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彭林志的指定银行卡实际由被告金佳兔业持有,原告天津农业银行将借款5万元汇入该银行卡,后将款项全部转入被告金佳兔业在原告天津农业银行的指定账户。此后,该款项由被告金佳兔业按上述合同约定回收,但被告彭林志未实际控制和使用上述借款。2013年6月19日,被告金家兔偿还了上述借款。同日,被告金家兔依据上述合同,用被告彭林志的银行卡第二次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还款。2014年10月1日,被告金家兔第三次借款人民币5万元,为期一年。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季度结息日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天津农行支付利息,原告天津农行经多次催告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天津农行明知上述贷款由被告金佳兔业实际控制和使用,而不由被告彭林志控制和使用。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彭林志仍欠原告天津农业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892.58元。

我们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约定,贷款人在违约情况下有权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提前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本院查明,被告彭林志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季度利息,被告金佳兔业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天津农行要求两被告提前还款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我们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彭林志是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我们查明,被告彭林志收到的贷款的银行卡,实际上是由被告金家兔业控制的。原告天津农业银行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彭林志的银行卡后,该款项全部转入被告金佳兔业的指定账户,此后一直由被告金佳兔业实际使用和偿还。被告彭林志并未实际控制和使用上述贷款,原告天津农行对上述事实始终是明知的。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金佳兔业,原告天津农行明知故犯,未予否认或阻止。依法应视为原告天津农行与被告金佳兔业认可了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实际关系,借款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在原告天津农行与被告金佳兔业之间实际行使和履行,被告金佳兔业应作为借款人依法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彭林志只是履行了签字手续的名义借款人,并未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要求他承担相关还款责任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也是明显不公平的。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金家兔业也以其是贷款的实际经营和使用人为由,自愿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是被告金佳兔业对其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金佳兔业作为法人组织,其偿债能力远大于被告彭林志,被告金佳兔业单独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不影响原告权益的实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金佳兔业独自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彭林志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金佳兔业被本院认定为实际借款人并承担借款人义务后,其保证人身份依法不能成立,无需承担保证人责任。法院拒绝支持原告天津农行要求被告彭林志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佳兔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支持原告天津农行要求被告金佳兔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南金家兔科技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市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92.58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至偿还本金之日;

2.驳回原告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石支行要求被告彭林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石支行要求被告湖南金家兔科技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没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湖南金家兔科技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叶平法官

2015年8月13日

记账员张倩乐

附本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年年底偿还,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应当在归还贷款时一并偿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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