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言
在贷款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以抵押方式为贷款提供担保,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往往会约定逾期还贷的罚息或逾期利息。如果抵押权人迟迟不行使抵押权,可以获得延期利息。如何认定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如何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给债务人造成利息损失,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准确判断。
二、参考案例
案例一:牡丹江天富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人民法院深终字第929号
[裁判总结]
宁安农信社是否怠于行使担保利益,恶意扩大利益。涉案合同到期后,宁安市农村信用社与天富利恒公司就如何还款进行协商并提起诉讼,双方均积极行使债权。行使抵押权是抵押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宁安农村信用社作为债权人,有权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在抵押物价值未得到双方确认的情况下,宁安农信社不同意天富利恒公司提出的清算报告,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不支持天富利恒公司主张宁安市农村信用社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恶意扩大利息的主张。
案例二:延边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人民法院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总结]
抵押权的放弃属于物权的放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因此,通常需要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抵押的意思或者向登记部门申请注销抵押登记,才能产生抵押放弃的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案例三:长春济生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总结]
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本身。但为了防止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其实质是明确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法律保护期间行使抵押权。法律保护期间是主债权在生效判决确定主债权之前的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在诉讼程序中以生效判决确定时,此时主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但判决生效后,主债权可能无法实现,债务人不主动履行仍存在执行问题。只要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参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法律保护期间行使了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
三、案例分析
前述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抵押是抵押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抵押权人有权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而不必同意抵押人的抵押清算申请;第二种情况,法院认为,债权人不作为行使抵押权,应当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才可以认定为放弃抵押权;案例三法院认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应当是主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间,主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间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判断。
(1)认定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人迟延行使抵押权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法律保护期间未行使权利。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3款、原《物权法》第202条和《民法典》第419条可以看出,抵押权行使的核心逻辑在于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的保护受主债权保护期的限制。主债权在生效判决确定之前,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后,是主债权的申请执行期;债务人破产的,是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的期限。
二是抵押权人的不作为应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或毁损、灭失,应结合减值规则考虑。《民法典》第591条规定,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一般情况下,非违约方需要履行减损义务时,应当尽到良好注意义务,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可能被认为是怠于行使抵押权。
(二)抵押权人迟延行使抵押权的。
利息是主债权产生的法定孳息,包括期间利息和迟延利息。在交易习惯中,借贷双方一般在偿还贷款时约定债务人的期间利息和延期利息。一般来说,期间的约定利息只要不超过法定利率上限,违反法定方法计算,就可以属于抵押担保的债权。
但现实中,迟延利息往往高于期间本息,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意在将迟延利息纳入抵押还款的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不迟延时,抵押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迟延利息。
结合实践中不动产登记错误或表述模糊,抵押登记时只登记债权数额,不明确说明担保范围或根本不登记,导致迟延利息无法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对于未登记的利益,从性质上来说是主债权的附随债权,即使未在登记簿上显示,也应纳入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对于未登记的迟延利息,根据抵押合同双方的约定,在不存在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按照约定取得这部分迟延利息;但当抵押财产上有次级抵押权人时,未登记的迟延利息可能导致次级抵押权人的债权利益难以实现,此时未登记的迟延利息可能逃避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债务人或抵押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注意保证范围的表述,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也应准确描述保证范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不转移财产占有而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实现抵押权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九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无效)
第二百零二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三十八条…
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缓慢行使担保物权,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抵押物。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四十四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主张向抵押人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上关于抵押财产和担保债权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和担保债权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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