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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条件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贷款协议规定了两个任意的还款条件。只要满足任一条件,借款人就应承担还款责任。

[走出帝国律师]

阅读提示:在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是双方不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而是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还款。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只需要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还款即可。但本案中,借款合同附有两个还款条件。两个条件都要满足,贷款人才能要求借款人还款吗?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选编》中的一个案例为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点

借款合同附加消极条件或积极条件作为还款责任的两个任意条件。只要实现其中一项,债务人就应该偿还。

案情简介

1.2015年,三永鑫公司向韩朝公司出具借条35万元,并约定了两个还款条件:(1)宽威公司与快达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合同不能成立的,三永鑫公司应无条件向科技公司返还借款35万元。(2)如徐立军(快达公司负责人)以现金形式支付刘德才(三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中介费70万元,刘德才应在收到款项之日起35万元返还韩朝公司。

二、因消防工程合同不成立,韩朝公司诉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三永新公司返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

3.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附有三永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任意两项条件。只要满足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三永信公司就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不能同时满足两个约定条件。据此,法院不支持三永新公司还款条件未达到的抗辩主张。

裁判分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合同的效力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满足时生效。附终止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无效。”因此,所谓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条件,条件是否达到是合同效力发生或消灭的依据。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两个附加条件,且任一条件满足时借款人都应还款,则贷款人没有必要在两个还款条件都满足时要求借款人还款。本案借条约定“徐立军以现金支付刘德才'宽威(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居间合同款时,刘德才应在收到款项之日起35万元返还韩朝公司”,借条称宽威公司与快达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合同不能成立。三永信公司应无条件偿还韩朝公司借款35万元的约定,实际上是三永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两个任意条件,即只要满足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三永信公司就应承担还款责任,而不是两个约定条件同时满足,三永信公司就承担还款责任。

实践经验总结

1.附条件合同中,附条件具有限制合同条款效力的作用,但当事人在合同中附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条件必须是未来事实;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条件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条件必须合法;条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2.同时,由于附条件合同的生效与否取决于附条件的达成与否,而附条件又是事先不确定的,任何一方都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促成或阻止条件的达成。否则,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阻止条件达成的,视为条件已经达成;条件宣传不当的,视为条件未达到。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效力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满足时生效。附终止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无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适当地促成条件成就者,视为条件失败。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有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有终止期限的合同,期限届满无效。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庭审阶段的裁判文书《本院认为》对该问题的论述:

原告韩朝公司与被告三永信公司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这是合法有效的,各方都应遵守。韩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三永信公司交付贷款本金35万元。三永信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条件是否已经实现。韩朝公司认为,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宽威公司与快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至2015年4月30日已“事实上不成立”,三永鑫公司应根据借条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借款35万元。当期还款期限届满,三永新公司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三永信公司诉称,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已经成立并履行,徐立军尚未向刘德才支付工程居间合同项下的生活费70万元,欠条约定的还款条件尚未满足。

我们认为,欠条约定“宽威公司与快达公司消防工程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三永鑫公司应无条件向韩朝公司返还借款35万元”。现三永信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已实际成立并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五条,三永新公司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根据”。韩朝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建设工程合同、民事调解书、生效法律文书通知书、申请执行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情况说明,初步证明建设工程合同不符合欠条约定的四个条件,即符合消防工程合同在实践中不能成立,但三用的要求。故韩朝公司要求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条中“徐立军以现金支付刘德才宽威(福建)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居间合同款时,刘德才应在收到款项之日起35万元返还给韩朝公司”的约定,该约定与借条中“宽威公司与快达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合同不能成立”的约定不同。三永信公司应无条件偿还韩朝公司借款35万元的约定,实际上是三永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两个任意条件,即只要满足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三永信公司就应承担还款责任,而不是两个约定条件同时满足,三永信公司就承担还款责任。三永信公司辩称,徐立军未向刘德才支付佣金70万元,欠条约定的还款条件未达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韩朝公司主张三永信公司逾期还款后,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予。

案例来源

厦门韩朝科技有限公司诉厦门三永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575号

作者:唐庆林、李殊、韩旭

来源:法兰西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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