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截至目前,全国共有失信被执行人820余万。如果把“准老赖”考虑进来,把他们的家庭也考虑进来,这是一个特别庞大的群体。
老赖也是人,也拥有基本的合法权利。在一片骂声中,他们的权利,是否得到了尊重,又该如何进行保障?
当前,关于老赖合法权利的规定,主要存在于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法律法规中。概括起来,可以归纳为三个层面:
(一)人格尊严保护权利有关规定
依法排除不得纳入失信名单的四种主要情形,失信名单信息进行模糊化处理。
根据《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下列四种情形,不得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是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二是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是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四是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法院不得将未成年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失信信息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及时删除。
根据《若干规定》第10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一是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三是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四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五是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是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是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二)社会经济权利保护有关规定
法院对失信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性收入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必要的费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0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251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对能“活封”的财产坚决不“死封”,不得超标查封,对于失信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以及其他必要生活费用应当予以保 留。
根据《善意执行文明意见》第5条规定: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
(三)参与权与权利救济有关规定
书面异议权,即赋予了失信被执行人执行异议的权利;检察监督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 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42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严格规定纳入条件和执行程序;完善救济程序;并要在失信 人义务履行结束后,在法定时间内删除失信信息。
根据《善意执行文明意见》第18条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19条规定:及时删除失信信息。失信名单信息依法应当删除(屏蔽)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措施。 超过三个工作日采取删除(屏蔽)措施,或者虽未超过三个工作日但能够立即采取措施却未采取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既打击老赖,也保护老赖的合法权利。
当前,随着各级司法部门对解决执行难问题提出的各项策略与措施,伴随而来的是失信被执行人各项基础性权利遭受损害的问题。如何清晰定位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边界,是当前实践中首要解决的问题。
(一)失信被执行人纳入情况
在实际执行过程当中,由于法院在认定失信被执行人时存在较大的主观能动性,出现了许多纳入不当的案例。
【案例一】2020年,河南郑州一法院,将一名9岁孤女王某(原名陈筱蔓)列为“老赖”而发出致歉声明。该案例的起因源于其父因刑事犯罪被依法判处死刑,在此之前其父将自家住房卖出,买主王鹏在付完55万房款后并未完成过户。
王鹏多次将王某告上法庭,当地法院经过多次判决,均确认合同无效。法院依法判决房子归王某继承,应当归还55万的房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为王某没有归还房款,金水区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将其列入失信名单。
【案例二】2020年,吉林松原一法院,将两位高龄老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二人被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消费的原因在于其子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后二人之子死亡,法院据此作出两位老人在继承其子遗产范围内偿还所欠债务。
2019年,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随后对两位老人名下的银行卡进行了冻结,同时作出限制消费的执行裁定。后两位老人多次提出执行异议,该法院在对异议进行审查后也作出过对二人解除限制的民事裁定。
然而解除惩戒措施还未生效 一年,法院又以相同的裁判理由对两位老人的账户重新启动了限制程序且此次法院冻结账号,没有送达任何通知文书。同时,其中一人患癌多年,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冻结的存款以及基本养老金是二人维持生活的唯一财产来源。
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冻结二人的基本生存财产就等于切断了他们生活的来源。后两位老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才将强制执行予以解除。
【案例三】张某系某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乔某之间产生了民间借贷纠纷。2022年,法院在受理该纠纷后,依法判定张某与某牧业公司归还乔某本金及利息。后乔某作为债权人依据法院的裁判事实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据此作出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和某牧业公司银行存款,查封张某房产一套,将某牧业公司和张某纳入名单的执行裁定。
裁定作出后,执行法院并未将执行文书送达被执行人。在该案被检察机关受理后,发现法院的行为存在不妥之处。首先是人民法院将财产查封冻结后,其价值及金额是完全能够足额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法院又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做法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其次是法院并没有将执行文书送达二人;同时在某牧业公司被纳入失信名单后,因其征信存在瑕疵,银行贷款发放暂停,该公司的经营陷入困境。
综合以上案例分析,当前由于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过程中还存在众多瑕疵,因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法院裁判确认本就存在不当,是失信被执行人被错误纳入的主要情形。由于以上制度存在的漏洞,失信被执行人的知情权受到了侵害,同时还导致了 失信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受到较大的损害。
(二)失信信息内容及公开方式实施情况
为攻克执行这一难题,各级法院运用了多种方式,其中最为常用的方式就是利用网络作为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的媒介,借助于其传播面广的优势,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震慑,促使失信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履行义务。
但是,各地区法院在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时存在较大的差异,曝光的差异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曝光内容上又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第一,身份证编码是否进行了隐蔽处理存在不同。一般情况下,基于对隐私权保护以及防止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别有用心者违法使用的目的,法院在公布失信被执行人身份编码信息时会采取屏蔽技术将敏感信息予以模糊处理。
例如,江西丰城法院在官网中的案件执行曝光台中,就将失信被执行人的出生年月日部分进行了模糊化处理,等等。但是,在实践中许多法院对身份编码等敏感信息并未作出任何处理,在今日头条上就可以经常刷到。
第二,对于失信被执行人的家庭住址信息公布内容存在差异。多数法院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家庭住址大都是进行了处理,但是在实际进行操作时,许多法院都精确到xx号楼xx单元xx室。例如,2022年,天水一法院在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基本信息时,将当事人的家庭住址标记的非常详细具体。
其次,在曝光方式上各级法院主要包括以下两大类方式:一是在公众场合曝光,二是在法院官网、“两微一端”公布。
梳理归纳,可以发现各地法院在积极探索惩戒措施的适用过程中,将制度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发挥到了一定的高度。虽然其做法彰显了惩戒制度的灵活性,但是也能够看出惩戒措施存在一定的不规范性与任意性,会在一定程度上给当事人的隐私权带来困扰。
另外,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公布的标准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形主要集中在各基层法院,由于基层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相较于其他层级法院的人员存在些许差距,在执行时难免会出现不规范的情形,在此种执行环境下极易造成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受到损害。
(三)失信信息删除的实施情况
失信被执行人在已经履行完相应的义务时,法院应当将其在失信名单中予以删除。但是在实践中,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被社会遗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现实环境下失信被执行人进入失信名单容易,但是能够全身而退似乎并没有想象中那么简单。
【案例一】2016年起,薛某某等三人向数百名在校大学生发放套路贷,并提起一系列民事诉讼,法院依法作出由大学生归还虚高的本金及利息的判决。薛某某等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将该批学生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某区检察院对该系列套路贷民事案件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再审裁定驳回薛某某等三人起诉。虽然执行依据已被撤销,但法院仍未依法、及时删除部分受害大学生的失信信息,造成该批大学生生活受限,升学和就业受到严重影响。
后某区检察院又进行了延伸监督,通过调阅相关执行卷宗材料、上网检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电话联系失信被执行人,查明法院在裁定驳回起诉后,19名受害大学生的失信信息仍未删除。但是鉴于19名大学生的执行依据已经被撤销,在检察院的监督下,2020年2月份,19名大学生的失信信息才被予以删除。
【案例二】宫某是青岛市的一名女商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员, 在其得知该情况时,便要求法院予以删除,但是由于法院的理解错误且执行效率的低下,宫某的商业声誉与个人信用以及出入自由等权利均受到了一定的损害。
据了解,法院在整个案件还没有审理结果以及裁判依据的情形下,就将宫某纳入了失信名单并同时被限制消费。此事件在媒体与舆论的推动之下,法院才主动采取措施联系宫某,在经过了解事情的原委后,宫某的失信信息才被删除并解除了对其消费的限制。
然而,宫某在支付宝平台上发现她的失信信息依然存在,平台上的内容也仅仅是从“未履行”改成了“已履行”。经调查了解,因平台信息与法院系统进行挂钩,删除的主动权掌握在法院手里, 即使执行法院坚称其已经将信息进行了删除,但是失信痕迹依然存在平台之中。
而事实是被错误纳入名单的退出和义务履行完毕的退出有许多的差别。后该案经检察院介入 后,法院才将此前的行为进行了纠正,又时隔两个月宫某的失信信息才真正被予以撤销。
【案例三】田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是由于现有的证据不足,田某的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由于田某拒绝履行相关义务,人民法院因此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至此,田某只能依法履行相关义务,但是其履行完义务以后,在乘坐高铁或者飞机时却被告知其为失信人员,不可以乘坐此类交通工具。
后经检察院调查后发现,法院并没有将其失信信息予以及时删除。经过检察院监督,法院以本院系统出现故障为由说明了未及时删除的原因。至此,田某的失信之路才得以终结。
综合以上,法院在删除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时,由于删除机制存在众多的瑕疵,失信被执行人在履行完相关义务以后,法院没有及时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进行删除,导致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一直保存在失信系统或者平台上,致使失信被执行人 的名誉权以及其他社会经济权利受到不应有的侵害。
(四)连带责任惩戒方式的实施情况
实行连带责任的惩戒方式,对解决执行难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连带惩戒方式没有规定严格的标准,导致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相关权利受到损害。
【案例一】罗某某与王某因租赁合同纠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王某某为王某担保。经执行法官协调,罗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在签订协议后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剩余部分义务迟迟未履行。法院据此依法将王某某纳入失信名单并对其采取了惩戒措施。此案直至王某某的女儿在考取事业单位进行政审时发生了反转,原来王某某因未履行给付义务,其女儿在事业单位进行政审时无法通过,究其原因还是在于王某某为失信人员,才会出现此类事件。
【案例二】2021年,失信被执行人刘某与王某(二人系夫妻)因拒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被广西一法院依法纳入失信名单,由于二人迟迟不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其子在报考某国防大学时未通过政审,最后与心仪大学失之交臂,只能另外择校。
以上案例的执行,是实施连带惩戒的具体体现,实践中类似于“一人失信,全家受限” 的做法屡见不鲜。然而,根据立法的本质我们可以直接得出失信措施的运用在于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矛头指向的对象为失信被执行人本人而不是通过作用于其子女而达到执行终结的效果,这已经超出了原有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与标准。
主要概括为以下方面:
(一)认识上存在偏见
如今,老赖犹如是过街老鼠,已经到了人人喊打的局面。对于老赖,打击的呼声较大,在这样的声浪中,忽视了对老赖基本的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纳入程序不规范
失信名单的纳入,主要包括六种情形。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处在案多人少的困境之中,办案压力巨大,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或者提升本院的案件执结率,往往就会在未充分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下,断然地将被执行人直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失信信息曝光内容以及方式不规范
尽管相关规定中采取了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正向形式对名单的公布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定,但由于规定的内容与方式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在采取公布措施时存在较大的差异,首先,曝光内容过于细致。其次,公布方式差异明显。
究其原因,是法院追求执行效率及结案率,借助于失信名单公布的威慑力可以促使失信被执 行人在较短时间内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如若过分强调对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的保护, 则会阻碍执法行为的进程。
(四)遗忘机制不当
首先,信息删除迟延,只管纳入,不管删除。其次,信息衔接机制以及删除系统存在局限。因法院与不同部门的衔接及当前信息技术存在的障碍,在法院将失信信息进行删除时,其他平台或者有关信息管理部门对失信信息并不能在同一时间内进行消除。
(五)连带责任超出适用限度
现行规范中对于失信被执行人的子女的权利限制范围过于广泛,超出了其不应有的限制范围。首先,失信惩戒连带责任的适用措施存在不足,造成失信被执行人子女的就业权与发展权受到侵害。其次,失信惩戒连带责任适用边界不明晰,将基本权利保障与资格准入进行相挂钩的做法,显然超出了连带责任惩戒的适用边界。
(六)救济机制薄弱且单一
首先,救济途径、方式单一。《若干规定》中对被执行人的申请纠正权、 复议权等救济权利的规定较为笼统,对救济途径、方式等应该重点详细规定的程序事项缺乏明确性,这也导致该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开展困难,甚至在某些基层法院常被束之高阁。部分法院在对失信人员纳入时,并没有对是否具有履行义务的人员进行分 类,从而出现了纳入错误的现象,但又无人对此承担责任。
打击老赖与保护老赖,是执行的两端,需要在中间寻找平衡点。
综合来看,对老赖合法权利的保护,需要围绕执行工作开展,这是出发点。
(一)完善纳入与被遗忘机制
1、完善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报告机制
通过完善我国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将失信被执行人的财产划分等级,明确哪些财产可以被执行,哪些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品的范畴,确保执行机关可以更为便捷准确地了解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状况,进而可以更加精准地将失信人员纳入。
首先,创设配套制度及严厉措施对财产调查报告予以辅助完善。其次,建立多渠道联动措施。其目的就是一点,那就是全面深入调查被执行的财产情况。
是否纳入失信名单,要看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而判断有无履行能力,调查财产情况非常关键。
2、完善失信主体被遗忘机制
完善的失信信息遗忘机制既是保障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基本条件,也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基础。
首先,加强法院对失信信息的审核力度。其次,遵循公平与效率原则,严格划定删除期限。最后,加强对失信信息遗忘机制的监督力度。
纳入失信名单,需要程序规范,需要信息质量高。当符合一定条件时,需要及时删除失信信息,不能出现只管纳入、不管删除、纳入积极、删除消极的情况。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对工作失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有人承担责任,不然的话,都是事不关己、马虎大意。
(二)规范信息公布内容与方式
1、限缩失信信息公开内容
限缩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内容的创设,并不是要缩小失信信息的具体内容,而是在整体失信信息的基础之上设定一个弹性区间,划定失信信息公开内容的标准。
首先,弹性公布区间的设定并不是随意确定的,而是通过执行规律以及当前执行现状总结出来的。其次,完善制度,限定失信公布内容。通过列举的方式对信息内容进行范围划定,然后在此范围之内赋予法院公布内容的裁量权,裁量权的行使主要是针对失信主体的主观态度,因为法律制度是冰冷的,只有加以人性考量,才能最大程度保障公开内容的正当性。
要防止失信内容曝光超过必要限度,防止曝光的随意性。
2、明确失信信息公开方式标准
首先,要明确信息公开场所类型,比如通过法院内部的执行平台、政务号以及与法院建立联动关系的平台进行信息公开,防止执行主体在执法过程中随意行权。
其次,规范信息公布渠道。不能是想在哪里公布就在哪里公布,想通过什么方式公布就通过什么方式公布。有权不能任性,必须加以限制。
3、规范基层执法人员执法方式
要引导、深化善意文明执行。在执行债务人财产时,应当明确所执行的财产归属于失信被执行人,明确法律关系,理清哪些财产属于责任财产。
对于不应当纳入执行财产范围的坚决不能纳入。当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时,在执行时应当善意地考虑,在满足债权的情况下尽量减少被执行人损失,尽可能维护相关人的利益。尤其是在对执行标的进行扣押、冻结时,应当以执行标的为限额;采取冻结账户措施的,应以生效法律文 书认定的债权额为限,不能影响冻结金额之外资金的流动和账户的正常使用。
(三)完善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救济与监督制度
1、完善救济机制
首先,完善执行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在作出执行裁定之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文书之前,要向被执行人说明不履行义务的风险事项,即要保证执行风险提示的前置程序正当运行;在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时,对失信被执行人所表述的异议进行听取与记录,保证失信被执行人的陈述权得到保障;另外要赋予失信被执行人一定的异议权。
其次,赔偿责任要依法划定。法院出现执行错误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出现失信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因执行裁定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情形时,失信被执行人就有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因法院公布失信名单信息不当,对失信主体的人格尊严造成影响,对此执行法院也要对因执行不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完善社会信用修复机制与程序。失信被执行人在给付义务履行结束后,为保障失信主体的相关权利得到尽快修复,首先应当通过信用修复以及社会宣传教育等方式对受损权利进行修复,加强公众对失信主体信用的认可度,减少社会公众对其的社会性否定,保证其后续的生活、经商以及贷款等正常社会活动不受影响。
2、完善监督机制
首先,加强法院内部监督。法院应当在法院内部设立执行监督系统。在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时,应对具体信息进行审查监督,尤其是在准备将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敏感信息进行公布时,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确保信息发布形式的妥当性。
其次,深化检察监督机制。在执行程序中要不断强化检察院的监督职能。要明晰监督范围,对检察院监督的范围进行细致的划定,比如对执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的监督以及对主体纳入错误的监督等情形,要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进行划定, 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划定一个监督基准。
最后,强化社会民众对法院的外部监督。每个公民都具有自觉监督国家权力行使的义务,社会公众的监督对于形成司法部门健康发展的良性土壤具有极大意义。当法院内部执行行为大为偏颇时,民众有权通过各类媒介监督执行不当行为,促使执行程序正 当,保障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免受不必要的侵犯。
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护中产生的问题并不是仅仅存在个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是合法的权利,都应该得到尊重和保障。
如何实现保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法权利的平衡与统一,这是一个难题。这个难题,也许不仅仅是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就能解决,必须多管齐下,综合施策。
希望有一天,能够实现“天下无赖”目标。这样,诚信社会建设,就能给大家一个看得见、摸得着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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