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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关于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办理“套路贷”犯罪适用法律问题会议纪要

渝高发〔2018〕136号

为依法准确惩治“套路贷”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2018年5月21日,市高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相关业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分析我市惩治“套路贷”犯罪工作实际,对“套路贷”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并达成相关共识。摘要如下:

第一,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本质

“套路贷”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间借贷为名,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签订“虚假、阴阳借款合同”等各种明显不利于自己的合同,然后以“钱生钱流”、“任意确定违约”、“单账转平账”等方式向被害人“强制执行债权”、“虚增债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向被害人索要“债务”的过程中,往往采取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

“套路贷”的出现就是民间借贷。本质上是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各种手段诱骗或强迫受害人陷入贷款陷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与以获取高息为目的的高利贷有本质区别。全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套路贷”犯罪的本质,依法惩治相关犯罪,切实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二,关于“套路贷”犯罪的表现形式

(1)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名义进行宣传,吸引被害人借款,然后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增借款合同”、“阴阳合同”、空 white合同、房屋抵押合同、行业规则等。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要求对前述合同进行公证,为虚假诉讼准备证据。

(2)制造业资金跑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制造将贷款全部给被害人的假象,将“虚增贷款”转入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制造与借款合同相符的银行流水。事实上,被害人并未获得或完全获得前述转入银行账户的款项。

(3)单方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设置各种违约条款,制造违约陷阱,故意逃避还款等。,使被害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造成被害人违约。

(4)恶意提高贷款额度。当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公司或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及相关人员为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再与被害人签订更高的“虚高借款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这种“单账转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增加借款金额。

(五)软硬兼施,恶意催债。当被害人无力偿还“虚增贷款”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索要“债务”。

“套路贷”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形式。凡是符合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的房贷、车贷、手机贷、校园贷、裸贷,都应认定为“套路贷”犯罪,依法予以打击。

三、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性质

对于“套路贷”犯罪,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准确认定犯罪性质。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没有使用明显的暴力、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占有被害人财物,同时实施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的,应当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暴力、胁迫、威胁、绑架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绑架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取骚扰、纠缠、哄骗、聚众造势等手段,有组织地勒索“债务”,扰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同时构成诈骗、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侵入住宅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手段勒索“债务”,构成诈骗、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犯罪性质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犯罪性质。

四、关于“套路贷”共同犯罪的认定

“套路贷”犯罪通常由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他们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一般是共同犯罪。在认定犯罪组织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三人以上组成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成员3人以上,明显首要分子和重要成员相对固定,经常聚众实施3次以上“套路贷”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符合“两高”“两部”和《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的黑恶势力特征的,应当依法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集团。

(3)具有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套路贷”犯罪集团,应依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四)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制作和提供“常规”方案和策划骗局;

2.组织发送“借款”信息和广告,吸引受害人“借款”;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工具、银行卡等帮助;

4.帮助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5.协助制造资金的运作;

6.协助公证;

7.担任法律顾问,协助举证、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

8.协助提现,房产过户等。,并转移犯罪所得和由此产生的收入;

9.符合共同犯罪的其他情形。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过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逃避侦查等主客观因素来认定。

动词 (verb的缩写)“套路贷”犯罪的数额认定

在认定“套路贷”罪的数额时,应准确把握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罪的本质特征,与民间借贷、高利贷相区别,从整体上给予否定评价。我们应该注意以下两点:

(一)被害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实际取得的本金,不计入犯罪数额。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各种手段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物,以“违约金”、“保证金”、“服务费”、“利息”等各种名义向被害人扣除、收取的费用,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六、关于“套路贷”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理

(一)被害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实际取得并使用的本金,依法予以追缴。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非法取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移给他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追缴:

1.对方明知是非法取得的财物,予以收缴;

2.对方无偿取得非法取得的财物;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取得非法取得的财物;

4.对方当事人非法取得的财产来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

5.依法应当追回的其他情形。

(三)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害人资金,一般应当在诉讼终结后返还被害人;涉案资金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被害人的损失比例返还。

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全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分子,特别是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套路贷”刑事案件时,要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犯罪集团的规定,对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法从重判处。

(二)犯罪分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归案后挥霍犯罪所得或者拒不交代赃款去向,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或者致使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要加大工作力度,最大限度地挽回群众利益遭受的损失,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4)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力度,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的惩罚,充分发挥财产刑的预防犯罪功能。

(五)严格把握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于未返还赃物、已返还赔偿金的被告人,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六)在坚持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依法从轻处罚。

201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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