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9)京0105第245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李家坊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念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继坤,女,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于江,北京市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某某,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徐某某不服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被告)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增加了第三人。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继坤、于江,第三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2016年5月31日,被告受理“徐某某”、“于某某”离婚登记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离婚登记。
原告徐某某诉称,第三人余某某为通过贷款的案外人找人冒充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婚。被告在未核对清楚离婚双方身份的情况下,向第三方出具了离婚证。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到被告处办理与于离婚有关的事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登记婚姻的法定权限,在未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合理审查和询问的情况下,为使用伪造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第三人出具了离婚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准予徐某某与余某某的离婚登记,并撤销其出具的离婚证。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徐某某、余某某个人信息;3.离婚协议书,以上材料均从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中调取,并加盖“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检索资料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疏于审查离婚登记的内容。
被告辩称,第一次起诉的离婚登记行为作出于2016年5月31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婚姻登记条例》和《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以及《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试行)》都规定了离婚登记的流程。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严格履行了离婚登记的每一个法定程序和规定环节,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被告不是公安机关,进一步要求该局以其他方式鉴定证件的真实性和证件与本人的一致性,超出了被告的法律职能和技术能力。故被告作出的离婚登记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原告称“第三者借钱找人冒充原告办理离婚”,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司法机关确认犯罪事实后,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申请撤销离婚登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作出被诉离婚登记行为的证据材料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2)被诉离婚登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是:1。《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2、《北京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一条;3、《北京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第三十条。
第三人余某某称:我需要将夫妻名下的房屋单方面抵押才能贷款。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小额贷款公司帮我于2016年5月31日去被告处办理了假离婚登记。当时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帮着一个人顶替了我的爱人徐某某。当时我拿着徐某某的身份证原件,用补领人的照片办理了手续。我同意撤销与徐的离婚登记。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如下: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取自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被告也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被告的离婚登记行为;被告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非该局办理登记离婚的全部证据,但结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继坤即办理登记离婚的工作人员的自述,以及第三人余某某的自认,能够全面证明被告办理登记离婚的全过程,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第三人余某某与案外人冒名顶替徐某某到被告处申请离婚登记。两人提交了余某某、徐某某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结婚证、离婚协议书、余某某与外人的二寸近期半身免冠照片。被告工作人员收到申请材料后,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离婚登记通知书》,在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离婚、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离婚协议内容后,制作了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两人在被告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声明,并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同日,被告制作了离婚证并送达申请人,允许他们申请离婚登记。
我院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第十条规定,大陆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规范》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婚姻登记实行行政区划管理。本案中,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登记住所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被告作为朝阳区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法定权限受理户籍在朝阳区的居民提出的离婚登记申请,并作出准予离婚登记、颁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
《婚姻登记条例》第三章和《婚姻登记法典》第六章《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申请离婚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的事项、准予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的程序和步骤。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婚姻登记员在办理被诉离婚登记时,收集了符合双方要求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材料,并对材料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对申请人的离婚意愿、民事行为能力、财产分割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自愿离婚条件进行了审查。在此基础上,监督、见证离婚登记申请人填写、签署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最终作出被诉离婚登记行为。我们认为,婚姻登记员收到了完整的申请材料,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职责和法定步骤,履行了必要、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对冒充原告进行婚姻登记的案外人负有辨认义务,是要求婚姻登记部门承担审查责任,明显超出了婚姻登记部门的能力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主张其对离婚登记一事不知情,且第三人也认可其与冒充原告的人共同欺骗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已经丧失,本院应予撤销。同时,我院需要严肃批评第三人以个人目的骗取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希望第三人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能够积极悔过,遵纪守法,诚实做人。
此外,被诉婚姻登记行为虽作出于2016年5月31日,但由于原告并未亲自办理,起诉期间应从其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在知道登记离婚内容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离婚登记及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出具的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朝阳区民政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首席法官朱俊伟
人民陪审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韩
2019年7月29日
簿记员孙文
温馨提示:注:内容来源均采集于互联网,不要轻信任何,后果自负,本站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本站收录的信息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给我们来信(j7hr0a@163.com),我们会及时处理和回复。
原文地址"可以撤销的“假离婚”类型:冒充夫妻一方欺骗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119590.html。
微信扫描二维码关注官方微信
▲长按图片识别二维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