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
法律
解决
情况
案件背景
2019年,被告杨起诉原告刘某租赁期间各项损失共计15.2万元,并进行诉讼保全。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冻结了原告的账户。为了不影响还房贷,原告借了一笔月息3%的贷款。应法院要求,于2019年4月1日向法院指定账户支付现金15万元。2019年6月11日,法院作出民初(2019)52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133元,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原告没有上诉。因被告错误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原诉至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杨辩称。
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申请保全,原告称其账户于2019年3月15日被冻结与事实不符。2019年3月23日,我被法院告知,刘名下只有微信600元,银行卡900元,没有15.21万的财产需要保全。负责此案的法官也确认了原告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保全的事实,但被告没有办法,只能请求法院冻结银行账户。此外,因法院判决被告须向审前案件原告支付3311.77元,被告已将该款项支付至法院账户,且被告向法院提供了该款项的线索,故法院冻结了该执行案件。加上之前冻结的钱,原告的钱一共被冻结了4811.77元。(2019)新0106民初第529号判决于2019年6月11日生效。因原告拒不履行付款,直至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才从冻结账户中扣划2133元。如果刘灿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该案将于2019年6月结束。原告五个月的损失更是无中生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是伪造的,与本案无关。即使法院冻结了房贷账户,原告也可以现金交易,不一定要从网上银行扣款。第一次诉讼,原告主张高利贷不属实,不存在利息损失。原告第二次诉讼要求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在第三起诉讼中,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和误工费,但被告拒绝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庭审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案外人张某(出租人)与杨某(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杨某租住金源路159号房屋,租期自2017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刘某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夏某,并于2017年11月20日将房屋过户至某名下。2018年1月23日,杨聚德(转让方)、安某(受让方)、吴某(受让方)签订《房屋转让交接纪要》,约定: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承租方的费用由转让方清偿,归转让方所有;3)受让方自2018年4月11日起收取承租方房费,受让方自行办理事宜;4)2018年4月10日前的租赁费、取暖费归转让方所有,2018年4月11日后归受让方所有;五)转让方于2018年1月30日搬迁。2018年2月5日,杨租住的金源路159号房屋,因门被冰柱冻住无法打开,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5月1日无法使用。杨某认为刘某对房屋管理不善,未尽到出租人的管理维护义务,应赔偿杨某停课期间的直接损失,包括入学损失、教练场地租赁费、误工费等共计15.21万元,故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民初(2019)52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赔偿原告杨直接经济损失213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57元。在诉讼过程中,杨于2019年3月20日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出具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财产保全申请人:杨;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刘;保全标的:被申请人价值15.21万元的财产;担保金额:人民币15.21万元;保函有效期:自保全裁定发出之日起至保全受损债务诉讼时效届满止),后于同日,我院作出(2019)民初52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刘价值152100元的财产。我院执行局于2019年3月23日对新0106保(2019)64号、1号、2号、3号、4号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账户限额15.21万元(实际控制金额688.09元),冻结刘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西河沿支行账户限额15.21万元(实际控制金额968.74元),冻结刘在中国光大银行北京海淀支行账户限额15.21万元(实际控制金额58.20元),冻结刘账户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依法保全(2019)第0106Z249号杨申请执行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款3216.77元,并于2019年3月30日通知申请人杨:“被申请人名下工商银行4068号账户存款969.47元、农业银行3176号账户存款688元被冻结。查封、冻结、扣押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249号案被告执行款3261.77元”。
法院判决
2020年5月20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0106民初2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因该案为小额诉讼,原告未提出再审申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的陈述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行为人因其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申请错误保全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四个要件: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
我们认为,本案是诉讼中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申请过错损害赔偿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四个要件: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一,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将来生效的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本案中,杨因与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财产保全,是其行使的一项诉讼权利。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担保,其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其申请财产保全本身并不违法。第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应当理解为申请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判断的唯一依据不能简单地是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存在差异,其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的充分支持。在杨某与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承租人,杨某租住的房屋因冰柱结冰,无法开启,导致该房屋在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无法正常使用。他认为,刘某作为出租人,对租赁的房屋负有维护使其适合出租的义务,故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经济损失。本次诉讼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未能证明被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关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针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 .2019年4月1日,付昭(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杨诉讼保全案被冻结账户内有一个用于偿还公积金的专用账户,该账户内的借款偿还影响个人信用问题。借款人刘现向贷款人富兆借款50000元现金,利率为月息3%。贷款期限为三个半月(4月1日至7月14日)的,按贷款金额的10%支付到期利息,即人民币5,000.00元,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否则逾期每天支付100元违约金”;2.2019年4月1日,一份由王全印(出借人)、刘(借款人)、张(保证人)签署的借据复印件载明“借王全印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利率3%,期限半年,即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如不按期还款,每天收取100元违约金”;3.金额为5万元的微信转账记录1条。4.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分四次向6228 * * * 3176账户转账5万元明细(均为打印件)四份。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为保证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农大支行银行贷款的正常偿还,向案外人付昭、王全银支付了3%的月利息。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由于证据1、证据2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署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证据3、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告出示了打印件,未提交原件载体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利息损失,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害的存在。同时,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被保全方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无法处分被保全的财产。本案原告为保证被冻结银行卡的正常使用,可以选择提供房产进行反担保或其他方式,而不是借款高息,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与被告保全无直接因果关系。
至于律师费,不是诉讼所必需的,所以与被告保全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运输和损失的时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的存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讯员/兰琪编辑/于斯校对/周成
评论家/胡小云评论/周斌
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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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因诉讼保全造成损失司法解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1253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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