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其性质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做法,一直存在争议。最高法院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940号提案的答复中指出,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机构性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司法实践中,中小贷款公司的借贷纠纷作为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审理,诉讼保全时作为一般法律实体处理。据了解,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正在起草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机构定性和法律处理还存在不同的看法和认识,他们将在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做进一步的研究和论证。
最后,最高法院认为,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小额贷款管理办法》或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后,我们将根据新的法律法规,及时研究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处理问题。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解读》一书中说:根据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提供的材料,我国国有金融机构的范围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吸收公众存款是区分其他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的重要功能;二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传统上,非银行机构目前是指经银监会批准设立,履行监管职责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第三是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款规定“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据此,鉴于上述机构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专门批准和监管,依法从事金融业务的,不属于《民间借贷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主体。
所以,目前从最高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来看,暂时不作为金融机构处理,借贷纠纷仍按民间借贷条例处理。这就涉及到,如果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利率或者违约金、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的总额超过LPR的4倍,法院最多保护4倍的LPR,这将成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和其他费用的上限。按照目前的LPR标准,小额贷款公司月息(包括各种名义违约金和手续费)上限只有1.3分左右。这就导致了如果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利率过高,借款人按照承诺履行了还款义务,就要承担司法保护上限的利息,但如果是故意违约导致的诉讼,法院就会判决少承担利息。小额贷款公司更多的借款人会选择故意违约,从而降低利息负担。这样的价值观是扭曲的,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正常经营。
针对这个问题,最高法院也在一起再审案件中作出了判决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初字第2827号: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符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成立,取得贷款发放资格。但其在性质上并非金融机构,符登城北支行是其分支机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即“金融机构及其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及其他相关金融业务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贷款利率和罚息的上限没有不当,适用法律没有错误。
小额贷款公司未来的发展方向需要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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