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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借款人受托支付还是贷款人受托支付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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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借款人接受第三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出借人对第三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知情。借款到期后,出借人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主张还款,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本文通过案例与大家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借款人接受第三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在借款协议签订时,出借人对第三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明知的,借款协议直接约束出借人与第三人。借款到期后,出借人的债权未获得清偿的,出借人应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履行还款义务。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协议只约束借款人与出借人。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2013年10月28日,王利华接受步步升小贷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大众小贷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王利华向大众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月息8.1‰,借款期限2年。步步升小贷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二、同日或次日,王为民、朱捷、刘鸣、郝鸣分别接受步步升小贷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大众小贷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其他约定与王利华签署的借款合同相同。步步升小贷公司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三、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大众小贷公司向各借款人履行了出借义务。步步升小贷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7日通过第三方账户分别向大众小贷公司支付月利息60万元。

四、借款到期后,因大众小贷公司的债权未获得清偿,于是大众小贷公司起诉请求步步升小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王利华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一审法院判决步步升小贷公司向大众小贷公司还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驳回了大众小贷公司对王利华等人的诉讼请求。大众小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众小贷公司申请再审,最高院驳回了大众小贷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借款主体应如何确定?王利华、郑为民、朱捷、刘鸣、郝鸣(简称“名义借款人”)是否应对大众小贷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就该焦点问题,三级法院的裁判观点是一致的:针对王利华等人接受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委托,签署借款协议并借款这一事实,大众小贷公司是知情的,即大众小贷公司很清楚,5份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均是步步升小贷公司,且步步升小贷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在这一前提下,5份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大众小贷公司和步步升小贷公司。大众小贷公司主张王利华等人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王利华、郑为民、朱捷、刘鸣、郝鸣均主张,以个人名义与大众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借款的行为,系接受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委托而为。步步升小贷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并自认王利华等五人向大众小贷公司所借的2000万元用于其公司日常经营。结合王利华等五人提交的《步步升小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委托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印证借款的初衷及实际用途是为了解决步步升小贷公司的经营流动资金需要,且作为贷款方的大众小贷公司也明知借款用途及实际借款方为步步升小贷公司。......步步升小贷公司虽以担保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却是实际借款人,是清偿该笔借款的义务主体。王利华、郑为民、朱捷、刘鸣、郝鸣不是实际借款人,亦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当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的裁判说理观点与最高院基本一致。最高院认为:虽然王利华、郑为民、朱捷、刘鸣、郝鸣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是王利华、郑为民、朱捷、刘鸣、郝鸣一审抗辩称系受步步升小贷公司委托与大众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大众小贷公司对此亦明知。大众小贷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28日,步步升小贷公司要求向大众小贷公司借款2000万元,经过双方协商,步步升小贷公司确定以其公司副经理刘鸣及员工王利华、郑为民、朱捷、郝鸣个人名义于当日及次日分别与大众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然,大众小贷公司在借款时知晓实际借款人是步步升小贷公司,王利华等五名员工是受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委托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而且该事实与王利华等五人提交的步步升小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在大众小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只约束其和王利华等五名员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支持大众小贷公司关于王利华等五名员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实务经验总结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接受他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签署借款合同;或接受他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受托投资人与委托投资人签署委托投资协议;或接受他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签署买卖合同等等情况,并不鲜见。一旦因借款协议(或委托投资协议或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出借人(或委托投资人或出卖人)应向谁主张权利,即义务主体如何确定,往往成为争议焦点。

笔者根据自己的执业经验,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以当事人受托签署借款合同为例,总结如下:

一、签订借款合同时,如果出借人知道借款人(以下或称名义借款人)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而非实际借款人,则出借人应意识到,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第三人即实际借款人。一旦还款逾期,出借人应以实际借款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可以列名义借款人为第三人,要求其参加诉讼,以方便查清事实

本案中,步步升小贷公司因经营需要,有对外借款的需求。但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因此笔者推测,步步升小贷公司之所以委托多名自然人代其签署借款合同,是为了规避该监管规定。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大众小贷公司对步步升小贷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王利华等人是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明知的,因此在起诉时,其主张步步升小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王利华等名义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大众小贷公司明知实际借款人是步步升小贷公司的情况下,仍愿意与王利华等人签署借款合同,应视为大众小贷公司同意将款项出借给步步升小贷公司,王利华只是作为步步升小贷公司的代理人签署借款合同。根据委托代理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此,王利华等人签署借款合同并借款的法律后果应由步步升小贷公司承担,大众小贷公司主张王利华等代理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最终,法院依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402条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注:合同法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民法典925条的内容即原合同法第402条的内容),未支持大众小贷公司对王利华等人的诉讼请求。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签署借款合同时,大众小贷公司并不知道王利华等人是受大众小贷公司的委托签署借款合同的,即从大众小贷公司的角度,其认为王利华等人是实际借款人,则大众小贷公司只能向王利华等人主张权利。在后续的履行过程中,如果王利华等人因为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原因,不能向大众小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则根据民法典第926条关于间接代理的法律规定,王利华等人应向大众小贷公司披露其与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委托关系,即告知大众小贷公司,实际借款人是步步升小贷公司。这种情况下,大众小贷公司有权选择向王利华等人或步步升小贷公司主张权利,但只能择一主张,而不能同时向王利华等人和步步升小贷公司主张承担还款义务。另外,一旦大众小贷公司选择确定债务人后,不能再变更其选择。

如果签署借款合同时,大众小贷公司不知道王利华等人与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委托关系,而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获悉实际借款人是步步升小贷公司。除非王利华等人因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原因不能向其履行还款义务,且王利华等人依据民法典第926条的规定主动向其披露了步步升小贷公司,否则大众小贷公司无权因知道步步升小贷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而选择向步步升小贷公司主张履行还款义务。

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王利华等人因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原因不能向大众小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同时王利华等人基于种种原因也不向大众小贷公司披露委托人步步升小贷公司,大众小贷公司可否依据民法典第925条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以步步升小贷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呢?笔者认为,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因大众小贷公司在签署借款合同时,并不知道王利华与大众小贷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即大众小贷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的本意是将款项出借给王利华等人,而非步步升小贷公司。王利华等人也没有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向大众小贷公司披露其与步步升小贷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说明王利华等人同意作为实际借款人与大众小贷公司建立借贷关系。法律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大众小贷公司在签署借款合同后才知道步步升小贷公司与王利华等人的委托关系的,其依据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向步步升小贷公司主张还款,没有法律依据,即这种情况不符合民法典第925条的法律适用条件。但是,打官司关键还是看证据,从诉讼策略的角度考虑,如果大众小贷公司确能提交证据证明王利华等人是受步步升小贷公司委托与其签署借款合同的,且大众小贷公司掌握的证据并不能得出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其不知道王利华等人与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委托关系的结论,则其可考虑依据民法典925条的规定,以步步升小贷公司为被告主张债权。在诉讼中,除非王利华等人或步步升小贷公司能提交证据证明,大众小贷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不知道其与王利华等人的委托关系,或能证明借款合同仅约束大众小贷公司与王利华等人,否则大众小贷公司对步步升小贷公司的主张应获得法律支持。

如果大众小贷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王利华等人与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委托关系,但有证据证明王利华等人确实将借款交付给了步步升小贷公司使用,即步步升小贷公司与王利华等人建立了借贷关系,王利华等人是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债权人。因步步升小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王利华等人不能向大众小贷公司清偿债务,而王利华等人又怠于向步步升小贷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则大众小贷公司可以考虑依据民法典第535的规定,利用债权人代位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该规定,因王利华等人怠于向步步升小贷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影响到大众小贷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大众小贷公司可以步步升小贷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步步升小贷公司向其履行到期债权的清偿义务。但是,如果王利华等人对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到期债权金额高于大众小贷公司对王利华等人的到期债权金额的,大众小贷公司对步步升小贷公司的诉请金额,不应高于大众小贷公司对王利华等人的到期债权金额。

二、出借人可与借款人约定,借款合同仅约束出借人与借款人,不约束第三人

借款合同签订时,出借人虽然知道借款人是受第三人之托向其借款,借款人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出借人如果更信任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或有其他原因考虑,也可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合同仅约束出借人与借款人,不约束第三人。这种情况下,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只能向借款人主张履行还款义务,而无权以借款人是第三人的代理人为由,主张第三人即实际用款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针对出借人的还款请求,借款人亦无权以出借人明知其是第三人的代理人,不是实际用款人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三、为避免将来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可在签署借款合同时,主动向出借人披露委托人即实际借款人,并注意留存证据

从受托人即名义借款人的角度,为避免将来因实际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其被出借人追偿,建议名义借款人在签署借款合同时,主动向出借人披露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并就该披露行为保留证据,以证明出借人在签署借款合同时知道委托关系存在的事实。这样一旦因实际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因此向名义借款人主张清偿责任时,名义借款人可依据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拒绝出借人的还款请求。

四、从出借人的角度,在决定向受托人即名义借款人主张权利还是向委托人即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时,应充分考虑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并综合案件证据情况,合理确定诉讼策略

从诉讼策略的角度考虑,如出借人希望通过向名义借款人主张权利实现债权的清偿,则出借人在提起诉讼及提供证据时,应避免提交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即能证明自己在签署借款合同时,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的证据。

本案中,大众小贷公司在一审阶段的诉讼请求是,主张步步升小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而不是主张步步升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注:在大众小贷公司与王利华等人签署的借款合同中,步步升小贷公司是作为保证人盖章的)。其之所以这样主张,正如其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步步升小贷公司要求向大众小贷公司借款2000万元,经过双方协商,步步升小贷公司确定以其公司副经理刘鸣及员工王利华、郑为民、朱捷、郝鸣个人名义分别与大众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

以上可见,大众小贷公司自认,在案涉借款关系中,实际借款人是步步升小贷公司、王利华等人是步步升小贷公司的代理人。大众小贷公司针对王利华等人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在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自己的自认的情况下,又上诉主张王利华等人系直接借款人,不是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然很难获得法院支持。而本案所涉三级法院也都是根据大众小贷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即自认,认定其在签署借款合同时,对王利华等人是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知,进而依据合同法第402条判决驳回了其对王利华等人的诉讼请求。

如果大众小贷公司未在起诉状中进行上述自认陈述,而是在一审中直接主张王利华等人作为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步步升小贷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则即使王利华等人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借款实际用于步步升小贷公司,但如果王利华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在签署借款合同时,大众小贷公司明知其与步步升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且步步升小贷公司也不能提交证据或不提交证据证明大众小贷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委托关系明知的情况下,王利华等人也很难因此免除还款义务。这样,不仅大众小贷公司对王利华等人还款义务请求,可以获得法律支持,其主张步步升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也可以获得法院支持,这样其还款来源就多了一层保障。

特别提示:为方便大家理解,本部分内容是以受托签署借款合同为例,进行了总结分析,但实际上本文介绍的法律裁判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合同关系。只要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且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如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则第三人应向委托人主张权利。除非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该合同仅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925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注:原合同法第402条)。

第926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第三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所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535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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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公司委托中城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黄叶六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黄叶六在签署合同时知道中城公司是冶金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冶金公司与黄叶六

安徽高院在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黄六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再37号】中认为:

就本案而言,冶金公司与纵横公司、中城公司三方协商,将中城公司开发的金大地·1912项目2号楼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作价折抵所欠冶金公司的工程款。冶金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中城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有权指定第三方与贵司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续。现委托贵司协助我方指定的黄六叶(身份证号:)签订金大地·1912项目2#楼3204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至产权登记,其中:2#3204房屋总价款为961190元;相关税费由贵方和房屋产权人按法律规定承担。我方与该第三方间的所有账务,均由我方与该第三方自行处理。我方对此予以认可。特此声明!”。同日,中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黄六叶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明确中城公司系接受冶金公司委托与黄六叶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字手续,并约定“双方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选择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是为方便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字和备案、产权登记等手续,乙方无需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甲方实际支付款项,甲方也无需给付乙方任何款项……”。2012年6月13日,中城公司与黄六叶签订金大地·1912项目2#楼3204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价款为961190元,买受人于2012年6月13日前支付首付款,计人民币288357元,于2012年12月30前支付第二笔房款,计人民币672833元(双方于2012年7月5日将分期付款变更为一次性付款,即首付款961190元);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天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等。后冶金公司以逾期未收到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从上述冶金公司向中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城公司与黄六叶签署的《补充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看出,中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冶金公司授权范围内与黄六叶订立的合同,黄六叶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知道中城公司与冶金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依《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冶金公司和黄六叶产生直接约束力。原审以“冶金公司与黄六叶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由,裁定驳回冶金公司的起诉,显与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在诉讼过程中,黄六叶没有举证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向冶金公司履行了案涉房款的支付义务,故冶金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黄六叶返还案涉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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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虽然是中行太原平阳支行与李某签订,但借款实际使用人和还款人是正弘公司。可以认定正弘公司与李某之间就借款一事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中行太原支行承认在借款逾期后一直向正弘公司进行催收,但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向李某催收,应认定中行太原平阳支行在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正弘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李某是受正弘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涉案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正弘公司与太原平阳支行,正弘公司应偿还借款。

山西高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与李某、山西正弘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晋民申834号】中认为:

虽然涉案借款合同是中行太原平阳支行与李某签订,合同相对方应是中行太原平阳支行、李某。但正弘公司及李某均认可是正弘公司需要借款,李某配合正弘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还款人是正弘公司。借款购买的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的名下,但是正弘公司与李某均承认李某未付过房款,亦未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该房屋是由正弘公司购买占用支配,正弘公司是借款购买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借款亦是由正弘公司进行归还。可认定正弘公司与李某之间就向中行太原平阳支行借款一事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中行太原平阳支行在庭审时承认借款逾期后一直向正弘公司进行催收,正弘公司也承认中行太原平阳支行向其催收借款。中行太原平阳支行称亦向李某催收,但李某否认中行太原平阳支行向其催收,中行太原平阳支行亦无证据证明向李某催收过借款,可以认定借款逾期后中行太原平阳支行只向正弘公司进行过催收。由此可认定中行太原平阳支行在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就应知道正弘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李某是受正弘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中行太原平阳支行与李某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正弘公司与太原平阳支行,合同相对方应是中行太原平阳支行与正弘公司,正弘公司应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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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光源钛合金公司委托四川蜀能鑫贸易公司与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签署采购合同。甘肃光源铁合金有限公司为《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应当知道甘肃光源铁合金有限公司与四川蜀能鑫贸易有限公司系代理关系。因此,案涉《采购合同》应当直接约束甘肃光源铁合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应直接要求甘肃光源铁合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四川高院在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与四川蜀能鑫贸易有限公司、甘肃光源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川民申字第1553号】中认为:

根据原一、二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28日,甘肃光源铁合金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四川蜀能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镍铁购销框架协议》,约定由四川蜀能鑫贸易有限公司根据甘肃光源铁合金有限公司要求代为销售镍铁,四川蜀能鑫贸易有限公司在就销售合同所有条款收到甘肃光源铁合金有限公司的书面确认函后方能代甘肃光源铁合金有限公司与指定采购商签订最终销售合同。甘肃光源铁合金有限公司、四川蜀能鑫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镍铁购销框架协议》中约定,就甘肃光源铁合金有限公司与四川蜀能鑫贸易有限公司双方框架协议项下所购销镍铁最终销售给甘肃光源铁合金有限公司指定采购商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等相关事宜达成三方框架协议。三方框架协议约定每个销售月前一月三方依据双方框架协议及三方框架协议签署次月甘肃光源铁合金有限公司与四川蜀能鑫贸易有限公司、四川蜀能鑫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的具体销售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四川蜀能鑫贸易有限公司,四川蜀能鑫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扣除应得部分后将其余货款全部转付甘肃光源铁合金有限公司,甘肃光源铁合金有限公司向四川蜀能鑫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四川蜀能鑫贸易有限公司向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四川蜀能鑫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均发生在三方框架协议约定期限内。二审法院对三方框架协议中两次提及四川蜀能鑫贸易有限公司与甘肃光源铁合金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并将该框架协议作为三方签订具体销售合同的依据,认定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对于双方框架协议内容以及各方的法律地位应当知晓并无不当。结合三方框架协议约定销售方式、供货方式、付款方式、增值税发票出具方式以及甘肃光源铁合金有限公司备货发货并收取合同主要款项等内容来看,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与四川蜀能鑫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亦是按照三方框架协议执行。甘肃光源铁合金有限公司为《采购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应当知道甘肃光源铁合金有限公司与四川蜀能鑫贸易有限公司系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四川蜀能鑫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三份《采购合同》系在三方框架协议下签订,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在与四川蜀能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知道甘肃光源铁合金有限公司与四川蜀能鑫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且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案涉《采购合同》仅约束四川蜀能鑫贸易有限公司和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因此,案涉《采购合同》应当直接约束甘肃光源铁合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应直接要求甘肃光源铁合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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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投公司作为陕西卫视、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长江文化公司签署委托制作协议,长江文化公司对中文投公司与陕西卫视、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知情,所以《委托制作协议》应直接约束长江文化公司和陕西卫视、广电公司,陕西卫视和广电公司应向长江文化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天津高院在陕西广播电视台、北京长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津民终378号】中认为:

本案中,长江文化公司与中文投公司签订的涉案三份委托制作协议中,均载明中文投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成立并拥有陕西卫视频道的电视剧以及电视节目和广告的经营代理权”,该描述明确传达了中文投公司系作为受托方代理陕西卫视签署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能够与长江文化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同时,涉案协议约定制作完成的节目在陕西卫视播出,长江文化公司表示其在合同签订前即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协议只约束中文投公司与长江文化公司,故涉案合同直接约束长江文化公司和电视台、广电公司。......由于电视台、广电公司与中文投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在无确切证据证明涉案协议只约束中文投公司与长江文化公司的情况下,涉案合同直接约束长江文化公司和电视台、广电公司,故一审法院对长江文化公司要求电视台、广电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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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磊建材公司在与国凯商贸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知道国凯商贸公司与华隆建筑安装公司的代理关系,且不存在该条款但书规定的情形,故《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直接约束华隆建筑安装公司与金磊建材公司

新疆高院在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金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国凯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新民申333号】中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案件事实,金磊建材公司在与国凯商贸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知道国凯商贸公司与华隆建筑安装公司的代理关系,且不存在该条款但书规定的情形,故,《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直接约束华隆建筑安装公司与金磊建材公司。一二审法院据此判由华隆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本案相应责任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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