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四类财务公司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本文认为,应以《商业银行法》的修订为契机,完善四类财务公司的法律制度,但四类财务公司的法律定位不能完全等同于商业银行,需要在法律上进行区别对待。
我国存在一些与商业银行特征相似的金融机构,可以吸收特定存款,从事贷款发放业务,以自身信用承担还款责任,但不具备结算支付资格。这类金融机构主要包括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四类金融公司”)。
一、四类财务公司在业务上与商业银行相似。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四类财务公司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到2014年,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总资产分别达到5万亿元、1.5万亿元、5000亿元、1000亿元左右。从资产规模来看,四类财务公司不到10万亿元,而商业银行总资产已超过150万亿元,四类财务公司不到商业银行的10%。但四类财务公司和商业银行一样,都是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而且增速都比较快。以财务公司为例。在过去的三年中,他们的非金融机构和家庭存款的增长率保持在30%左右,国外贷款的资产增长率保持在40%以上(图1)。这说明四类财务公司是我国存款市场和贷款市场的重要成员,具有明显的“商业银行”特征。
从债务业务细分(表1)来看,四类财务公司与商业银行一样,可以吸收股东或特定对象的存款,可以向其他银行借款,可以发行金融债券,这说明四类财务公司是存款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资产业务(表2)看,四类财务公司以自身信用发放特定贷款,包括发放贷款、拆借资金、持有交易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投资固定资产和外汇贷款。这说明,四类财务公司是我国信贷市场中极其重要的金融机构。
2。以《商业银行法》修订为契机,完善四类财务公司法律制度。
上世纪90年代初,在讨论我国存款市场和贷款市场立法时,由于当时唯一的市场主体是商业银行,因此对存款市场和信贷市场行为的立法要求直接体现在商业银行的制度立法中,即1995年生效的《商业银行法》。换句话说,存贷款业务的“行为”与当时商业银行的“机构”是“一对一”的关系。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我国从事存贷款业务的机构越来越多。许多金融机构虽然没有“商业银行”的名称,但仍然从事存贷款业务,尤其是四类财务公司。此时,存贷款业务行为与商业银行机构之间不再是“一对一”的关系,而是多个主体机构与存贷款业务之间的“多对一”关系。现阶段,基于银行存贷款业务管理的整体需要,应以《商业银行法》修订为契机,生成银行法,改变“商业银行”的“制度立法”观念,转向存贷款业务管理的“行为立法”与“制度立法”相结合。所有主营业务涉及存贷款业务的机构都应纳入《银行法》的制度规定。
信贷市场是中国最大的金融产品市场,是中国经济发展和稳定的重要支柱。如果将吸收有限存款、发放贷款的四类财务公司纳入《银行法》统一立法,明确其法律地位,可以确定法律边界,促进公平竞争,提高市场效率,避免监管套利,最终统一规范存款市场和贷款市场,维护金融稳定。还可以为全社会提供更多吸收存款和债务融资的“前门”渠道。通过这种阳光化的市场化机制,将非法集资倒逼出来。以财务公司为例。财务公司办理了集团成员存款、结算、贷款业务,按比例计提存款准备金,股权社会化。如果能够通过立法允许符合法定条件的财务公司获得银行牌照,将有助于增加金融供给,满足市场多层次的银行服务需求,实现“开正门、关偏门”的市场化目标。
但四类财务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商业银行,因此需要在法律上进行差异化管理,即根据四类财务公司的负外部性和风险破坏力,在法律上确定具体的业务范围,以有效约束其“行为”。具体来说,四类财务公司“只能吸收有限范围的存款”,根据这种“有限责任”特征,只能参与其“相应”的银行业务部分,而不能参与商业银行的综合业务。相应的,四类财务公司只应允许获得“有限牌照”的资格。在负债业务中,四类财务公司应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一,应允许它们在股东和成员单位存款之外吸收公众存款,但公众存款应限于大额存款,而不能是小额存款,即四类财务公司吸收存款的能力应受到一定限制。原因之一是大额存款的负外部性小于小额存款,符合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平等;二是大储户抗风险能力普遍强于小储户,可以降低整体存款市场的风险强度;第三个原因是大额存款和小额存款的保险机制不同,刚性担保约束和定价机制也不同,可以减少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冲击。在资产业务上,四类财务公司应维护有限负债对应的合法权利,采取“负面清单”模式,明确不允许从事的资产业务范围,如不提供信用证服务、不进行股权投资等。对于与资产业务密切相关的中间业务,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负外部性,也应该像资产业务一样严格确定负面清单,使之置于法律框架内。比如不能取得支付结算资格,不能从事银行卡业务,不能参与资产管理等委托代理业务。
银行法中纳入三四类财务公司的积极意义
从宏观角度来看:首先,可以建立统一的信用标准。四类财务公司和商业银行实行统一的信贷标准,可以提高信贷市场效率,实现信贷资源的有效配置。第二,可以让金融体系更加稳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定是整个金融体系稳定的基石。四类财务公司既是存款业务的重要参与者,也是贷款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要组成单位,必然是整体金融机构稳定的重要因素。第三,可以避免信贷市场的监管套利。在信贷市场中,如果不同的金融机构受到不同的法律约束和不同的监管标准,在面临相同的业务和风险时,往往会监管套利,影响审慎监管的有效性。第四,它可以改善金融抑制。在存款业务和贷款业务上,四类财务公司“开门红”,促使各“有能力、有干劲”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竞争效率,促进信贷市场多层次、深层次发展。
从微观上看,将四类财务公司纳入银行法的实质是从法律上找准法律定位,从而获得明确的业务边界,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如果在法律上,四类财务公司仅作为参照管理机构,不能像商业银行一样获得明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地位,就违背了“有法可依”的市场原则。
(本文发表于《清华金融评论》2016年6月刊,孙主编;感谢《清华金融评论》授权本专栏发表。)
主持人:何海峰,法学博士,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顾问律师。
专栏导读:当前,我国银行业发展日新月异,商业银行正从单一的存贷款业务向混业经营、网络化经营迈进,各种新兴银行业态不断涌现,开放银行方兴未艾,银行监管的理念、框架和方式也在调整升级。修改和完善《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势在必行。在此背景下,《银行家》杂志推出银行法研究专栏,分享银行法最新、最重要的研究成果,为银行法的修订、完善和实施提供参考,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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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清华国金院课题组:完善四类金融公司的立法建议 | 银行法研究专栏第29期":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1301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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