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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的适用条件有哪些,协议管辖的内容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协议管辖当事人在合同或其他协议中约定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即通过特定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可能发生的争议。协议管辖通常在合同条款中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的地点、国家或者地区,也可以选择仲裁机构处理争议。协议管辖的目的是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和可预见性,避免可能的跨境争议或不同法律制度下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包括原审法院、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协议管辖的原则是,它实际上与争端有关,前提是不违反关于等级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通过设定合同签订地或制造连接点的方式,有意规避约定管辖地应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限制,利用约定“制造”没有实际联系的连接点来预设和确定管辖法院。笔者认为这种“拉管辖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1)约定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不明确。

实践中,当事人很少约定协议履行地法院的管辖,因为没有必要采用与法定管辖相重合的协议方式,所以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的管辖是最常见的情况。但有些当事人故意含糊,导致虽然约定了协议签订地法院的管辖权,但并未规定具体的签订地。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最后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民法典部分吸收和完善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最后签字的地点应视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无论当事人未约定签约地点还是约定的签约地点不明,如果最终签约地点能够确定,则约定的条款仍然有效。

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合同的约定签订地点与实际签订或者盖章地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合同的约定签订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点”的表述,并没有被民法典第493条吸收,该条仅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原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约定的签约地点明确并有其地址的,当事人不能以实际签约地点与约定的签约地点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无需审查。但《民法典》第493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两种解释:一种是继续沿用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签约地点可以完全排除实际签约地点;另一种是当事人的约定只是排除了“最后签字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的法律规则,先盖章的一方的地点也可以通过约定作为合同的签字地点,但当约定的签字地点不是实际签字地点时,该约定无效。

(二)协议约定了管辖权,但约定的签订地不是实际签订地。

如前所述,《民法典》第493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两种解释。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的判例法给出了初步答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26号裁定确认,湖北省消费金融公司与秦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同时,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借款人秦的住所地在河北赵县,两人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与这起纠纷没有实际联系。这种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以贷款人为特定主体,借款人为不特定主体,范围广,数量大。虽然该协议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这势必造成大量“异地”案件在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实际相关的情况下,通过协议管辖进入协议。

本案完全抛弃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精神,回归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约定管辖法院必须是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所在地法院的原则,是一种司法进步。但同时注意到,本案实际上延续了最高人民法(2022)27号的判决观点,两起案件都是小额消费贷款纠纷。最高法院指出,此类案件具有“出借人主体特定,借款人主体不特定,且范围较广”的情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的结论是基于类似的纠纷。因此,仅凭上述两个案例不足以说明“约定签约地管辖权条款无效”已经在法院体系中普遍成立。约定签约地不是实际签约地的管辖条款是有效还是无效,需要最高法院明确。

(3)制造连接点以限制约定管辖权的效力

协议管辖的范围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连接点是协议管辖的必要前提。但在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故意为协议管辖区域内的员工缴纳社保,或者为自己在协议管辖区域内租用办公场所,但实际上并不使用。还有的通过虚假列明共同被告、第三人或案由等方式逃避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导致“拉管辖”、“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现象频发。这种故意制造连接点的行为,表面上看符合我国与纠纷实际相关的规定,但实际上,当事人正是利用这种手法规避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地应当是“与纠纷实际相关的地点”的限制,从而选择国内任何一个法院作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达到预设和确定管辖法院的目的。这些行为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应当使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是破坏正常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和情形,将完全违反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协议管辖规定的目的背道而驰。因此,故意制造连接点的协议管辖应依法认定无效。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由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后,法院受理案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这在客观上为恶意“拉管辖权”、“人为制造管辖权连接点”提供了便利,也给法院带来了更大的挑战。因此,法官和律师都应不断积累办案经验,善于识破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行为,让那些热衷于提起恶意诉讼或以“拉管辖权”等方式发起不正当竞争的当事人,不仅无法从其恶意行为中获利,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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