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审理的榆林市榆阳区某小额贷款公司与陈某、景某清、任某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已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再审,现已立案再审。
2013年5月6日,被告陈某与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小额贷款公司、徐某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30‰,由被告人景某清、任某祥共同担保。2013年5月7日,被告陈某与原告榆林市榆阳区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30‰,由被告人景某清、任某祥共同担保。2015年2月7日,被告清偿了之前的全部利息,并向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徐某欢偿还借款本金414000.00元,所欠借款本金1586000.00元及利息,经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审判决为被告人陈瑜向榆林市榆阳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某欢支付借款本金158.6万元及利息,被告人任某祥、景某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任某祥不服,向区检察院提起上诉。经该院民政部门审查,与立案庭、审判庭相关人员多次协商沟通,共同认为本案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区检察院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区法院已依法立案再审。
区检察院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及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检察院与法律的协调,既提高了办案效率,又共同维护了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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