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张从事林木买卖业务已有多年。李多次购买他的木材,大部分是赊账。当时他出具凭据,双方凭条结账。近日,张某发现李某之前出具的两张收条,认为李某还欠其7610元货款,多次催促李某。但李认为该款项已全部偿还,且有转账记录为证。只是因为和张某熟悉,关系不错,所以一直没有归还欠条。多次请求未果,张和李对簿公堂。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向法院提供了两张收条,称:“2017年5月4日,我欠张某5000元补票款,李某”和“2020年2月26日,我欠张某2610元补票款,李某”。李提供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7年10月1日向张某转账5000元,2020年3月7日转账1840元,2020年3月5日转账6960元。此后,直到2021年3月,双方微信转账多次。庭审中,张于2020年3月5日接受转账6960元,于2017年10月1日否认转账5000元。经法院在其已注销的微信账单中发现李某于2017年10月1日收到的转账5000元的记录。
法院听证会
郯城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提供的收条为2017年5月4日,李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中,有一笔2017年10月1日向张某付款的转账记录,恰好是5000元。转账记录也是从张某的微信中调取的,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转账5000元是为了偿还其他欠款,因此可以认定该笔转账是为了偿还2017年。对于2020年2月26日的单据,李于2020年3月5日向张某转账6960元,张某也予以认可。李转账日期与开票日期接近,转账金额也超过了张某主张的收款金额。双方后续业务往来较多,张某微信中也没有催促李某欠款的记录。如果李跳过之前未支付的款项,支付后续款项,是不符合交易习惯的。郯城法院随后作出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法官的陈述
在当今社会经济交往中,由于手机转账支付方便快捷,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这种方式支付货款和偿还债务,但与之相关的纸质凭证和借条一定要及时收回,否则可能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这个判决意在提醒很多经济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要注意证据的痕迹。虽然会有转账记录通过微信转账还款,但具体还款资金的名称也要注明。否则在诉讼中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哪些债务是微信转账支付的。如果双方业务往来账户较多,被告未能举证,将承担不利后果,损害双方合法权益。当然,本案也主张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理主张权利。否则,一旦被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将受到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作者:王艺翔、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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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山东省高法、郯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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