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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保函,融资担保公司履约保函收费标准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一、基本情况

2018年8月22日,厦门市思明区发改局出具厦门市思明区教育局(2018)29号批复,同意厦门市思明区教育局建设厦门市群慧小学综合楼改扩建工程。厦门Q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是本项目的代理人,也是招标人。

2019年4月1日,Q公司为厦门市群慧小学综合楼改扩建工程编制并发布了《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详细规定了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投标须知、评标方法和标准。本项目投标保证金为40万元,可以现金、保函等方式提交;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13: 00,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个日历日。案外人(投标人)丰泽公司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工程投标。

2019年4月10日,厦门H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出具了《投标保证金保函编号HJDB-TB2018007W-259致Q公司,用于丰泽公司参与项目建设,其中声明

在收到Q公司提出的任何下列事实的书面通知后,在七天内无条件向Q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40万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条规定的相同情形之一。20.6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在下列情况下被视为相同:……(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中记录有一个或多个相同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或一个或多个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在记录的硬件信息中相同(招标控制价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本成果文件发布前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一个或多个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 不同投标人的电子保险文档(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计算机硬件信息中的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相同。

厚丰泽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投标。在项目评标过程中,发现丰泽公司投标中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包含了计价软件的加密锁信息:加密锁序列号aDQwODM1被其他投标人厦门Z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制

2019年6月18日,Q公司向H公司发出告知书,称2019年4月10日,你公司受投标人丰泽公司委托,出具投标保证金保函,参加我方开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11:30的“厦门群慧小学综合楼改扩建工程”施工投标,并成功解密投标文件。在开标过程中,经系统检查,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有一个计价软件的加密锁信息的副本:加密锁aDQwODM1的序列号,根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2)款和第20.6(2)款的规定,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请先告知贵司,希望积极配合我司开展后续工作。

2019年6月25日,H公司回复Q公司,称已确认收到告知函,但暂时无法认定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的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与厦门Z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信息重复,构成视同投标文件、串通投标的行为。通过与投标人沟通得知,投标人不同意上述情况,正在向有关部门申诉,H公司也在等待申诉结果。

Q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H公司向Q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0万元。

二、裁判的结果

厦门H集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Q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40万元。

三、裁判的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签发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承诺, 当受益人要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文件时,同意向其支付特定金额或在保函的最大金额范围内。 第三条规定保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主张保函具有独立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票即付的;(2)保函规定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和其他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3)根据保函文本,开证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本交易关系和保函申请的法律关系,仅承担相符单据的付款责任。

以记载相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独立担保为一般担保或者连带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独立担保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担保或者连带担保的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这种情况下,发行人付款义务的形式(书面)和内容(单一、独立和单据性质,付款金额的确定性和见索即付等。)符合上述独立担保的形式和要件,Q公司要求H公司按照独立担保的内容支付保证金,故本案为受益人(Q公司)起诉独立担保的出具人(H公司)支付纠纷。

其次,Q公司提交的告知书是否符合诉讼保函规定的付款单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文件,是指付款请求、违约声明、第三人出具的文件、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汇票、发票以及其他表明付款到期事项发生的书面文件。第六条。受益人请求签发人根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的条款及单据之间明显一致。第7条第2款规定,文件与独立担保条款不完全一致,或者文件之间不完全一致,但未导致文件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构成表面一致。

投标保证金保函称“一旦你方(Q公司)收到下列任何一项事实的书面通知,你方将在七天内无条件向Q公司支付总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相同情形之一的。Q公司出具的通知函明确陈述了投标文件与ITB第20.6条规定相似的事实,应认为Q公司提交了符合诉讼保函要求的付款文件。虽然通知函中所列的“ITB条款18.3(2)”与保函条款不完全一致,但这并不导致两者之间的歧义,应认为构成表面一致。因此,H公司关于“第18.3 (2)号投标人须知”不是欧肯那根谷公司在投标过程中通知书与诉讼保函约定的付款文件不符的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H公司为欧肯那根谷公司的投标行为向Q公司出具了独立保函,现已实现支付。Q公司在保函有效期内向H公司出具的通知书是符合诉讼保函约定的付款单据,故H公司应根据保函约定支付保证金40万元。

第四,律师的意见

h公司在答辩中,主要提出三点理由:

1.诉讼保函不是独立的保函而是普通的保函,即普通的担保合同。H公司向Q公司出具的保函不是独立保函,而是普通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

2.即使争议保函是独立保函,Q公司发给H公司的通知函也不是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经对H公司审计发现,告知函中所述的据以没收投标保证金的“第18.3(2)条”条款,在丰泽公司投标过程中并非案外人行为。显然,Q公司提交的告知函不符合诉讼担保中约定的付款凭证。

3.当独立担保中规定的到期日到期时,Q公司(受益人)未能提交符合独立担保要求的文件,因此独立担保中规定的H公司的付款义务终止。

对于独立保函的主体为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要求,H公司在答辩中仅提出了这一条件,并未提出H公司的主体资格与这一要求不符,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也未进行讨论。

H公司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显然不是银行,但它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吗?这是没有争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增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批复》(法释〔2020〕27号) (简称“27号批复”)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又称“准金融组织”)确定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金融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

是否意味着这七类机构也具有出具保函的主体资格?

高胜平、谢鸿飞、程晓在他们的《民法担保制度的解读、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27号批复主要解决了这七类地方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业务时,其利息计算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中确定的“一年期LPR利率上限的四倍”的限制,而不是笼统地。因此,为保持司法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不宜将27号批复适用于独立担保条例等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被告与被告没有就H公司是否具有出具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进行辩论,一审法院也没有引用27号批复说明H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而是根据独立保函的其他构成要件判定涉案保函为独立保函,确实令人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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