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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之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转自:《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导读第40期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作者:上海高院研究室

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民间借贷刑民交叉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民间借贷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9诈骗、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交织,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刑民交叉问题。刑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需要指出的是,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刑事审判部门的职权,民事审判部门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精准判断,故只要初步审查,发现可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一)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处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审查要点】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民事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若公安或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或者立案侦查后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或经人民法院审判后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并判决生效的,当事人再以同一事实起诉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予受理。

【注意事项】

1.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材料移送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2.正在审理的案件中若有涉众型经济犯罪嫌疑的,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及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在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之前,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29.【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民间借贷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的处理——民刑并行

【审查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发现与民间借贷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注意事项】

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对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应区分对待:

1.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担保行为本身。若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若担保合同无效,出借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出借人的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2.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28.【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三)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处理——先刑后民

【审查要点】

与民事案件有关联的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如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必然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应该继续审理。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二、虚假诉讼与“套路贷”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虚假诉讼的认定及处理

【审查要点】

1.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构成虚假诉讼。

2.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或参与多起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5)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10)大额诉讼中仅有借据或欠条,没有任何支付凭证;

(11)当事人系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

3.虚假诉讼行为侵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可依据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法院亦可自行提起再审。

【注意事项】

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

1.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

2.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3.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

4.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1.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4.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5.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要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规定的作用,探索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

6.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7.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8.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9.加大公开审判力度,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对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适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避免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防范虚假诉讼行为。

10.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案件审理中,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涉及虚假诉讼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保护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同时也要防范有关人员利用上述法律制度,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原诉讼中合法权利人利益。

11.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

12.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二)“套路贷”的认定及处理

【审查要点】

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2.“套路贷”行为一般包含以下情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注意事项】

“套路贷”与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法院应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2.“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3.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4.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三、名为其他法律关系,实为借贷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一)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

【审查要点】

部分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两份合同,两份合同是分别单独有效,还是买卖合同仅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极易混淆。两者主要有如下区别:

1.真实意思不同。房屋买卖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房款。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中,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取得房屋所有权、支付对价,而是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

2.合同内容完整度不同。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情况、转让价款、支付期限、房屋交付、转让过户时间及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通常会详细约定。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较为简单,甚至缺少关键合同条款。

3.房款支付情况不同。房屋买卖中,因房屋价值较大,资金流向一般有据可查,且存在分期给付的情况。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中,资金给付往往是一次性的。

4.房屋交付情况不同。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会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中,买受人可能会在相当长时间内未要求交付房屋,而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履行买卖合同。

5.交易过程有违常理。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购买前通常会实地查勘房屋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的出售价格符合市场价,且交易过程一般由中介参与。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中,买受人往往不会实地查勘房屋,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也不清楚,合同约定的价款也与市场价相差较大,相应的违约金条款约定过低或过高,甚至缺少违约条款。

【注意事项】

1.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可向当事人提醒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可自行变更诉讼请求。

2.法院应注重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债权人并不当然的可以不经清算直接取得担保物,债权人应负清算义务。债务人逾期未清偿本息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将标的物拍卖或折价处理,以所得价款清偿,超出部分则应返还债务人。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名为租赁,实为借贷

【审查要点】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应注意以下几点:

1.民间借贷纠纷中出现的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形式进行民间借贷的新模式大致为: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同时,由出借人本人或出借人指定的第三人作为承租人,与借款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据,确认收讫租金。

2.此类租赁合同往往约定的租金金额明显高于一般市场租金,且租期长达数年甚至20年,租金一次性全额付清,但承租人一般并不要求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

3.一旦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名义承租人即以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交付房屋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并承担高额违约金,或起诉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交付租赁房屋。

4.当事人签订此类房屋租赁合同一般用于借款人为涉案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或房屋上已存在多重权利限制等情形,系出借人在难以获得借款人房屋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转而寻求以房屋使用权担保债务或要求支付超额违约金。

5.对于以房屋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的案件,法院应查明事实,以各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对名为房屋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注意事项】

1.对于商业主体承租厂房、仓库、商铺、办公场所等经营用房屋的,注意审查双方商业合作关系,承租方的主营业务;自然人承租居住房屋的,注意审查该自然人是否有房屋居住需求。如承租人明显缺乏使用承租房屋的需求,应考虑当事人之间名为租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

2.被告主张系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应注意审查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租金是否明显高于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违约金是否明显过高、租金支付情况(主体、对象、方式、时间等)是否违反常理、是否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是否实际转移占有使用等情形,综合予以判断。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内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三)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审查要点】

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构成合伙关系。通常而言,合伙协议需要对合伙人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但在实践中,常出现借贷双方以合伙协议的名义建立借贷关系,即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由某一方出资,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由另一方或多方按照约定利率归还该方本金及利息,但对合伙的经营、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未约定或约定与该方无关。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是否具有收益共享的行为目的。合伙的目的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以共享可期待的合伙收益,而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期待的是借款到期后的借款本息,至于由其出借的资金获取的经营收益,借款人无权分享。

2.是否具有风险共担的意思表达。合伙本质上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商业性活动,而商业活动天然具有风险性,合伙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所有合伙人需共同承担经营中的风险。而借贷关系的出借人无需对借款人的借款利用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借款到期出借人即可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息。

3.是否具有共同经营的行为表现。一般而言,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可以共同决定合伙企业的经营策略、模式等,每个合伙人均有权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这也是合伙的“人合”特征所在。但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无权也无意参与借款人的经营,借款人的经营由借款人决定并由其负责,出借人和借款人并没有共同经营的行为表现。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内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四)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

【审查要点】

委托人将其资金交付给受托方并由其将该资金用于金融市场进行投资,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构成委托理财。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形式上均符合具有收益期待的投资性特征。但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可期待收益确定性不同。对于投资人来说,委托理财的效益是未来性预期利益,在委托理财结束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于民间借贷而言,不论是否约定利息,出借人对于自己的预期收益是明晰、确定的。

2.市场风险程度不同。对于民间借贷,其利息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确定,合同到期借款人需按约定支付出借人借款本息,出借人承担的市场风险较小。对于委托理财,因金融市场的风险性特征,受托人难以保证理财行为必定产生收益,委托人需承担较大的市场风险。

3.资金接收方是否受流出方指示。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将资金贷给借款人后,一般不得干预借款人正常地运用资金的行为。而在委托理财中,受托人一般要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来从事委托理财行为,以有效地保障资产增值的安全性。

4.收益分配情况不同。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享有的收益是固定的,不论借款人利用出借资金获得收益多少,出借人均不享有分配该收益的权利。委托理财中,委托人可依据委托理财合同的约定,享有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受托人进行投资获取收益的权利。

【注意事项】

1.若委托理财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情况下,委托理财的风险性和收益不确定性的特点消除,此时其与民间借贷极易产生混淆。实践中认定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往往具有以下的特征:

(1)委托理财协议仅约定支付的金额、还款时间、本金的收益比例等内容,并未就委托理财的具体事项进行约定;

(2)委托理财协议仅约定到期后受托人需向委托人支付本金和固定利率的收益,对超出约定利率之后的收益分配未作约定,对本金减损后的承担问题未作约定;

(3)委托人在协议期限内未就受托人的行为作出指示性要求,对受托人如何利用其提供的资金不作过多干涉。

2.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内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92.【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五)名为典当,实为借贷

【审查要点】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与借款合同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主体资格不同。典当是一种特许经营的行业,典当行业的出借方须是经过有关机关审批成立、能够办理典当业务的典当行。借贷合同的主体则为一般民事主体。

2.法律关系不同。典当法律关系是一种复合的法律关系,包含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两种是共生共存的关系,没有主次之分。借贷关系中担保并非必要。在有担保的借款合同中,包含借贷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但这两个法律关系有主次先后之分,借贷关系是主关系,担保关系从属于借贷关系。

3.费率内容不同。除未约定利息的借贷合同外,借贷合同与典当合同都要支付一定的利息。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仅能在国家规定的利率上限以内收取利息。而典当除了依照标准收取利息外,还可以根据典当物属性的不同收取典当综合费用。

4.逾期处置方式不同。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借贷关系中的担保物权人在与担保人协商不成时,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在典当关系中,如发生绝当,典当行能且只能以当物抵偿债务,典当行对当物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 内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六)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审查要点】

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资格不同。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而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一般为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2.合同形式不同。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而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可以订立非书面的借款合同。

3.基础关系不同。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基础合同真实存在以及基础合同债权转让为前提,而民间借贷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不以其他合同存在及债权转让为前提。

4.义务范围不同。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而民间借贷的直接目的仅为融资。

5.还款主体不同。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民间借贷中,一般均为借款人直接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不涉及第三方的支付义务。

6.利益分配不同。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而基于民间借贷中的债权转让关系,债务人应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支付给债权受让人。

保理合同纠纷的审理应以保理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保理合同及第六章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为处理原则。对于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的案件,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注意事项】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保理关系的核心,应重点予以审查。

2.如保理业务中未完成债权转让的,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当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即借款法律关系处理。

3.以未来债权作为被转让债权的,未来债权应具备合理可期待性和确定性,如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确定性的未来债权不属于可转让的应收账款范畴,以受让此类未来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和确定性的债权而形成的融资法律关系不属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如有资金融通表现的,构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4.对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合同,如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则上应认定合同有效。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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