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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杏资产旗下产品未备案就对外出借资金,一审判决其返还3705万元被推翻?来看二审法院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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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经记者:杨剑每经编辑:何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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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二审民事判决书引起了全国商报记者的关注。判决书显示,上诉人江苏银杏资产(以下简称银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银杏资产违反基金合同,将受托管理的3000万元基金通过公司出借给案外人高,擅自向公司投资1450万元,银杏资产违约行为造成投资人大额投资款无法收回。

但银杏公司辩称,3000万元借款是投资人事先同意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此前投资人要求赔偿的一审判决被推翻,看二审法院怎么判。

近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二审民事判决书引起了记者的关注。判决书显示,上诉人江苏银杏资产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洪泽农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洪泽农业公司)、江苏洪泽食品科技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洪泽工业园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一案,对判决提起上诉。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7月、10月,洪泽农业公司通过银杏公司设立7000万元(基金一)、3000万元(基金二)、3.3亿元(基金三)三笔基金,用于高及其关联企业的项目建设。

2016年12月14日,洪泽农业公司、洪泽工业园公司与银杏公司签订基金合同,授权银杏公司对“洪泽食品科技工业园黄馨公司投资私募基金”进行投资管理。基金合同规定了投资标的和投资范围。本基金项下的基金财产主要用于转让柏文公司持有的黄馨公司5%的股权,支付所认购的资本以及向黄馨公司发放股东贷款,实现投资收益。基金存续期为36个月。此外,合同还约定,产品备案手续完成后,合同才生效,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手续后,基金才能投资运作。基金管理人不得违反合同和超越权限管理。基金管理人违反合同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12月期间,银杏公司与黄馨公司、柏文公司、潘世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银杏资产借给黄馨公司的款项总额不超过9950万;2016年12月22日,银杏公司与柏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银杏公司向柏文公司购买黄馨公司5%的股权;2017年5月16日,洪泽工业园公司向银杏公司银行账户支付4500万元,2016年11月4日,洪泽农业公司从银杏公司资金中结转500万元,5000万元投资款全部到位。

2017年5月27日,银杏公司借给黄馨公司1450万元。2018年6月21日,银杏公司将剩余500万元投资款转入黄馨公司账户。银杏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4月23日将上述500万元资金作为黄馨基金的投资利息,划入银杏公司账户;案外人高及其关联企业返还了第一笔、第三笔资金,第二笔资金未返还。高未能归还欠的3000万元的第二笔到期资金。于刚与银杏公司、公司、潘世寿协商,将基金5000万元中的3000万元借给案外人高。

2017年7月10日,公司与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给高3000万元,用于归还高所欠2.3亿元。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26日,银杏公司向投资者出具了多份《基金经理报告书》,但未披露3000万元投资的用途。基金协会信息显示,“洪泽食品科技产业园黄馨公司投资私募基金”成立于2017年9月11日,2017年10月18日备案。银杏公司违约导致洪泽农业公司等投资人无法收回大额投资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银杏公司在基金合同生效前将涉案基金借给外人使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银杏公司未经洪泽农业公司等投资人同意,将3000万元资金借给外人,洪泽农业公司等投资人不知情,不存在过错;另外,黄馨公司不是基金合同的当事人,而是黄馨公司的责任,银杏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洪泽农业公司与江苏银杏资产签订的基金合同于2021年1月28日终止;江苏银杏资产应向洪泽农业公司、洪泽工业园公司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损失3705万元。

要求赔偿的一审判决被推翻。我们来看,就在宏泽农业公司等投资人认为胜诉的时候,二审法院是如何判决江苏银杏资产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是越权放贷。银杏公司提出3000万元是黄馨公司自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与银杏公司无关。银杏公司发放的3000万元,事先经过了洪泽农业公司、洪泽工业园公司和服务中心的审批,不存在越权放贷的问题,不应承担责任。洪泽农业公司、银杏公司等投资人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基金项下的基金财产主要用于转让柏文公司持有的黄馨公司5%的股权、支付所认购的出资额以及向黄馨公司发放股东贷款实现投资收益。

二审法院认为,基金合同生效,在基金协会完成备案手续之前,不能进行投资运作。涉案基金备案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上诉人在涉案基金备案完成且基金合同尚未生效前进行投资运作。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银杏公司收购黄馨公司5%的股权并向黄馨公司借款1950万元,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根据基金合同承担该部分投资的投资风险。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股东借款1950万元及转让给黄馨公司的损失50万元尚未追回,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基金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上诉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受让黄馨公司5%的股权并将股东借款1950万元借给黄馨公司,属于被上诉人的授权范围。这部分基金投资没有进行清算,仍然需要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清算。其次,涉案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存续期为36个月。被上诉人起诉时,涉案基金存续期已过,无需终止基金合同。最后,如果上诉人起诉黄馨公司,除了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外,如果还有其他利益,还需要根据基金合同进行清算。综上,被上诉人主张解除涉案基金合同,二审法院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表示,综上,上诉人要求其对股东借款1950万元及收购股权的投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予以纠正。依据有关法律,撤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3民初第2291号民事判决;江苏银杏资产补偿洪泽农业公司、洪泽工业园公司投资款1890万元及利息;驳回洪泽农业公司、洪泽工业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对此,有业内人士今日在接受记者微信采访时指出,从基金业协会的监管来看,其态度非常明确,即私募基金募集完成后,应及时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如果产品遭受损失,产品备案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合同未生效时,管理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有过错,属于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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