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和商事裁决规则
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标注“出处”或“转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转载,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分享的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代表本观点。
阅读提示:司法实践中,因以物抵债协议引发的纠纷非常普遍。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1 .实物抵债协议是什么时候建立的?是在签订时(约定合同)成立还是在债权人收到债务时(实际合同)成立?2.实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这个主要看实物抵债协议签订时原债务的履行期限是否到期。3.在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但未履行前,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债务?即债转股协议的效力属于债务展期还是新债清偿?
本文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审理的一起再审案件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对签订债转股协议时的关键条款提出专业建议。
裁判要点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如果协议中没有其他约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属于新的债务清偿而非债务展期。新的债务期限未履行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债务。
案情简介
1.2011年2月21日,王献向金星公司借款6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
2.此后,王献向金星公司偿还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
3.2013年,双方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王献以其股权及房产抵付借款本息。其中,《补充协议》约定,签订本协议的目的是彻底消灭借款债务,本协议第三条还约定:“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暂时放弃对甲方起诉和仲裁的权利;在甲方完全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后,乙方将永久放弃基于贷款提起诉讼或仲裁或其他履约请求的权利。”。上述协议签署后,上述股权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四、金星公司选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向王献偿还本息的责任。
动词 (verb的缩写)被告王献辩称,其与原告已就剩余借款本息达成协议(即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原告不能再向其主张借款。
6.本案中,榆林中院一审、陕西省高院二审、最高法再审均未支持王献的抗辩,判决其应向金星公司偿还本息。
裁判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权人金星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能否向王献主张按原借款合同偿还本息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后认为,虽然补充协议规定签订本协议的目的是彻底消灭借款债务,但本协议第三条也规定:“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暂时放弃对甲方起诉和仲裁的权利;在甲方完全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后,乙方将永久放弃基于贷款提起诉讼或仲裁或其他履约请求的权利。”。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原借款关系将被破坏,只是变更了还款方式,双方的借款关系依然存在。鉴于《清偿债务协议》约定的股权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已远远超过《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无法实现《协议》以实物清偿债务的目的,金星公司选择依据借款合同向王献主张偿还本息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践经验总结
结合本案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抵债协议,本书作者建议,在签订抵债协议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关键内容:
1.商定建立实物债务协议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72号指导性案例,以物抵债协议没有约定的,在签订时即视为成立,而不是债权人收到以物抵债时。
二是高度重视签署以物抵债协议的时间节点,债权人应确保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署偿债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三、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应特别注意以实物清偿债务的协议是否消灭了原债务。参考本文引用的最高院案例的判决,在以物抵债协议中没有其他约定的,债权人既有要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权利,也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的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说明请求变更诉讼的理由。当事人拒不改变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货币债务的,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清偿债务。借款人或贷款人有权要求返还或补偿拍卖所得与应偿还贷款本息之间的差额。
法院判决
王献是否应承担向金星公司偿还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王献与金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金星公司借款6000万元。王献已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部分利息。之后,双方签订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王献以其股权及房产抵付借款本息,但前述股权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一、王献与金星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原借款关系消灭,仅变更了还款方式,双方的借款关系依然存在。二、在一、二审审理中,双方对王献向金星公司借款6000万元并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30日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截至目前,协议中约定用于偿债的股权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已远远超过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无法达到以物抵债的目的。因此,金星公司根据借款合同选择使用王献。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王献与金星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负责向金星公司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并无过错。王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王献神木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人民法院终字第1335号
延伸阅读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批指导性案例第72号案例,唐龙、刘新龙、马忠泰、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市燕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认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人的意思表示而形成,在民事交易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更的情况并不少见,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禁止,否则应当允许意思表示的变更。因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预售补充协议》时,双方之间的部分贷款已经到期,剩余贷款双方约定提前到期,本案中,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贷款合同关系,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确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将对账确认的贷款本息转为已支付的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双方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沿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双方协商将沿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唐龙等四名债权人的交易安排。《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相关的《商品房预售补充协议》和《承诺书》均显示,唐龙等四人具有向沿海公司实际购买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愿,沿海公司也具有将该房屋出售给唐龙等四人的真实意愿。当事人的上述交易安排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的情形。虽然涉案购房款的支付源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尊重当事人形成的改变法律关系性质的意思表示一致,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之义。这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燕海公司主张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预售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也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二:深圳市湘钢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盛达实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第3384号】认为,“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07年7月3日,科盛达公司与湘钢公司签订了一份涉案合同:为科盛达公司在普洛特诺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深圳蛇口渔村A2地块K704-17,湘钢公司自愿购买其五楼,建筑面积1023.16平方米,六楼至十楼建筑面积4538.7平方米,共计5561.86平方米;双方同意上述房屋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合计人民币1367.2万元整;科盛达公司用该面积的楼房支付湘钢公司所欠钢材款1367.2万元。如科盛达公司在土地证签发后10日内付清欠款及原钢材购销合同违约金,湘钢公司同意科盛达公司收回该建筑物;科盛达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将该楼出售给他人。当出售金额不足以清偿湘钢公司的款项时,湘钢公司可以向科盛达公司追偿。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涉案合同签订后,因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未办理初始登记手续,不符合以湘钢公司名义登记的条件。科盛达公司于2013年6月3日被深圳中院受理破产清算时,涉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涉案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在湘钢公司名下,湘钢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公司已经受理了涉案房屋属于湘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通州建设通用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第484号】认为,“以实物清偿债务是清偿债务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就如何清偿债务所作出的安排。因此,确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和履行情况,应当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一般来说,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不以债权人实际收到债务或者取得债务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者生效。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兴华公司与通州建设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工程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故该协议有效。”
案例四:甘肃石油供销总公司与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48号】认为,“本案纠纷因履行《产权整体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而发生,供销社与红古乡政府签订的《产权整体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以资抵债性质,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供销公司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我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红古乡政府将焊材厂及其技术交付给供销社,供销社实际接管并经营该焊材厂。供销公司以协议未公证、企业工商登记手续未变更为由否认合同效力,我院不予支持。”
温馨提示:注:内容来源均采集于互联网,不要轻信任何,后果自负,本站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本站收录的信息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给我们来信(j7hr0a@163.com),我们会及时处理和回复。
原文地址"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以物抵债协议生效条件":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205938.html。

微信扫描二维码关注官方微信
▲长按图片识别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