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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非典型担保方式,非典型担保的法律效力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基本情况】(2016)浙民中228号

2010年10月26日,原告叶锦洋、被告杜*、华*明、张*叶协商形成一份由三被告共同签署的合同。经协商,因被告杜*在国外借款不便,决定以原告叶锦洋的名义向曲江区H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H公司)借款500万元,使用被告华*明、张*叶。如被告杜*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原告叶*杨必须偿还H公司的借款,被告华*明、张*叶同意授权原告叶*杨处分上述11套房产,所得价款归原告叶*杨代为偿还借款。同日,原告叶×杨、被告华×明、张×叶分别与H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华×明、张×叶为原告叶×杨向H公司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2010年10月27日,H公司向原告叶×杨支付500万元,原告叶×杨于当日将500万元汇入杜×账户。2010年11月23日,原告叶×阳向H公司返还借款本息500万元。

[法院判决]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浙衢商外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为:

1.被告Frank Du归还原告叶锦洋借款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止;

2.被告华*明和张*叶在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浙江省衢州市巨化* * *华景路的房地产的可变价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华*明、张*业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0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民中2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的理由]

原告叶锦阳与被告杜*、华*明、张*叶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合同中写明“华*明、张*叶夫妇同意并授权叶*阳处分衢州巨化华景路,变卖所得归叶*阳代为偿还借款”。在涉案房产已在合同中抵押给H公司,并已履行相应登记义务的前提下,结合合同整体内容,以及叶、被告华*明、张*叶表示为非典型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为杜*借款给叶*杨提供担保。但因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被告华*明、张*叶在涉案房屋价款变动范围内对原告叶*杨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叶*杨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评论]

民法上的担保根据其在民法典中是否有明文规定,可以分为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典型担保是指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且有明确规则的担保方式。保证、抵押保证、质押保证、留置保证、定金保证、优先权保证都是典型的保证。非典型担保是在社会交易中自发产生的,后来逐渐被使用,立法上没有规定,在判例法理论上被认定为担保。

本案中的未登记抵押合同属于非典型担保,具有两个特征:

1.当事人约定的条件生效。涉案合同设定了保证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即正式借款人叶锦洋赔偿欠款后,保证人可以对其财产进行担保。在实际履行中,名义借款人叶*杨代实际借款人杜*偿还到期债务,担保意思表示的有效要求已经满足。

2.抵押合同未登记。合同约定,华*明、张*叶的房屋由杜*有条件担保给叶*杨。但由于协议的特殊性,后一份担保协议并未登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抵押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生效的条件已经具备,因此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也应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合同明确规定了附条件保证责任的含义,法律应当确认这一含义。叶*杨对杜*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华*明与张*叶对杜*的合同生效。但由于被担保的房地产未设定抵押,抵押权未生效,华*明、张*叶在涉案房屋价款变动范围内对叶*杨承担赔偿责任,但叶*杨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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