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担保贷款”导致小额贷款公司解散。
案情简介
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经工商核准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由A公司(占股20%)、C公司(占股10%)、D公司(占股10%)、吴某某(占股50%)等7名自然人出资设立。后来由于个别股东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于2011年9月后停止了正常的放贷业务。2011年下半年以来,当地工商部门多次组织股东就公司股东与公司逾期还款的个人经济纠纷进行协调,未果。2011年11月2日,当地工商部门要求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及股东大会在一周内统一对公司现状的意见,作出股权转让、调整经营模式或达成公司清算注销决议进入清算关闭程序的处理决定。2011年11月3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4月20日,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三次发出通知,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公司股权转让或决定公司解散、清算、逾期贷款催收等事项。2012年5月24日才成功召开股东大会,但未能形成决议。
2012年7月10日,D公司、C公司、楼某某(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解散的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在将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但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通过工商部门协调、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内部协商,公司僵局仍未得到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D公司、C公司、楼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故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僵局一直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D公司、C公司、楼某某要求解散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因此,2012年10月8日,决定自判决之日起解散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
二审判决
广利恒小额贷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D公司、C公司、楼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广利恒小款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
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应以《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公司必须具备“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将对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等法律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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