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您来到国盈网!
官网首页 小额贷款 购房贷款 抵押贷款 银行贷款 贷款平台 贷款知识 区块链

国盈网 > 小额贷款 > 原告仅起诉部分借款人,部分偿还借款能否认定诉讼时效

原告仅起诉部分借款人,部分偿还借款能否认定诉讼时效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裁判要点:借款人(被告)诉称,法院在其诉讼请求仅得到部分支持的情况下,判决出借人(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的错误。借款人长期拖欠,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了几十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有相关票据为证,这笔费用应该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的损失。法院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判决借款人承担,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20)最高人民申请第1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均明。

一审被告:张俊轩。

一审被告:魏华。

一审被告:张峰。

一审被告:吴克郡。

一审被告:陈晖。

一审被告:新疆华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新疆华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房地产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字第191号关于与被申请人陈均明及被告张俊轩、魏华、张峰、吴克娟、陈晖、新疆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宇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错误认定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达成的债权凭证,不是新的债权债务合同。这个案子还是应该还原债务,从头查起。2.涉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二审判决错误地按照月利率3%计算。华宇房地产公司在某一时间点实际多支付的利息应算作归还的本金,分期计算逾期利息时应相应扣减本金。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也有错误。3.在陈均明的诉讼请求仅得到部分支持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华宇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陈均明全部律师费的义务是错误的。华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本案需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 .二审判决是否正确确认2015年12月11日的还款协议;2.二审判决是否正确确定了涉案贷款的利息;3.一审判决对陈均明主张的律师费的处理是否正确。

(1)2015年12月11日还款协议的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9日,陈均明与华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宇房地产公司向陈均明借款1300万元。2014年3月3日,涉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华宇房地产公司向陈均明借款100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到期后,华宇房地产公司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2015年4月17日,陈均明、华宇房地产公司、新疆鸿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融资公司)分别签订了H-Y字[2015]-003、[2015]-004《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并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15日,华宇房地产公司、陈均明、鸿运融资公司签订了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7月30日,华宇房地产公司已拖欠本金2000万元,鸿运融资公司利息、违约金、担保费962.47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之后,华宇房地产公司仍未还款。2015年12月11日,陈均明与华宇房地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华宇房地产公司截至2015年12月11日已拖欠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8462539元。张俊轩、魏华、吴克娟、陈晖、张峰、新疆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还本付息。同时,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为其位于库尔勒市萨伊巴格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法特公司编号:2015056868)。上述还款协议及抵押合同经库尔勒市公证处公证,并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2015)新Ku郑经字第8606号)。

因华宇房地产公司在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仍未还款,陈均明就本案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相关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根据2015年12月11日的还款协议及陈均明实际贷出的款项数额,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最终确认华宇房地产公司应偿还贷款本金6824393元及利息2346063元(2017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付款结清日止,月利率为2%。

华宇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双方2015年12月11日的还款协议是双方达成的债权凭证,不是新的债权债务合同,不应作为认定涉案贷款本息的依据。案件涉及的债权债务,从一开始就要调查清楚。经审查,华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两次向陈均明借款共计2300万元。款项到期后,华宇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核对账目后,通过签订新的借款合同重新确认欠款,并于2015年7月15日将两笔借款合并核对形成还款协议,但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仍未还款。2015年12月11日,双方形成新的还款协议,并进行公证。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协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根据最后一份债权确认协议,一、二审法院认定华宇房地产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充足,并无不妥。华宇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债权不应根据2015年12月11日的还款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应从头开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在利息问题上

华宇房地产公司认为涉案贷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一、二审判决按月利率3%计算是错误的。华宇房地产公司在某一时间点实际多支付的利息应算作返还的本金,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时应相应扣减本金。一二审的判决也是错误的。经审查,涉案两份借款合同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均明实际借款金额为217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87%/月,综合服务费为0.13%/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对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不能上浮50%。据此,根据陈均明主张2015年12月11日之前的借款所涉及的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算,结合2015年4月17日、2015年7月15日的相关约定,可以看出华宇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了约定利率3%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贷款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息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宇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12月11日前按月息3%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一、二审判决,2015年12月11日前的利息按3%计算。事实和合同依据充分,没有错。华宇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月息应按2%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12月11日,虽然还款协议确认华宇房地产公司尚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8462539元,但根据事实,陈均明实际贷出2170万元,并非约定的2300万元。自一、二审法院放款之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权实现顺序及各方实际履行的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17年12月19日,华宇房地产公司实际欠付本金6824393元、贷款利息2346063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第一,二审判决基于双方的争议,通过从头计算确定欠款数额。华宇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从一开始就不核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陈均明主张的律师费问题。

华宇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在陈均明的诉讼请求仅得到部分支持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华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陈均明全部律师费的义务是错误的。经审查,华宇房地产公司长期不还款,陈均明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63万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该费用应为华宇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陈均明造成的损失。根据陈均明的请求,一、二审法院判决华宇房地产公司承担,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华宇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华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主审法官刘小飞

王法官

任雪峰法官。

2020年2月24日

法官协助邹。

簿记员赵国良

来源:案例实践,易法律观澜

温馨提示:注:内容来源均采集于互联网,不要轻信任何,后果自负,本站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本站收录的信息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给我们来信(j7hr0a@163.com),我们会及时处理和回复。

原文地址"原告仅起诉部分借款人,部分偿还借款能否认定诉讼时效":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224531.html

微信扫描二维码关注官方微信
▲长按图片识别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