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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中院:撤销钟标与钱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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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美国总统之行政命令

(2021)粤知府30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海口市税务局。

申请执行人:钟彪

执行单位:钱江公司

复议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海口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海口市税务局)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揭阳中院)(2021)粤52执一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我院申请复议。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揭阳中院对钟标与钱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异议[案号:(2018)粤52执293号]。

海口市税务局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8)粤52字第293号二、三执行裁定。原因:2015年,被执行人钱江公司尚欠税款共计13562798.48元。因此,在处理钱江大厦1至4层时,应优先清偿钱江公司所欠上述税款。(2018)粤52行政令第293号之二、三违反法律,应予撤销。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14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钟彪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粤52执293 bis号执行裁定书:一、对被执行人海南钱江投资有限公司名下1-4层全部房产及商场进行估价287140648元,交付被执行人钟彪进行补偿(2018)。海南钱江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 *层的全部房产及一至四层商场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钟彪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钟彪可以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财产转移登记手续。2019年11月13日,揭阳中院作出(2018)粤52执293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其中明确了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海口市税务局认为,该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8)粤52执293之二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粤52执293之三号终止裁定书,以该院在处理涉案标的物时应优先清偿钱江公司所欠税款为由,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税收征管的行政强制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粤52号异议一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海口税务局的异议。

海口市税务局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我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52执一字第1号执行裁定;2.撤销(2018)粤52执293二、三号执行裁定;3.确认海口* *楼享有税收优先权。理由与异议阶段基本一致。

并提出海口市税务局是本案的合格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第225条(现第232条)没有明确将国家行政机关排除在利害关系人的内涵和外延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只要符合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就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海口市税务局是全国税收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国家税收职责,有权通过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关人所欠税款进行追缴和追偿,以保护国家税收。因此,揭阳中院以海口市税务局不是利害关系人为由,驳回了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钟彪答辩称,驳回海口市税务局的复议请求。理由:海口市税务局对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提出异议,但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之前,钟标的债权已经确定,海口市税务局不是本案的民事主体,海口市税务局没有就以物抵债标的物主张民事权利,不是利害关系人。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对揭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口市税务局提出的执行异议的主体是否合格。

揭阳中院判决认为,以财产作为债务,将钱江大厦处置在被执行人钱江公司名下的行为,旨在履行法院的强制职责,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得到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海口市税务局本身具有税收执法权,海口市税务局可以充分行使行政强制权,对拖欠税款的企业采取强制措施履行行政职责。2015年,海口市税务局主张的钱江公司仍欠税13562798.48元,属于企业历史欠税,并非因执行本案而产生的税款,与本案执行无牵连关系。

执行异议是司法执行过程中为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权利,解决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而设置的程序。因此,揭阳中院裁定,海口税务局不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对揭阳中院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据此,驳回海口市税务局的异议申请,处理正确,无不当。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款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所欠税款发生在纳税人将其财产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款优先于抵押、质押、留置。”

海口市税务局虽有征收税款的职责,但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与民事执行行为属于不同的程序。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只有破产法规定了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税收优先权的相关规定,关于民事执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税收优先权可以参与资金分配并在执行程序中获得优先的规定。

因此,海口市税务局以钱江公司欠税、税款有优先权为由请求揭阳中院确认海口市* *楼享有税收优先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海口市税务局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52执一字第1号执行裁定。

这是最终裁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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