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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能否主张利息,保证责任追偿权可以要求利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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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范与南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人向南金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农副产品,借款期限为5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0.8%。原告齐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范与南金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原借款100万元展期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以借款人范的配偶身份签字,齐某某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XX月,二被告与南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范、夏承诺每月11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及全部利息,齐某某继续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齐某某于2018年4月10日向南金公司还款100万元,以偿还范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南金公司借款。现在原告未能向被告追偿,于是变成了诉讼。

原告齐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范某、夏依法退赔原告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主债务人不按期还款时,保证人负有还款义务,代为清偿债务后,保证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代第二被告向南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夏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一审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自原告赔偿之日即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止。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就追偿权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至一审判决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对被告夏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对被告夏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范某本人承担。本案中,被告范某未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不能积极适用诉讼时效,故原告对被告范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辩称,在南金公司诉范某、夏、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明确请求依法确认其追偿权,生效判决确认了部分赔偿款的追偿权,故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诉讼时效期间2021年6月11日提起诉讼。对此,一审认为,原告在一审已生效的案件中请求确认其追偿权,不代表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被告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齐某某支付赔偿金100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自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齐某某于2018年4月10日向债权人(南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100万元,故其行使追索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止。原告齐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上诉人夏主张权利。作为南金小额贷款公司与范某、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虽然在其答辩中要求在本案判决书中明确其追索权,但该行为不能直接等同于其对被上诉人的债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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