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因急需用钱,向银行借款15万元,由一家小额贷款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同时,王为孙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合同到期后,孙未能如期还款。2021年9月,担保公司代替孙偿还贷款本金。但王某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孙某未偿还。故担保公司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偿还其赔偿金及利息。王某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王某按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689条;"担保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故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孙主张已补偿的本金及逾期利息。王也应对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证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特殊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债务人责任范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孙与担保公司之间不存在5%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王支付违约金5%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报记者柳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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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民法典小知识」保证人偿还贷款后有权向被保证人及反担保人追偿":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2603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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