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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近日,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一起华融虚假收购不良债权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案件,引起了市场对不良资产行业的关注。

根据披露的信息,2014年2月28日,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云南分公司”)与中天公司签署了两份印章交接单,中天公司将其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交由华融云南分公司保管。

2014年5月10日,中天公司与程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程刚公司向中天公司借款1.09亿元。2014年5月8日,华融云南分行通过光大银行向中天公司转账4000万元。此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9日,中天公司利用该4000万元在中天公司与程刚公司之间反复转账,虚构了1.09亿元实际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随后,中天公司与程刚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中天公司对程刚公司有1.09亿元债权。

2014年7月10日,中天公司与华融云南分公司、程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天公司将其对程刚公司的1.09亿元债权以1.09亿元的价格转让给华融公司,价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支付9600万元,第二期支付13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华融云南分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工银转账方式向中天公司支付9600万元。

后来他们之间发生了争执。华融云南分公司根据云南省昆明镇远公证处作出的(2016)云昆镇郑源支子11号文件向昆明中院申请执行,程刚公司、中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昆明中院裁定不予执行。华融云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必须是债权真实合法,不存在纠纷。庭审中,华融云南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天公司对程刚公司享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中天公司和程刚公司虽然承认借款协议上的签字和公章是真实的,但认为他们之间不存在1.09亿元的借款关系,中天公司对程刚公司实际不享有债权。本案涉及的所谓债权转让债务关系是华融公司、程刚公司、中天公司通过多次往来虚构的,属于华融公司非法收购不真实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以收购不良资产为名为中天公司提供融资贷款。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定华融公司、中天公司、程刚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而华融公司、中天公司、程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债权转让,实际上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

此外,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中变相约定了财务顾问费、重组资金补偿金、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等资金利息。,明显过高,且华融云南分公司为非银行金融企业,不具备向企业发放贷款的资格,其向企业变相提供融资的行为违反了部门规章,故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占用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华融云南分公司不服,继续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认为,华融云南分行与中天公司的借款关系无效,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具有强制性。华融云南分公司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范围不包括贷款业务。华融云南分公司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违反了上述规定,与中天公司的借款关系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部分条款因变相约定利息而明显过高无效,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法院最后表示,华融云南分公司、中天公司、程刚公司故意表明其以共谋的虚假意思表示订立涉案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规避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当是当事人所知道的基本法律关系。当事人为实现该真实债权债务而订立的还款协议、担保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华融公司的实际损失是其拆借资金的占用费。鉴于自身资金来源的特殊性和资产管理的风险性,一审法院决定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作为中天公司和程刚公司的实际损失赔偿华融公司,结果并无不当。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唐春林告诉第一财经记者,资管新规正式颁布以来,行政监管部门下大力气让金融业务回归本源。在司法领域,我们也非常重视个案纠纷解决中相关业务的“穿透式审理”,探究交易的真实目的和本质,追求公正合理的判决结果。为了努力与行政监督部门的标准相协调。因为有大量的借贷行为是通过各种形式或者渠道安排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及其司法走向无疑将对AMC业务,乃至信托、基金、券商等泛资产管理业务产生深远影响。

从司法趋势来看,唐春林表示,金融交易的执行和商业模式的选择,强化了底线思维。无论在试交易中采取何种协议结构和渠道安排,穿透这些表象背后的真实交易,本质都是触及金融监管底线,危害金融安全甚至影响公共利益,在法律效力上予以否定。上述案例中,各方实施的真实交易被法院确认为企业间的借贷。虽然是由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实施,但具有处置不良资产的表象,法律实质是资产管理公司追求的贷款行为。贷款业务需要单独审批,这是监管的底线。否则可能会鼓励没有贷款风险控制能力的金融机构变相从事贷款业务,危害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对市场的影响来看,唐春林表示,对于尚不具备开展资格的业务,各市场主体应严格按照法律标准满足业务要求,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有序开展业务,避免盲目跨界,追求眼前利益,留下风险隐患。

“许多非法商业模式都有时间和地点的客观性。但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历史迁移问题,一方面在继续开展新业务时难以摆脱历史包袱,另一方面也难以消除特殊历史因素带来的现实危害。对于已经违规开展的业务,无论何种形式,都必然要探究交易的本质,对于可能或已经发生的损失,将严格按照诚实、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责任划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这一判决及其所反映的司法走向,有利于AMC业务的重新规范,有利于过渡性问题和历史遗留问题的有序解决。”唐春林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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