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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说明,商标使用的证据有哪些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为了方便或其他目的,有可能改变商标标识。根据法律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略有差异,但其显著特征未发生变化的,可以认定为注册商标的使用。但是,增加或减少商标识别的要素,不应该算作细微差别。主张申请商标的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无关的证据没用。

该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准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略有差异,但其显著特征未发生变化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注册商标。”

涉及的商标:

律师的解释

为了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我国《商标法》专门规定了商标三年撤销制度(简称“撤销三”)。该系统可以有效解决商标囤积和资源浪费问题,帮助有真实需求的商标注册人扫清道路。在这类案件中,如果一方主张另一方(商标注册人)在三年内没有使用过该注册商标,另一方一般会积极举证证明该注册商标确实被使用过。在这种情况下,对方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实际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成为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那么,商标有什么用呢?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商标是实际使用的?

在2013年我国《商标法》修订之前,《商标法》中没有关于商标使用的法律规定。关于商标使用的法律规定可见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严格来说,这一规定并不是“商标使用”的定义,只是列举了几种属于商标使用的情形。除了以上列举的这些情况,商标的使用也可能构成商标的使用。商标使用的内涵和外延以及是否属于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商标使用,引发了各种各样的争议。

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专门增加了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即《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使用,是指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以标识商品的来源。”这一规定与修改前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相比,基本相同,只是增加了半句“标识商品来源的行为”,但这半句意义重大,是对商标使用的定性行为,即商标使用实际上是在一定的位置和场合使用商标标识商品来源的行为。

虽然半句是在修改后的《商标法》中才及时加入的,但仍然可以通过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来判断是否属于商标使用。因为商标的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的使用本质上是以某种方式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不管是不是写在法律上,修改前后关于商标使用的法律规定都是定性一致的。

在“心有”商标案中,济南心有担保有限公司于2008年申请注册了“心有”商标(涉案商标)。2015年,王某某以涉案商标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济南心有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明,但最终法院认为,济南心有担保有限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应当撤销该商标。这是为什么呢?

济南心有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不是证明商标与商品(包括服务)之间的关系以及该公司使用商标说明商品(包括服务)来源的行为存在的证据,即不相关。比如,行业协会的证书只能证明公司是协会成员,但不能反映公司商标与服务的关系;税收、住房公积金、社保、物业管理费等票据和凭证只能证明公司正常经营,不能证明商标与公司提供的服务之间的关系,等等。提供这些证据基本没有意义。当然,本案中,济南心有担保有限公司也提供了一些与商标使用相关的证据,但证据显示其使用了“心有担保及地图”。虽然商标标识中包含涉案商标,但与涉案商标明显不同。这些证据提出了另一个问题:证据中的涉案商标是否是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属于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为了方便或其他目的,有可能改变商标标识。本案中的使用是否是注册商标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略有差异,但其显著特征未发生变化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注册商标。”什么是“细微差别”可能很难把握,需要根据个案具体分析,但无论如何增减商标识别的要素,都不能算作细微差别。在“心有”商标一案中,济南心有担保有限公司证明了其在名片和合同中对商标的使用,名片和合同的使用很可能属于“商标使用”的范围。遗憾的是,济南心有担保有限公司的使用并非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在涉案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增加了字母和图片。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将商业标识的一部分与整个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较,而要将二者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较,也就是将整个使用过的商业标识与整个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以“心有”商标为例,虽然使用的商标包括涉案注册商标,但已经不是“细微差别”,不能认定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所以最终不能证明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本案也提醒商标注册人,在使用商标时,如果对注册商标的变更已经超过了“细微差别”的程度,则不属于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及时申请注册新商标,防止出现之前被中止的注册商标被撤销、使用中的新商标未注册的情况。

(文/赵虎,北京闻仲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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