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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权可以转让吗,不动产抵押物转让抵押权消灭吗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抵押物自由转让规则与限制转让规则所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是抵押人在未履行限制条件的情形下转让抵押物是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案情简介和引出的问题

(一)案情简介

1.汪某诉博智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年4月,博智置业公司与建设银行南开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

未经建设银行南开支行书面同意,博智置业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转让、重复担保、许可他人使用等行为。

2021年11月,汪某购买案涉房屋并与博智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经依约向博智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及其他税费。

后因权属登记一事双方协商未果,汪某诉至法院,请求博智置业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

经法院确认,博智置业公司转让不动产抵押物即案涉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建设银行南开支行同意,所贷款项尚未全部清偿,汪某亦不同意代为清偿上述债务。

因此,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依照《民法典》第406条、《担保制度解释》第43规定,博智置业公司与建设银行南开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物。

且建设银行南开支行对博智置业公司转让抵押物一事不知情,亦不同意其转让抵押物。

博智置业公司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案涉房屋转让,且至今未向抵押权人清偿全部债务,因而博智置业公司的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现汪某亦不同意代为清偿债务,在抵押权未消灭的情况下,汪某要求博智置业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2. 国家开发银行诉申请执行人周某执行异议纠纷案

2013年10月,盛恒基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名下在建商品房为其子公司盛恒基中加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

同年11月,银行向房产住宅局作出《同意办理预售手续函》。

2014年,周某与盛恒基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国家开发银行因与盛恒基中加公司、盛恒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2018年6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银行对案涉房屋及土地享有抵押权,对盛恒基公司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执行期间,周某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

2020年9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审理法院的判决理由下:债权人价金物上代位的行使,应当以抵押物转让产生价金为前提。

因此不应适用物上价金物上代位,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

同时,周某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的商品房消费者规定,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3. 小微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诉三合生态公司抵押权纠纷案

三合生态公司以其名下机械设备作为担保,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并约定在抵押担保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小微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书面同意,抵押人三合生态公司不得对抵押物作出馈赠、转让、出售、出租、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

后三合生态公司违反约定转让抵押物,转让时未告知抵押权人,更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而是受让人石鑫公司对抵押物进行挂网拍卖后抵押权人才巧然得知。

因此小微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抵押人三合生态公司的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审理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依照《民法典》第406条、《担保制度解释》第43规定,小微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三合生态公司约定抵押人处分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且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抵押权已经进行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亦可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其抵押权并不受影响。

但如果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物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可以请求将转让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或提存。

因此小微融资企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引出的问题

1. “禁止或限制转让约定”的法律效力

汪某诉博智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汪某请求被上诉人博智置业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求。

意味着博智置业公司的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汪某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理由是:博智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建设银行南开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转让、重复担保、许可他人使用等行为。”

而博智置业公司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案涉房屋转让,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博智置业公司的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受让人汪某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在《民法典》中,抵押物遵循自由转让规则,认定抵押人转让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再需要耗费解释成本。

直接依据第406条第1款之规定,抵押期间,博智置业公司转让抵押物,其转让行为有效。

但第406条第1款又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被允许签订“禁止或限制转让约定”。

本案中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财产。

包括但不限于转让、重复担保、许可他人使用等行为”即属于“限制转让约定”,限制条件为获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在这一规则的鼓励下,现实中理性的抵押权人必定会积极要求签订。

那么约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债权法律关系?还是物权法律关系?

《民法典》未做出明确规定,《担保制度解释》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登记的“禁止或限制转让约定”纳入物权范畴,赋予其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对于未登记的该约定,则仍属于债权范畴。

如此,登记的“禁止或限制转让约定”具有了对世效力,这一约定将会架空不动产抵押物自由转让规则,使第406条确立的抵押物转让规则又回归到限制转让立场甚至禁止转让立场。

综上,在《民法典》时代下,由于法律允许当事人订立“禁止或限制转让约定”,这就引出一个问题:

“禁止或限制转让约定”下,不动产抵押物可否自由转让?自由转让规则是否真正意义上“自由”?

这就需要将“禁止或限制转让约定”按照限制程度,进一步细分为“禁止转让约定”和“限制转让约定”后再分别进行分析,以满足立法所欲达之目的。

2. 不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与价金物上代位的主次关系

在大陆法传统中,抵押权追及效力指:无论抵押物转移至何方,抵押权人皆能追及至物上,并通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价金物上代位指:抵押物的转让价金具有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将转让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或提存。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适用标的不同,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适用标的是抵押物本身,而价金物上代位的适用标的是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

《民法典》采取抵押权追及效力和价金物上代位并行的双重保护主义。

显然,立法者对价金物上代位施加限制条件是为了更加有效地落实抵押权追及效力。

保证后者相较于前者的优先地位,从而形成以抵押权追及效力为主、以价金物上代位为辅的适用程序。

而在国家开发银行诉申请执行人周某执行异议纠纷案中,明显是以价金物上代位为主、以抵押权追及效力为辅,体现在:

对于抵押权人国家开发银行的权益保护,法院首先考虑的是价金物上代位。

但由于价金物上代位的行使前提是产生抵押物转让价款,而在抵押人盛恒基公司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情况下,未产生抵押物转让价款,从而不应适用价金物上代位。

由此,才不得不启动不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以落实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判决国家开发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

这同时亦说明了在抵押权追及效力并未获得我国立法认可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仍承认抵押权追及效力。

其实,不同规则的差异源于“牺牲何者的利益来保障抵押权人”,抵押权追及效力牺牲受让人无瑕疵的所有权来保障抵押权人。

而价金物上代位则牺牲抵押人支配转让价款的权利和期限利益来保障抵押权人。

《民法典》转变了抵押权追及效力与价金代物上代位的主次关系,以抵押权追及效力为主。

作为抵押权人的权益保护途径,抵押权追及效力和价金物上代位交互配置的前后立法态度发生了翻转,在不动产抵押物自由转让规则中是否合理?

同时,受让人周某在已经付清价款之后仍取得有权利负担的房子,应该请求何种救济?

即在三方利益保全方式的分析和评判之后做出的取舍,被牺牲的受让人的利益如何在其他方面予以救济?

3. 抵押物转让规则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是否合理

在小微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诉三合生态公司抵押权纠纷案中,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也存在“限制转让约定”。

法院也同样以《民法典》第406条、《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作为裁判依据。

但判决结果是抵押人三合生态公司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有效,因此受让人石鑫公司继受取得案涉机械设备的所有权。

而现在动产抵押物已不知去向,抵押权追及效力落空,意味着抵押权人失去了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动产和不动产在物理位置的变化可能性上、权利公示方式上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上完全不同,这就对抵押权人的利益影响存在较大的差别。

比如在抵押物自由转让规则下,不动产抵押物由于其物理位置的稳定性,抵押权人使用追及效力无需花费成本,就算转让,对抵押权人实现其权利的影响甚小,甚至无任何影响;

而动产抵押物的物理位置极易变化,抵押权人查明动产所在的成本将会大大增加,或者由于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以及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

这就会阻断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抵押权人的权利甚至极大可能会出现“追而不及”的情况。

动产抵押物如果也适用自由转让规则,那么抵押权人面临的风险极大。

比如在小微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诉三合生态公司抵押权纠纷案中,几轮转让之后动产抵押物早就已经不知去向,债权得不到实现时优先受偿的目的落空。

因此,出于对抵押权人权益的保护,动产抵押物理应采取较为严格的转让规则,而非任其自由转让,否则将会严重弱化抵押权人的权利。

而对于不动产抵押物转让,则更应考虑物尽其用原则的实现以及抵押人融资目的的满足,采取自由转让规则。

在学术讨论中,许多学者早就在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前提之下来讨论有关抵押物转让规则的问题:

在动产和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过程中,法律应侧重保护的当事人不同,动产抵押关系中更应关注抵押权人权利的顺利实现。

而不动产抵押关系中则应侧重保护抵押物的充分利用、抵押人的融资方便。

但是在现行立法中,《民法典》第406条以及《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均未就不动产与动产转让规则进行区分。

而是将二者的转让规则统一规定,这一做法对于担保实践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就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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