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抵押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有其自身的法律性质和登记公信的效力,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诉讼中虽未主张抵押权,但只要抵押权合法有效且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抵押权人就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应视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法律保护期间行使了权利。
[裁判总结]
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吉盛公司是否已超出法定期限行使抵押权。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本身。但为了防止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其实质是明确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受法律保护期间行使抵押权。法律保护期间是主债权在生效判决确定主债权之前的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在诉讼程序中以生效判决确定时,此时主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但判决生效后,主债权可能无法实现,债务人不主动履行仍存在执行问题。
只要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参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法律保护期间行使了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也就是说,主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后,主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申请期间。同样,债务人破产时,主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期间,是依法申报债权的期间。本案中,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合同纠纷虽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但因天地人公司及其他债务人不自愿履行生效判决,吉盛公司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地人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人民法院受理了天地人公司的破产申请,吉盛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以财产担保的债权。在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仅认可其债权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吉盛公司及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优先受偿抵押物。基于上述分析,吉盛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和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行使了主债权,主债权仍受法律保护,相应地,其抵押权也应受人民法院保护。二审法院仅以吉盛公司对主债权作出生效判决,主债权诉讼时效已不存在为由,认定吉盛公司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石椿济生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初字第154号
【延伸阅读】1。周民事再审判决案号:(2020)最高法民初字第123号
【案由】关于周毅主张再审的石未确认其享有67号涉案房地产抵押权,直接主张执行过程中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并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权”。在此基础上,史在办理涉案房地产抵押登记后提起67号诉讼,但未同时请求确认抵押权,而是直接主张执行过程中的优先受偿权,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周毅主张涉案借款涉嫌“套路贷”,石以出借800万元骗取房产抵押款,且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例编号韩晓兰、唐作银申请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134号。
【案件主体】1。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首先,在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与凯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中,抵押物包括涉案房屋,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涉案房屋他项权证。其次,韩晓兰与斯凯公司未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也未办理预告登记。涉案房屋抵押时仍登记在斯凯公司名下,权属清晰。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据此,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最后,执行依据(2017)川13民初58号民事调解书虽未明确约定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但并不意味着其丧失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执行依据不否认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恒丰银行南充分行未明确放弃其权利,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未解除。因此,恒丰银行南充分行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三。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任大龙、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豫03民初219号
【案件标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达实业公司对涉案财产是否享有抵押权,任大龙对涉案财产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
2010年11月15日,原洛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现达鲁伊第三房地产公司)与张达实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位于洛宁县××大道北侧中心地带的××楼,包括涉案房产抵押给张达实业公司,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借款人(×××)大瑞房地产公司未按期还款,张达实业公司于2014年对大瑞房地产公司、紫竹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保全,并作出民事调解书。大瑞房地产公司与张达实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调解书虽未注明张达实业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认定张达实业公司的抵押权已经消灭,故张达实业公司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地产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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