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2日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号)显示,经查明,王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王,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编号为S1650115080024,于2015年8月9日取得。执业机构为申万宏源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8月23日,王找同学霍某辉借钱炒股,霍某辉同意。8月30日,霍某辉在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8月31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其中王出资30万元作为保证金,向霍某辉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8%年化。账户损失由王承担,借款利润由王分成80%,霍某辉分成20%。
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5月23日(调查日),王借用霍某辉的上述证券账户持有并交易“南京新百”(南京新街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600682。SH),并合计买入11.71万股,成交额294.34万元,合计卖出9.91万股,成交额124.56万元。经计算,卖出亏损149.06万元,剩余股份账面利润63135.52元,合计亏损148.42万元。
王借用霍某辉的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化名、以他人名义”的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宁波证监局决定责令王对其非法持有的股票依法处理,并处罚款10万元。
《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化名、以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接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已持有的股份必须依法转让。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义持有或者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置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
[2019]4号
当事人:王,男,1981年8月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和审理,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权利。双方没有进行陈述和辩论,也没有要求听证。案件已经调查完毕,审判已经结束。
发现当事人有下列违法事实:
2017年8月23日,王找同学霍某辉借钱炒股,霍某辉同意。8月30日,霍某辉在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8月31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其中王出资30万元作为保证金,向霍某辉借款200万元,年化利率8%。账户损失由王承担,借款利润由王分成80%,霍某辉分成20%。
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5月23日(调查日),王借用霍某辉的上述证券账户持有并交易“南靖新百”,累计买入11.71万股,成交金额2943383元,累计卖出9.91万股,成交金额124.56万元,获得分红5000元。经计算,卖出亏损1490557.81元,剩余股份账面利润6313.52元,合计亏损1484244.29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从业材料、证券账户信息、银行信息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为证。
王借用霍某辉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直接或者以他人名义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王对非法持有的股票依法处理,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至中国证监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0162,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明当事人名称的缴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监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波证监局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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