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有委托贷款业务,借款人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质押给我公司。现在我司打算对其提起诉讼。案件判决后执行会不会有法律风险,比如不能转让股份?谢谢你。
甲:你好!限售股质押在实践中并不少见。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的在于“主动减持”而非“被动减持”。证监会颁布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管理规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股份总数的25%,但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财产依法分割等原因发生股份变动的除外。可以看出,该规则明确将司法强制排除在“限售股”的适用范围之外。
如、郑*与湖南桂* *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513民初772号],法院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法享有本案质押物的质权。股份质押一旦生效,其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增股,当然也具有同样的质押效力。故判决原告张*李有权实现质押的【被告郑*持有的股份20,737,908股(含执行锁定性质的股份4,147,581股)】和被告林*斌持有的股份2,052,187股(含无限售条件股份及执行锁定性质的股份410,437股)。
对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的股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依法采取司法拍卖,未经拍卖程序不得协议还债。司法拍卖后,虽然涉及竞买人名下股份的变更登记,但形式上确实是一种“转让”。司法拍卖与转让有着实质性的区别:在司法拍卖程序中,委托人是人民法院,而不是股份的持有人,股份的竞得人也会将股份转让款支付到法院指定的账户,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拍卖决定书交付给买受人之时起转移。可见,转让的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与竞买人之间直接成立的,而不是竞买人与股权持有人之间成立的,股权变更登记只是司法拍卖的附带行为,因此司法拍卖不属于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证监会颁布的相关规定中规定的“转让”。
再如,在国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6)浙0104执434之二]执行裁定书中,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裁定被执行人* *控股有限公司拍卖其在中国*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HK6881,持股数量:。该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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