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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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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第三人撤诉之诉的起诉条件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公报》

孙长明诉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心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

1.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对象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主张与原判决、裁定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执行异议之诉是保护案外人权利的司法救济。它针对的是死刑本身。核心在于以案外人对执行对象是否享有合法权利为前提,对执行程序是否应当继续或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案外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权利义务关系的标的相同的,执行标的为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标的,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情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标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或者当事人不服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对象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主张与原判决、裁定的关系,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程序启动后,法律为保护案外人权利而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对执行对象是否拥有足够的合法权利为前提,评价和判断执行程序是否应当继续或停止。但是,如果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权利义务关系的标的相同,而执行标的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标的,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情形。本案中,孙长明对执行标的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也以此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实质性审理。但盐城中院对登记在威特公司名下并登记为对心香公司抵押的财产,包括涉案财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据的是该院已生效的相关民事判决,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心香公司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涉案财产。孙长明还在诉讼理由中对心香公司与威特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及其抵押权的效力明确提出异议,其诉讼请求意在否定前述盐城中院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本案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孙长明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本案诉讼中,无法解决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相关纠纷进行实质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版)》,民事诉讼卷三,第1366页,观点编号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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