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则的通知
银豹建规[20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
为做好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中国银行业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1月21日
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职责分工,规范非现场监管程序、内容、方式和报告路径,完善非现场监管报告制度,提高非现场监管质量,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监管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现场监管,是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收集金融租赁公司相关报表数据、经营管理等内外部信息,进行信息交叉比对和分析,及时做出业务评估和风险预警,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监管过程。
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统一的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则和监管报表,督促和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加强监管信息共享。
第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金融租赁公司的非现场监管,负责本地区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的非现场监管。
金融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公司和特殊项目公司(SPV)的非现场监管由金融租赁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分公司和特殊项目公司(SPV)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的监管指标和业务指标与金融租赁公司的法人机构相结合。
建立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所在地与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注册地的监管协作机制,共享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法人机构监管信息。
第五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地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非现场监管时,应坚持风险导向原则,持续、全面地识别、监测和评估金融租赁公司的风险状况。
第六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地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非现场监管时,应当以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为主要监管对象,遵循法人监管原则,强化法人责任。
第七条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风险监测与评估、信息报送与使用、监管措施四个阶段。
第二章信息收集和核实
第八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督促和指导金融租赁公司建立并实施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按照银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要求报送各类数据信息和非数据信息,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九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建立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在下列事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重大关联交易、重大未决诉讼仲裁以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十条本规则是非现场监管的统一规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提交本细则规定以外的文件和资料,全面收集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
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密切关注政府部门、评级机构和新闻媒体对外发布的信息,督促和指导金融租赁公司防控相关业务风险。
对反映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重大变化的信息,应及时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地方财政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审核工作,运用信息化手段,从报表的完整性、逻辑关系、变动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持续监管的需要,对金融租赁公司的数据质量管理和指标准确性进行确认和确认。确认和确认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询问、面谈、要求补充材料、专项评估、现场访问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分类、整理非现场监管资料,确保资料完整、归档及时。
第三章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金融租赁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进行分析和处理,持续监测和评估金融租赁公司的风险。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租赁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应重点关注金融租赁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能力、资产质量和流动性指标的变化。
第十六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监督检查。结合其他监管手段,认真核查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质量和风险,重点核查租赁物是否符合监管要求,是否存在违规融资,不良资产是否如实反映,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是否超标。
第十七条对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金融租赁公司监管指标异常变化情况,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采取风险提示、约谈、现场走访、要求整改等措施,密切关注整改进展。
第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发生重大风险、突发事件和重大未决诉讼、仲裁等情况时,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分析原因,督促、指导金融租赁公司及时处理,并按照重大风险报告制度的要求,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管、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撰写年度监管报告,分析非现场监管数据的变化、发展趋势、特点、运行和现场检查情况。年度监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融资租赁行业的基本情况和重大变化;
(二)本年度行业监管开展的主要工作,以及制定的监管法规;
(三)今年在促进行业发展方面开展的主要工作;
(4)行业的优秀实践和主要成果;
(五)存在的问题和风险;
(六)金融租赁公司违规和不达标情况;
(七)下一步工作安排和建议;
(八)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市场化征信机构数据库中查询金融租赁公司信息。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推荐经营稳定、财务状况良好的金融租赁公司按照规定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金融租赁公司可以按照商业合作原则与市场化征信机构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
第四章信息的提交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通过六类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报送本规定要求汇总的报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汇总的年度报告(附件1-5)应于次年3月31日前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季度报告(附件6)应分别于次年5月5日、8月5日、11月5日和2月5日前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并于次年4月10日前将年度监管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联动监管机制,将非现场监管的分析评估结果作为现场检查和分类监管的重要参考,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引导金融租赁公司提高风险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五章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风险严重程度实施差异化监管,采取增加信息报送频率、要求充实风险管理力量、进行风险提示和监管告知、开展监管谈话、增加现场检查频次等监管措施。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对风险突出的重点机构、重点领域和重点领域开展专项检查,严密防范重大风险隐患,根据检查结果督促公司限期整改,并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未按要求报送数据信息、非数据信息、整改方案等文件和资料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可根据本规则制定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六类机构监管联系和报告工作的函》(银豹监管办备忘录〔2018〕1952号)附件6中的金融租赁公司月报表实施后不再报送。
附件:
1 ××省(区、市)金融租赁公司名单
2 ××省(区、市)金融租赁公司及人员
3.XXX省(区、市)金融租赁公司资产负债情况
4 ××省(区、市)金融租赁公司利润
5 ××省(区、市)金融租赁公司经营情况
6 ××省(区、市)金融租赁公司统计表(季报)
7.主要指标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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