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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泛华贷款公司(泛华抵押贷款8年还两年了)

贷款遭遇变相砍头息 揭露“泛华金融”南昌分公司宰客套路,下面是中国江西网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东莞泛华贷款公司

前不久

市民陈先生自称遭遇了“套路贷”

损失十分惨重为避免其他人遭遇类似套路

决定向记者讲述被套过程

01.贷款遭遇变相“砍头息”

2018年6月

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

陈先生用自己的房子作为抵押向

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贷25万元的款

可签合同时

业务员却追加了一次

4个点的平台费用2万元

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后

陈先生一次性支付了

平台费用16500元

最终还向该业务员支付了

32000元的高额保证金

对方承诺该保证金

会在3个月后返还给陈先生

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

该公司罗经理却表示

业务员并不能代表公司

公司方还表示

发生这种情况

完全是陈先生的问题

陈先生则对此反驳

是因当时那位业务员

得知自己借了高息的过桥贷

才在最后签合同时

提出了保证金及追加平台费的要求

陈先生认为

自己之所以签了合同

并非他真实的意愿

02.第三方平台涉嫌违规收取高额保证金

陈先生告诉特攻记者

他和双方签署的合同多达100页纸

可这家公司迟迟以没有盖章的名义

拒绝提供给陈先生

最后只提供了陈先生和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的借贷合同

对于合同中出现的“对外经贸”

当时的业务员解释为

这是公司的放款方

可当记者和陈先生找到该公司

公司经理却给出了这样的回应

也就是说

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只承认是一个中间人的身份

并没有和陈先生有实质性的关系

一边自称没有借贷关系

一边却又在陈先生的金融贷款下来后

于2018年6月29日收了32000元做风险管控

这说法可谓是自相矛盾

根据我国《贷款通则》第18条第2条规定:借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而金融机构实行贷款预收保证金制度,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贷款总额减少,不能满足借款人急需资金的需要,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03.还款方式利息虚高 逾期滞纳金超高

根据合同约定

陈先生在还款2期后

发现自己需要还款的利息

远高于实际合同约定

年化收益率的10.932%

在这份签订的还款协议上

开始偿还本息是每月为7497.75元

在持续一年后每月为7468.81元

甚至在最后偿还本息每月为2699.29元

这种数额不一致的偿还方式

肯定不是等额本息

正是这种还款方式

加上保证金没有如约退还

以及贷款总额减少等多种情况下

让陈先生逾期了

当陈先生电话联系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

讨要说法时

没想到前来处理的竟是

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南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

更让他吃惊的是

按照合同规定

逾期将按照剩余本金的

日息千分之二来缴纳

面对这笔数额

陈先生联系不到合同方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

经过和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南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

陈先生在每个月还款期上追加1000元

可让陈先生纳闷的是

逾期只逾期了当月

为什么后续的还款期数也算逾期呢

对方表示一切都是按照合同来

这个滞纳金一般是按照我们没有付的金额来算的,如果你是当月没还的话,分期来收的话,是按照当月来收。但是一旦认定你之后也不还的话,整个逾期不还的金额来认定滞纳金。

在这一起借贷纠纷中

留给了我们太多的疑点

这些都需要相关部门做进一步调查

泛华抵押贷款8年还两年了

来源: 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 唐青林 李舒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实际由债权人控制,法定代表人申请调取公司银行明细,法院未予准许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


阅读提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担任审判长审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依法查明案件中的资金流向事实,指出原审法院的程序违法之处,纠正原审判决的审理结果,并对债权人妨碍民事诉讼的不法行为予以制裁。

裁判要旨


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能力获得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但在公司实际由债权人控制的情形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调取公司的银行明细,法院不予准许该调查取证申请的做法,实质上违反了法定程序。

案情简介


一、2013年7月,林昌华实际控制的泛华公司与杏发公司签订购买杏林湾商务营运中心11号楼的意向书后,为履行该意向书中关于变更公司注册地以便符合招商政策并享受购房优惠的约定,林昌华和林翠妍父女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了以其父女二人为投资人的元华资产公司和元华投资公司的名称预核准登记。

二、因资金困难,2014年1月29日,林翠妍及泛华公司与洪仲海以《承诺函》的方式达成了借款8000万元用以购买前述房产的合意,元华投资公司90%股权和元华资产公司90%股权暂由洪仲海代持以保证洪仲海的借款资金安全。

三、洪仲海依约向元华资产公司汇入5000万元、向元华投资公司汇入3000万元,林翠妍依约办理了两公司的股东变更等工商登记手续。洪仲海实际控制了元华投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为林翠妍)名章、银行账户。

四、2015年4月,洪仲海就上述8000万元借款中的3000万元向厦门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林翠妍、泛华公司归还借款300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承担律师费375800元,元华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厦门中院判决支持了洪仲海的诉讼请求。

五、林翠妍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二审期间,林翠妍申请法院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账户往来明细,福建高院以元华投资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其有义务亦有能力提供其财务凭证为由未予准许。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福建高院判决作出后,林翠妍在报纸上刊登元华投资公司营业执照遗失公告和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遗失声明,重新刻制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并据此向银行调取了《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历史明细》。林翠妍以此新证据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改判:林翠妍、泛华公司向洪仲海返还借款本金700739元及相应的利息,元华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第一,申请人林翠妍所提交的《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历史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汇入元华投资公司的3000万元款项基本上已经被洪仲海转入其实际控制的其他账户,相应的债权已经归于消灭。

第二,元华投资公司账户实际由债权人洪仲海控制,福建高院未准许林翠妍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银行明细的申请,存在程序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特殊之处,洪仲海出借的款项并非如通常情形下交由债务人泛华公司和林翠妍支配和使用,而是交付至元华投资公司并由债权人洪仲海实际掌管,林翠妍虽为元华投资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由洪仲海所控制的事实决定了林翠妍客观上难以自行收集元华投资公司的账户往来明细。因此,福建高院不予准许林翠妍调查取证申请的做法,不仅在实质上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害人终害己”,以隐瞒事实的方式提起虚假诉讼,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该等行为甚至可能构成犯罪。本案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将另行制作决定书对洪仲海予以制裁。”

二、债务人应尽可能地通过抵押、质押、保证等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不应将实际使用借款的企业交由债权人实际控制,以此作为借款的担保。该行为将给债权人带来提起虚假诉讼的可乘之机,在诉讼中债务人将面临巨大的举证难度。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本案二审期间,林翠妍申请法院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账户往来明细,二审法院以元华投资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其有义务亦有能力向二审法院提供其财务凭证为由未予准许。在一般情况下,因林翠妍系元华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有能力获得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该申请符合一般情形下的处理原则。但二审法院未能注意到本案中民间借贷关系的特殊之处,洪仲海出借的款项并非如通常情形下交由债务人泛华公司和林翠妍支配和使用,而是交付至元华投资公司并由债权人洪仲海实际掌管,林翠妍虽为元华投资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由洪仲海所控制的事实决定了林翠妍客观上难以自行收集该证据原件。而且,在林翠妍已经将该证据线索提交法院,书面说明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原件的原因且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下,该证据是否真实已然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不予准许该调查取证申请的做法,不仅在实质上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原审法院未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银行流水以查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消灭等法律事实,审理程序存在明显不当之处。

案件来源


林翠妍、洪仲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8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涉案事实没有直接关联的,法院不予准许。

案例1: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天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51号]认为,“至于汇成公司在一、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节,因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张一池、敖践根与案涉借款存在直接关联,汇成公司申请调取的张天虚与张一池、敖践根之间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主张债务已经清偿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应由人民法院代其调查收集。

案例2:广西汇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50号]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未依据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汇轮公司、赵卫民作为主张债务已经清偿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应由人民法院代其调查收集;汇轮公司、赵卫民称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由法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主要涉及银行账户、流水凭证以及相关土地撤押文件等,这些证据在原审过程中,有的已由桂林银行一方提供,有的则与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原审法院经过必要性审查,认为其不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不包括对方当事人持有的证据,而是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或者“证明妨害”处理。

案例3:四川省蜀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00号]认为,“蜀牛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为法律依据,申请二审法院责令平安银行提供有关授信、贷款的资料,并申请二审法院向成都龙泉驿区国家税务局调取天银公司2010年至2013年《纳税申报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系关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其范围并不包括对方当事人持有的证据。蜀牛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责令平安银行提供资料,并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而是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或者‘证明妨害’处理。故二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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