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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贷款合法吗(借名贷款违反了什么规定)

为“自己”审批贷款 69笔、挪用资金644万元!呼和浩特一银行信贷员被批捕,下面是红星新闻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借名贷款合法吗

身为银行信贷员

理应为群众服务

为银行拓展业务

但有人却利用职务之便

把储户贷款当成自家存款

擅自长期挪归个人使用

可天网恢恢

纸火不容

最终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夏季治安打击整治行动开展以来

土左旗公安局持续加强案件攻坚

全力维护辖区

金融秩序稳定和经济安全

近日破获一起挪用资金案

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化名)

案件

回顾

2023年6月3日,土左旗公安局接某银行报警称,信贷员李某某可能涉嫌挪用资金。接到报案后民警立即展开调查,收集69户储户贷款信息,多次到相关银行调取交易流水,固定犯罪证据。通过大量线索研判,警方最终确定李某某存在重大挪用资金嫌疑。7月17日,信贷员李某某经依法传唤到案,并对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查,2017年4月至2020年5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土左旗某银行工作期间,萌生了套用银行贷款的想法。为了顺利为自己放贷,李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本人及他人信息在某银行网点申请贷款,李某某在为借名的村民办理贷款申请、审查、发放环节明知借名贷款是为了给其自己骗取贷款,仍一路“绿灯”为自己审批通过,最终违规办理贷款 69笔并发放贷款金额合计644万元,多用于倒贷和归还借款使用且长期未归还,最终给所在银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土左旗公安局拟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提请批准逮捕。

目前,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因挪用资金罪已被土左旗公安局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警方提示

挪用资金罪多发生于公司、企业的高管、财务及销售人员中,企业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强化对公司、企业内部人员的教育和监督,加强现金流管理,有效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不给有心之人可乘之机。若遇到以上类似情况,请及时报警,警方将严厉打击各类涉企违法行为,为企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来源:土左旗公安局

借名贷款违反了什么规定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快速发展,房产交易日益频繁,楼房价格大幅上涨;特 别是随着我国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实施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使得现实生活当中越 来越多的借名买房纠纷出现在司法实践当中。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借名买房” 或者“借名购房”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我们可以发现,截止到2016年底,全国共有 1950件案件;从2008年仅有一例案件开始增加到了2013年的78件,然后在2014 年激增到了582件;由此可见,借名买房行为引发的纠纷已经成为司法实践当中不 得不重视的问题,并且已经引起了实务界和学界的关注。

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总是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变化,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当中并没 有关于借名买房行为的具体规范,司法实践当中也缺乏统一的与借名买房相关的指导 意见;学界或者实务界缺乏对此问题的深入探讨,不同学者对该问题也有不同的见解, 因此尚未形成对该问题的统一观点;

同时,由于借名买房行为不仅涉及三方以上法律 主体,而且涉及债权、物权等多重法律关系,这就更是增加了该类纠纷的复杂性;在 司法实践当中,我国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各不相同,使得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甚 至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因此对借名买房行为进 行研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案情介绍

原告古富新与被告国子厚是北京市昌平区某单位的同事。2005年,该单位准备 向内部员工出售新建集资房,由于原告古富新不符合该单位集资房方案规定的条件, 于是向国子厚提出想要以其名义购买单位的集资房,房屋的出资及其他费用由古富新 承担,房屋归古富新所有,同时由古富新向国子厚支付一笔补偿款。

2005年8月,双方在签订的《初步租房协议》中约定:1、房屋由古富新出资购 买,有关该房屋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古富新承担;2、房产证和与买房手续相关的收据 均由古富新保管,古富新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3、等到该房屋具备办理产 权变更登记条件的时候,国子厚应无条件协助古富新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应承担违约 责任。

后原被告双方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事宜产生纠纷,为此,古富新将国 子厚起诉到受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国子厚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古富新办理产权变更 登记手续。被告国子厚辩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为租赁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告古富新不符合该单位集资房方案规定的条件,于是与 国子厚约定以其名义购买单位向内部员工出售的集资房,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 书、购房收据以及证人证言的证明,虽然协议的名称是租房,但是双方之间实际上是 借名买房法律关系。

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借名购买单位集资房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备合同无效的其它理由,因此双方之间的借名买 房法律关系应当有效;国子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协助古富新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 更登记手续。

借名买房原因和房屋性质分析

借名买房行为不能不加区别地用一个标准来看待,要根据其原因和性质对问题进 行具体分析。理清借名买房行为的原因,对于后文分析借名买房协议的效力具有非常 重要的作用。

在本案当中,由于原告古富新不符合该单位集资房方案规定的条件,于是与被告 国子厚约定以其名义购买单位向内部员工出售的集资房,并约定出资由原告承担,房 屋归原告所有。单位集资房一般是单位只面向本单位员工销售、具有单位福利性质的 住房。单位往往会制定内部文件对集资房的分配进行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员工才有 资格购买。

因此在此类借名买房纠纷当中,出名人往往以购房资格的特殊性或者须经 单位批准为理由主张双方的借名买房协议无效。 但该类抗辩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该单位集资房分配规则仅仅是该单位的 内部文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更谈不上是否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虽然单位集资房具有单位福利的成分,但该房屋的性质与普通商品房一样,也不存在 违反国家政策的情况,因此法院认定借名买房协议有效是不存在问题的,双方应当按 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

借名协议违反限购令,判决驳回产权变更的诉讼请求

原告占俊华和虞秀斌是夫妻,被告占剑是两原告的儿子。两原告想要购买涉案房 屋,但根据上海市购房政策,由于两原告并不具有上海户口,也不符合缴纳社会保险 满两年的规定,所以无法在上海购买房屋,于是在2014年6月以占剑的名义购买了 涉案房屋,并以其名义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且将房屋登记在占剑名下。涉案房 屋自2014年7月交付后一直由两原告装修及居住。

2014年10月,占剑与胡婉丽(案外人)结婚,次年6月双方女儿出生,占剑 一家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11月,两原告与被告夫妇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 约定涉案房屋是两原告借用占剑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待房屋 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时候,被告需协助两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后占剑一家三口搬 入涉案房屋,占剑以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进行了挂失,然后补办了新的证书。双方 就此事发生了纠纷,两原告将被告起诉到了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的持有情况、房 屋占有情况以及水电费物业费收据持有情况等一系列事实可以证明两原告为房屋的 实际所有权人。但是根据上海市购房政策,由于两原告并不具有上海户口,也不符合缴纳社会保险缴纳满两年的规定,无法在上海购买房屋,所以无法将房屋的不动产登 记变更到两原告的名下,法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其变更房屋不动产登记的请求不 予支持。

在本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缺乏法理分析。受诉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书当中明确指 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也没有对双方当事人之问的“合同”的 效力作出判断,而是以“根据上海市的购房政策,由于两原告并不具有上海户口,也 不符合缴纳社会保险缴纳满两年的规定,不能在上海购买房屋,无法将房屋的不动产 登记变更到两原告的名下”为由,法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 变更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虽然对于两原告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予以了 充分肯定,但是在判决当中避开了借名买房行为效力的认定这一难题,直接对原告请 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的请求予以了驳回,没有涉及对借名买房 行为的具体分析。 在何慧琼与麦前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当中,对于裁判理由,受诉法院同样没 有给出法理分析。

在该案当中,法院认为原告为规避限购令,与被告协商,以被告名 义与卖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民事行为与政策相冲突。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 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

法院之所以在判决当中“忽略”借名买房行为的认定这一难题,可能原因还在于 此案的情形不同于典型的借名买房情形:

第一,一般情况下,借名人和出名人在购买 房屋之时或者之前就会通过协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而签订借名买房协议,而在本 案中,双方关于借名买房行为的约定是在房屋交付及办理完过户登记的一年后(在儿 自结婚之后)才签订的。

第二,在实践当中,借名买房行为多发生在关系亲近的特殊主体之间,在本案当中,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颇为亲密,双方当事人为父母和儿子的关系,而且在中间掺杂着儿 子结婚的因素,在民间一般有父母为儿子置办婚房的传统,这就使得本案的更加复杂 微妙,增加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

在本案当中,法院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只是对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其变更房屋不动产登记的请求予以了驳回,并没有对借名买房协议的效力进行判断,也是符合 法律程序的;当然另外一方面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父母和儿子的亲密关系,还涉 及到婚房以及婆媳纠纷等家庭纠纷的矛盾,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法院根据现有证据 或许可以判断借名买房行为是否具有效力,但是无论判哪方胜诉,都可能会不利于当 事人之间关系的修复。

与其将法律关系的脉络理清,不如避重就轻,将现有矛盾交给 当事人通过和平协商解决;虽然法院这种维持现状的方法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但 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解决社会纠纷的途径不止通过法院审判这一种,特别是像发生在 这种亲密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庭外调解和教育、民间调解、人民调解的方 式解决;这样不仅有利于法律纠纷的解决,而且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修复,防止 “案平事不平”这种后遗症现象的出现。

为抑制房屋价格非正常上涨,引导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持国民经济的平稳 运行,保障人民最基本的住房需求,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2010年4月17日, 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 号,简称新国十条),之后,北京、上海、深圳等一、二线大城市相继颁布了一系列 限制购房主体资格或购房条件的规定,被称为“限购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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